国某等人寻衅滋事案案例分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犯罪,自首,非共同犯罪
  • 发布时间:2015-05-27 09:24

  ——行为人到案后未立即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国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法院逮捕。

  被告人付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法院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法院逮捕。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国某、陈某和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许,因颜某(另案处理)之母与延庆县某超市发生纠纷,在颜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国某、陈某、付某、和屈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喷罐分别来到某超市东外大街店和南菜园店,被告人国某、陈某和付某手持喷罐向超市内喷洒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质,致使超市内的顾客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慌乱逃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国某、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4日,被告人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付某、陈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国某、付某和陈某相互配合,并共同喷洒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国某、付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国某、付某和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国某、陈某和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个月和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到案后未立即供述同案犯参与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评析意见

  1、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虽没有立即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只要公安机关在尚未掌握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前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未立即供述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但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公机关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才可以认定为自首。

  2、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焦点在于行为人主动投案后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时间节点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为人在主动投案的情况下,在认定自首行为时仅限于一般自首的法律规范,不包括特别自首情形下的法律规范。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要求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则针对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就是说,特别自首不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之所以以自首论的原因在于行为人供述的内容系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国某和陈某二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便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涵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一致性原则可以得知,《意见》中的“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解释》中的“自己的罪行”,而自己的罪行不包括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那么,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不能涵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第三、在一般自首情形下,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时间节点应截止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对于非共同犯罪,根据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节点在于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基于这一点,就有人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也可以截止至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笔者认为,自首是一种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过于延长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同案犯的时间则导致认定自首情节过于宽泛,亦违背了自首设置的初衷。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国某和陈某系自动投案,符合一般自首情节下的投案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认定国某和陈某二人系自首,则二人构成一般自首,而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故,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对同案犯的供述应限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

  文/刘杨 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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