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完善建议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社区矫正,发展现状,刑罚
  • 发布时间:2015-05-26 15:28

  【摘要】社区矫正作为我国非监禁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援引自西方发达国家,我国从全面展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至今,取得了诸多成果,同时在移植该制度的过程中必然会遭遇水土不服的困境。在正视我国社区矫正现状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提出几点建议,有助于社区矫正在今后的发展中不断焕发生机和活力。

  【关键词】社区矫正;发展现状;制度完善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舶来品,我国从2003年试点,2009年开始全面推行,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理念源于20世纪50年代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的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观点,使社区矫正思想逐步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由于受到法律、制度、经济、观念等方面的约束和限制,我国的社区矫正措施在实施的过程出现了许多问题和不足,本文通过阐述和分析社区矫正所遭遇的瓶颈,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对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提供一些参考。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现状

  从整体上看,从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启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至今,经过对社区矫正的十年艰辛探索,收获了颇为宝贵的经验。然而,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未成熟,还处于初具雏形的阶段,在很多方面存在不足,亟待完善。

  其一,社区矫正制度遭遇的法律缺位困境。目前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制度构建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法律效力和层级较低,在实施过程中也流于形式,难以发挥矫正实效。其二,社区矫正所受到的经济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由于经费欠缺,没有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加之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经济基础薄弱,没有形成成熟的社区组织,当前迫使社区肩负起社区矫正之运行尚且力所不能及。其三,社区矫正所遇到的观念束缚。受中国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大多数人都认为惩罚、控制犯罪的唯一方法就是将罪犯放入监狱,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反映了对待罪犯人道性、包容性的刑罚措施,群众的社会认同感异常薄弱。

  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建议

  1、完善社区矫正立法,夯实制度保障

  由于我国社区矫正正处于探索发展阶段,社区发展不成熟,制定实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规的基础薄弱。因此,可以通过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加入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明确社区矫正的概念、法律原则、相关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刑罚措施、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同时,建立完善相关的体制机制,如经费保障机制、管理监督机制、协调配合机制等,为社区矫正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2、提供独立经费保障,确保矫正主体专业化

  社区矫正对象情况一般较为复杂,成分各异,导致矫正活动很可能涉及多方面学科,例如犯罪学、社会学、医学等。但是,目前我国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主要是一些司法行政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进行兼任,不仅专业化程度良莠不齐而且数量远远达不到社会需求,有学者提出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国家和社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一是设置专门机构执行社区矫正。英国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发源地之一,具有较为完备的社区矫正法律和制度,在其“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思想的指导下,英国制定了种类繁多的社区矫正措施,并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适用,同时设立“首席缓刑监察官”作为主要负责人员,英国社区矫正制度体现了人道性、谦抑性、个别化和前瞻性的鲜明特点。二是将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并轨于行政部门,受行政机关的领导,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统一考试遴选,成为国家公务人员。如意大利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以及地方司法部的分支机构,其中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人员统称为社会辅导员,社会辅导员的录用需要通过国家司法部统一招聘考试,享受国家公务员的待遇。1三是建立健全矫正人员的管理制度,建立详细的考察、监督机制。从社区矫正官的选拔、任职、评估直至辞退、退休,都需要系统化、专业化、制度化的政策和制度参照执行。如美国招聘社区矫正官的学历要求是本科,个别州不仅对社区矫正官有专业要求(医学、犯罪学、心理学等专业),还要求研究生以上学历,而对警察的任职条件只需高中毕业。2我国可采纳社区矫正官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定社区矫正官定时对矫正对象的矫正现状进行评估和积分制度,按时向社区矫正主管机关报告情况,对因工作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矫正人员的相关责任。

  建立资金保障机制,要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到位,社区矫正工作经费要单独立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要积极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并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和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动态增长机制完善社区矫正经费管理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经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严格履行经费的审批使用手续。可以通过国家财政支持保障其正常运行,也可以广泛的吸收社会资源对社区矫正给予帮扶和资助,但要规范资金的投入和运营机制。德国在这一方面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就指的我们借鉴,除了政府的财政支持,还有许多社会捐款来维持它的正常运营,即成立了“再社会化基金会”。这一财团法人的成立是有社会慈善人士共同捐资的,由专业的司法部、法官或律师作为资金管理人,这一做法不仅能够缓解社区矫正机构的经费困难,还可以对一些家庭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资助和帮扶。

