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族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因素的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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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26 15:35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日益发展普及,社会纠纷也随社会发展呈井喷式增长。有限的司法资源越来越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权利救济诉求。在开拓权利救济资源过程中,本土的、乡土的权利救济、纠纷解决资源越来越受到青睐。宗族调解作为中国传统社会十分典型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受到关注。
【关键词】宗族;调解;权利救济
一、宗族调解的重要作用
宗族调解,最早可追溯至周朝,当时的钟鼎铭文中已有关于“宗子”调解纠纷的记载。春秋时期,孔子“无讼”观的提出,成为中国古代传统社会的主流思想,调解也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方式,尤为宗族调解。秦汉传承,宗族调解不断发展。唐宋时期,宗族调解引入司法程序,趋于成熟。明清时期,宗族调解更加制度化、普遍化。如《大清律例》中规定:轻微罪犯、妇女罪犯可以送交宗族,责成宗族管束训诫,至于民事纠纷,特别是婚姻、继承争端也大多批转宗族处理,由全族进行公议。
民国时期,宗族制度开始分流而行。不同于大陆地区对宗族的不认可。在中国香港、台湾、澳门,以及南洋、美洲的华人团体中,受西方议会制观念启发,出现宗亲会组织,实行理事会、监事会管理制度,取消族长制,削弱宗法性,可异性联宗,也可吸收女性成员[1]。发展至今,宗亲会组织已十分成熟,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上世纪90年代,新加坡政府开始鼓励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volution,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1998年,颁布并实施《社区调解中心法案(Cap49A)》,以社区为单位成立调解中心,其管理运行融入华人社会独有的宗族因素,吸收德高望重的人员进入社区解决中心,加以法律知识的培训,进而扩大多元纠纷解决的因素和解决基础,提高民事调解率。
在现代法治的大环境下,台湾地区改革宗族调解,充分利用地缘、血缘关系的社会粘合力以及社会的调解力,在民事纠纷解决上严格划分,一些地方出现围绕“村庙组织”进行最基本调和,充分利用以宗族调解为代表的中国传统社会的纠纷解决因素。不仅扩大了选择,还节省了司法调解人员的成本,同时提高民事调解速率,为人民提高更为便捷和高效的解决方案。比如著名的乡镇市调解,巧妙应用了地缘文化。经过多年发展,制度成熟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推动。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第13条规定了乡镇市调解的管辖范围,第12条甚至规定了第一审法院需将一定符合乡镇市调解范围内的案件裁定交由调解委员会调解。
宗族调解作为民间调解最为普遍的方式,在解决基层民事纠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二、将宗族调解有效引入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司法资源较为匮乏。再加之城乡发展的巨大差异、农村人民的法治意识淡薄等原因,在乡村地区所能得到及时救济的民事纠纷并不多。如何普及乡村地区的司法服务也成为了中国法治道路上所必须面对的难题。在司法资源整体不足的大环境下,向外“开源”不如向内“节流”,如何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如何挖掘可利用的资源为司法服务,才是提高乡村地区司法服务的关键所在。换而言之,挖掘本土的权利诉求资源是目前提高乡村地区司法服务水平的最佳选择,既能就地取材,节约司法成本,也避免了外来引入机制的水土不服。而宗族,作为中国乡村地区最为典型的本土司法资源,将其引入简单的民事纠纷解决中,不仅有着多年的历史经验优势,也缓解了现今中国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
市场经济普及以来,人民的权利诉求呈喷井式爆发,单靠诉讼程序已经难以解决社会日益增加的民商事纠纷。我国开始尝试建设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开展第一期多元纠纷解决改革试点工作。
2012年4月,发布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展开第二期多元纠纷解决改革试点工作。当前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v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我国确实已经建立了一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社会关系基础的变动,还未形成稳定的社会结构导致目前纠纷解决机制远没有预测中发挥得好。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人们在纠纷解决方式、程序及机制上往往很难做出选择:司法诉讼需要花费大量成本、程序繁杂、解决时间上也有延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一般不需要花费,程序简单、及时解决,但司法诉讼则更为权威,公信力更为强大。
在我国乡村地区熟人、半熟人社会的社会体系之下,没有选择司法程序的邻里纠纷往往会有沾亲带故的熟人出面劝解。在宗族势力复兴之后,为了更为有效地化解矛盾,介入调解的人员多是德高望重、得到双方当事人共同信服的宗族长者。但这些自发的调和行为缺乏制度性的保证,和解人员无专业培训,化解的效果也不尽人意。在我国乡村地区,发展快速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适用范围并不广阔,而宗族调解却有力无处使——适用性强、面对范围广阔却因无专业组织而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倘若将这二者结合起来,以宗族调解的广泛适用范围加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组织性,不失为乡村地区解决纠纷的良好的选择。
宗族调解的最大价值即在于,在情理法的高度缠绕中利用地缘、亲缘关系与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简单道德追求来解决纠纷。这也是其他调解方法所难以匹及的优势,也正是目前宗族调解存在的最大市场以及意义所在。笔者以为,宗族调解制度可以在经过或大或小的改造与利用之后,充分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求。
但是我们也不得不面对宗族因素利用可能导致的问题,宗族作为传统社会基层的权力代表,本身所坚持的等级观念和私刑措施等,这些并不符合现代社会平等、法治的要求。宗族引入调解机制的同时,要尽可能地传输现代社会的观念,防止私权对法治的破坏,才能有效地利用宗族因素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在把握宗族调解依靠地缘、血缘关系解决矛盾的本质结构以及“以法入情、以情入法”的核心精神下,坚持在法院的直接指导下,对宗族引入调解机构可能引起的问题进行定期评估和规划,各村落、各社区合理利用,适度改造,以实际情况组建调解队伍,构成专门的调解组织,探讨并建立适合实际发展需要的现代型“宗族调解”机制,成为一种十分有效的非诉讼性纠纷解决机制。
三、结语
尽管吴邦国委员长在2011年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依然任重而道远,司法革新之路依然道阻且长。黑格尔说:“存在即合理”[2]。宗族调解的复兴,也是实际的需求反应,而不应仅仅将其视为传统社会的文化糟粕而一味唾弃、盲目反对。诺斯曾言:“一个国家的现代化必须以其传统作为起点,否则就会碰得头破血流。”在司法改革、寻求法治的道路上,本土资源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体现。正视本土资源的现代意义,正视宗族调解在现代法治社会下的积极意义,在谨小慎微的基础上锐意进取,听取群众呼声,结合实际情况不断调整,方能实现真正的法治与民主。
本文为第八届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将宗族调解有效引入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项目编号:201410611015)阶段成果
参考文献:
[1]冯尔康.中国宗族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3-25.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上海,商务印书馆,1967,10-13
文/薛婷 曾明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