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
- 来源:楚天法治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买卖合同,法律适用,标的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5-26 15:06
【摘要】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失。风险转移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转移。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制度的发展有效解决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所以,各国都非常重视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对买卖合同风险理论与实践的疏导,详细阐述了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体例和制度,并针对性地总结了我国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转移;法律适用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今天,既存在着竞争,同时充满着风险,有风险意识是对当今市场主体的要求。风险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根本利益,同时它又是一个容易产生分歧和纠纷的领域。由于它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各国立法都非常重视。但在中国,《合同法》出台以前,并没有系统的合同风险规制。本文拟从风险转移制度的基础理论出发,探寻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和交付含义的认定,从而阐述我国风险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意义。
二、买卖合同标的风险转移概述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买卖合同是最为典型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买方转移占有标的物并支付合同价金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与其交付并不是同时进行的。这其中有法定情形,也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还有一种就既无法定,又无约定的情形下,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要如何承担转移,是买卖合同研究的重要问题。以下对买卖合同风险概念稍作探究。
“风险”一词在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规定,例如,罗马法时期,“风险”一词有多种含义,既指可能遭受的损失或者债务人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也指那些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与当事人的过错没有任何关系的损失。1在我国《合同法》中却无明确的含义。本文认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失。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风险含义的特征,有如下几点:
1、“风险”是一种损失
它是指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等实际的损害,包括毁损标的物实际效用的部分或全部丧失,灭失标的物的物理存在部分或全部丧失,两者都能造成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和无法全部实现。
2、风险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产生的
风险是一种可能存在的事件,发生时具有不可预测性,因而当事人无法就其发生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责任。此时,风险的发生要求双方当事人皆无过错,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过错,适用的将是违约责任制度,而不是风险制度。
3、风险具有不可预见性
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风险必须是不能预见的,风险的发生与否、发生的时间以及导致的损失后果都是不确定的,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即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第三人过错。
研究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风险转移制度研究的核心为合同项下的风险在何时从卖方转移给买方。我们在探究风险转移理论时,更加注重对转移过程中转移时间,如何交付等问题的阐述,我们将在下面的文章中进行阐述。
三、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之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因此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风险转移的适用情况有三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除以上两种情况之外的交付主义模式。本文在此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三种法律适用情形作以概括:
1、法定情形下的风险转移
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定风险转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例如,在途买卖中,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风险转归买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及时受领的,买受人自违约时承担合同风险。二是交付一段时间后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这方面的规定有:在适用买卖合同中,采用所有权主义,合同标的物的风险随所有权转移,也即试用期间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约定情形下的风险转移
关于我国合同法中当事人约定的规定,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妨碍第三人利益,不损坏社会道德准则的情况下,对于买卖合同中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进行自行规定,法律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3、交付主义模式下的风险转移
从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可见,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主义为一般模式。即以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中关于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只是作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除非当事人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另有约定。作为我国买卖合同标的风险转移的立法模式。我们有必要对交付主义再进行深入探究:“交付”是将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行为,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之一。3理论上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4此时,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事实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5拟制交付的交付方式为转移物的所有权,用法律上拟制交付来替代现实交付,可见“交付”的法律含义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交付”不仅是“转移”。因此,《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6本条中的“交付”,不仅从字面上应理解为“转移占有”,还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含义。
综上所述,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分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则交付含义不仅包括转移占有,亦有转移所有权之意。现实交付中转移占有即为风险转移时间。拟制交付则以转移所有权为风险转移的确定时间。如下:简易交付以合同成立时转移所有权时为风险转移时间。指示交付将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方时,所有权、风险转移。在占有改定中,标的物由卖方占有,但在双方达成转让合意时,风险转让给买方。准确,全面认定交付中的法律含义,是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重要条件,是判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标准,因此,交付主义的认定有利于我们对于我国法律适用交付主义的规定更加全面的理解。依买卖合同标的物划分不同,我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风险转移制度分别叙述。
动产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依据我国合同法,采取交付主义模式,也有特殊规定。在一般原则下,当如《合同法》第142条规定,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风险转移。但此时还要注意到在无约定地点交付的,应当依运输方式的不同,对在何地点交付的不同,注意风险转移时间的不同。关于特殊规定,对试用买卖,在途买卖和一方违约在先的买卖合同法律规定进行了阐述,此时属于法定情形。除此三种法定情形外,当买卖合同当事人采用所有权保留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在我国理论界,依旧认为采取的是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依据我国《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可见,我国买卖合同不动产的风险转移仍采交付主义。
综上,我国买卖合同中确定交付主义为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有其重要意义:首先,可以形成防范风险的有效的机制。因为通过交付,标的物转移到买方的控制之下,让买方承担风险,可以促使买方积极行使管理之义务,有效防止风险的发生,减少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其次,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交付主义在占有标的物的买方和失去标的物占有的卖方在权利义务相一致上取得平衡。第三,可以使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清楚明了,有助于减少纠纷或便利纠纷的解决。
四、结语
当今市场经济中,买卖合同风险广泛存在于商业活动中,标的物风险转移负担已是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风险制度的法律健全是当今各国风险防范的重要举措。在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对我国的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作出规定,采用交付主义为主,兼具特殊情形的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标的物毁损灭失产生的合同纠纷,也是对我国风险制度的健全作出贡献,是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但我国合同法对此的规定尚未完备,依据社会的进步出现的各种不同的情形,合同标的风险转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立法是大势所趋。
注释:
1 丁攻:《罗马法契约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271页。
2 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11期。
3 江平、王家福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第396页。
4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5 冯四海、许菲著:《浅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甘肃行政学院学报》,总第52期,2004年4月。
6 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民法》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
[2]李琪:《对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法律规范的比较研究》,北京工商大学。
[3]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4]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十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5]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
[6]王利明:《民法》。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
[7]徐炳:《论买卖之货的风险的转移》,《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文/唐正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