  3、注重矫正的针对性,建立评估机制

  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社区矫正之前,对罪犯的社会背景、人际关系、生活状况、心理状况等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其再犯性进行科学的评估,是法院科学、合理地宣告刑罚的基础。我国刑事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矫正前的调查制度,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如北京、江苏在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主体为社区矫正机构或街道司法所;重庆的基层法院将社会调查工作委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等。笔者赞成四川郫县的调查方式:对于拟适用社区矫正分被告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征求意见调查函报县级社区矫正办,县级社区矫正办组织公安、检察机关共同参与,对拟判处监外执行的被告人开展判前调查评估,深入社区,积极围绕被调查人是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广泛了解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居住社区情况,在此基础上提出是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建议,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审判参考。3

  建立科学、系统的风险评估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社区矫正对象自身情况各不相同,差异大,不同的人对矫正工作的态度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导致他们自身的威胁性和危险程度也千差万别,这就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工作中,针对矫正对象的个性,给予不同的帮助和关怀,应人而异的制定矫正措施,让矫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但基于当前我国社区矫正仍处在全面试点的阶段,以及风险评估工作涉及到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统计学等诸多学科,我国在风险评估层面几乎是空白,这一问题又回到矫正主体专业化上,此处不再赘述。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有缓刑、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这五类犯罪的行为性质、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都有所不同,只有形成阶梯状矫正体系,注重矫正工作的针对性,才能实现预定的矫正目标。对矫正措施的分类切不能盲目,可借鉴澳大利亚的累进式矫正措施,在分类的基础上进行区别管理和针对性改造。此外,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一直是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盲点。由于我国各社区矫正试点的矫正对象均局限于本地罪犯,在外来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矫正执行方面,根据《社区矫正法》第6条的规定,罪犯必须回到原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在这种情形下,矫正对象违反相关规定需收监执行时,执行机关向执行地发出的收监建议书往往得不到答复,甚至出现两地工作配合不协调的现象,致使社区矫正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遭遇脱管、漏管的尴尬局面。4在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中,日本的方式可以提供可行的参考。《日本缓期执行保护观察法》第3条和《日本犯罪人预防更生法》第37条规定:“保护观察,由管辖被保护观察对象的居住地(没有住所或者不明确的时候,以现在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为所在地)的保护观察所实施。”《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在应当撤消缓刑宣告时,检察官应当向受刑罚宣告的人的现在地或者最后住所地的管辖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提出撤消缓刑宣告的请求。”5日本给我们社区矫正的借鉴是:在没有住所地或者住所地不明确时,可以由犯罪人的最后居住地以及现在地的机关对其实施矫正措施。

  4、转变社会观念,吸收全员力量共同参与社区矫正

  构建制度化和体系化的社区矫正措施是一项庞大浩瀚的工程,不仅需要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工作,我们还可以求助于广泛的社会成员。首先,犯罪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等专家辅助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在专业层面知悉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提出针对性的矫正建议。其次,社会志愿者参与矫正工作,往往能缓解矫正对象对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不信任感和排斥感,矫正对象通过与社会志愿者的接触,不断受到社会普适道德观念的感染,有利于其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反省并主动改造自己。6再次,社团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方式,也值得我们借鉴。如香港善导会平均每年为8000多名罪犯提供短期安置、心理辅导、家庭关怀、职业培训、就业安置等二十多项服务。除善导会外,还有香港基督教更新会、香港晨曦会、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香港友爱会等大量民进组织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动力。

  三、结语

  社区矫正从2003年全面试点至今,作为一种新兴的非监禁执行措施,以其独树一帜的优势推动了刑罚轻缓化的变革,补充了我国刑罚体系的不足,同时与刑法的谦抑性发展趋势相契合。然而,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施行仅仅十余载,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许多困境需要我们突破,许多制度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们期待社区矫正制度逐渐趋向成熟、散发活力。

  注释:

  1 刘晓梅:“意大利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社区矫正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示”,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4期。

  2 刘强:“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及机构和队伍建设”,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

  3 参见郫县司法局:《四川省郫县社区矫正工作的探索与做法》,载刘强、姜爱东、朱久伟主编:《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第87-92页。

  4 莫晓宇、李芳芳:“关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5 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编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6 常宇刚:“浅析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美)大卫.杜菲著:《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利荣:“从司法预防视角谈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思路”,载《法治论丛》2004年。

  [3]连春亮:“论社区矫正的内涵”,载《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3期。

  [4]王顺安:《社区矫正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

  [5]于同志:“论刑罚执行效益的实现”,《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7期。

  [6]杨凤宁、龚卫清:“社区矫治:我国刑罚发展的选择及构建”,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6期。

  文/张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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