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量刑证据规则的反思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量刑证据,量刑程序,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15-05-27 07:20

  【摘要】结合审判实务的现实需求,对量刑证据规则的概念进行定位,对量刑证据规则进行反思,在汲取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合理性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量刑证据规则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量刑证据;调查报告;量刑证据规则

  量刑证据规则虽经多年的探索与尝试仍未诞生。它的缺席可能会导致量刑规范化实施过程中,控辩双方就量刑证据的收集与质证及法官对量刑证据的采用均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一、量刑证据规则的概念定位

  量刑证据作为犯罪人为其自身辩护和审判机关量刑的落脚点,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所依据的一切事实。[1]对量刑证据的运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即量刑证据规则。国外对量刑证据规则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量刑证据规则只调整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是静态意义上的规则,而广义上的量刑证据规则除了静态意义上的规则外还包括动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量刑证明过程的规则等。

  笔者认为量刑证据规则应该是动态的,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及当事人或其委托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运用、质证量刑证据证明量刑事实及法院核实、采纳量刑证据进而量刑所应该遵守的证据规则。

  二、我国量刑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我国量刑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1.1 控辩双方没有充分参与量刑证据质证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出庭率较低,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由于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辩论水平,难以对自己的量刑证据提出具体的意见,只能笼统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理,量刑证据的质证也就难以展开。特别是在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经过控方和辩方简单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后,案件便被提交给审判委员会,由审委会书面审理后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整个量刑过程秘密进行,完全缺乏控辩双方的参与。

  1.2 对酌定的量刑证据考虑不充分

  我国除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中确立了人格调查方面的制度外,在其他刑事案件中均没有量刑调查,缺乏对被告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动机、行为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酌定量刑证据的考评,不利于被告回归社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量刑调查制度,将犯罪分子的人生危险性和人格品质作为一个量刑的考虑因素,这对量刑的理由说明有重要意义。

  1.3 判决书中缺乏量刑证据的采用说理

  我国刑事判决书仅对定罪进行了说理,对量刑很少进行充分的论述,量刑证据采用的说理更是严重缺失。在同类案件的处理中,法官往往拿以前案件的判决书进行简单的修改,对量刑理由是千篇一律,一句“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成为量刑的全部理由,这种理由难以展示案件的具体情况。量刑理由的缺失不仅与法官的个人素质有关,还与前面所述三个问题有很大的关系,这些问题直接导致法官在对量刑进行说理时出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情况。

  2、我国量刑证据规则不足之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量刑证据规则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采用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的模式,导致控、辩、审三方都偏向于注重定罪程序。虽然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均可向法庭提交量刑方面的证据,且可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但由于定罪是量刑的前提,无法定罪就无法量刑,所以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这三方都把注意力集中在定罪方面。在量刑方面,由于没有专门的程序,加上控辩双方在定罪方面已消耗大量精力而不能很好的应对量刑控辩,量刑结果便完全由法官庭后自由裁量。

  第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整个庭审活动享有主导权,既可以积极地向当事人提问,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活动。[2]庭审结束后,量刑由法官单方面作出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由审判委员会作出,无论哪种方式,都不会专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控辩双方缺席的情况下就作出量刑裁决,这是职权主义的典型表现。

  三、构建我国量刑证据规则的具体措施

  1、引入量刑调查报告,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引入量刑调查报告,由专门的第三方进行撰写,并在刑事诉讼中增加对第三方人身权利进行保护的相关条款。量刑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罪犯的个人信息、教育背景、家庭状况、成长环境、职业情况、收入状况、心理健康情况、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情况以及回归社会可能性等相关内容,以便使法官在量刑的时候可以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准确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为其选择最为适当的刑罚方式。我国可以协同学校、社区、派出所及社会各类团体组织逐步构建起人格品质档案,跟随人事档案流动,以便量刑调查报告的撰写。

  量刑与定罪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有所不同。为了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使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有必要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这也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如果罪名不成立,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

  2、扩大量刑证据的范围

  对于量刑证据,除了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外,还应该增加酌定量刑的相关证据,在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确定下来的量刑证据范畴,即以社会危害性证据及人身危险性证据为主来确定我国量刑证据的范围。[3]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社会危害性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证明嫌犯有退赃情况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及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等;第二,关于人身危险性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证据等。

  3、细化量刑证明标准

  在定罪判决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由于量刑的结果影响的是被告人的财产、人身自由及生命权,所以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陈光中教授主张量刑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4]笔者赞同此观点的同时也认为,对于量刑比较轻的刑事案件,量刑证据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具体到实践中,如果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辩方在罪轻方面的主张和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辩方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死刑案件,由于涉及到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而且一旦执行即没有挽救的机会,所以应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4、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证据的质证权

  首先,为了防止无罪辩护的被告在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交叉环节无法对检察机关所提的量刑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辩护人可以要求控诉机关在调查阶段出示对被告人量刑不利的证据。[5]

  其次,应充分保障被告人量刑前的陈述权和对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对抗权,即允许被告在法庭上陈述与其量刑有关的任何合法理由,同时也可以抗辩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使各种事实都得到法官恰如其分的评价。保障被告人的这些权利也是彰显程序正义的重要表现,对于被告的陈述及抗辩,法官即使不予接受,也必须进行说明。

  最后,对于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关于罪重、从重等量刑事实和情节的讯问,应赋予被定罪人一定的沉默权,且不能因此视其认罪态度不好而作出从重处罚。

  5、完善量刑证明程序及判决书中的量刑推理说明

  量刑程序的启动是建立在法庭宣布被告人罪名成立或审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了解认罪后果的基础之上,其证明程序应该设计的灵活而富有弹性,证据的提出和质证方式以及对量刑证据进行交叉询问要简单,各种量刑意见的争论要比定罪程序缓和。[6]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还可以同时调查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并组织质证,为了使量刑证据的证明程序显得完善,应该规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庭审中对量刑证据的判断和运用及量刑的推理过程进行充分的说理。

  四、结语

  量刑证据制度作为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具有很大的可开拓性,量刑程序改革要以量刑证据制度为配套工具,它的推进使量刑证据制度的研究和构建显得更加迫切。关于量刑证据规则的架构和设计需要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全面的考察和论证,需要在量刑改革的试点法院先行求证并接受实践的检验,本文仅是对量刑证据规则进行较为概括和略显粗糙的探讨。提出问题的意义要远远重要于得出的结论本身,期以本文抛砖引玉。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编著:《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67页。

  [2]高一飞:《论量刑调查制度》,载《中国刑事法》2008年第3期,第16页。

  [3]赵志梅:《试论量刑证明的特殊性--以独立量刑程序为视角》,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8期,第28页。

  [4]刘宇平:《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

  [5]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9页。

  [6]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9页。

  文/吴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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