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与人性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民法,人性,道德
  • 发布时间:2015-05-26 14:53

  【摘要】“性命境人性论”认为应该结合主客观因素考察人性,两者相互作用后才会发生特定的人性效果。当代中国选择“依法治国”而非“以德治国”,就是性恶论的体现。法律不仅仅要惩罚犯罪和违反行为,同时也要引领必要的社会风尚。既然法律要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就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配套措施。要尽可能将道德规范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司法纠纷,针对不同主体加强在守法中的道德引导。

  【关键词】民法;性命境人性;见义勇为;道德

  徐国栋教授在《人性论与市民法》一书中,别具匠心地提出了自己的人性论主张。徐教授认为应该结合主客观因素考察人性。主观方面一包括“性”,即人能施加干预的主观方面,意指善端;二包括“命”,即人由其生物性决定的欲望,意指恶端;客观方面指称“境”,指被考察主体所处的物质和社会环境,尤其指资源供给情况。主客观两种因素相互作用后才会发生特定的人性效果。在资源供给充裕时,“恶端”萎缩,“善端”张扬;反之,则“善端”萎缩,“恶端”张扬。因此,人无常性,性随境移,入善境则善扬,入恶境则恶张。

  这就是徐教授提出的“性命境人性论”。[1]对此笔者有三点思考:

  一、关于民法立法的道德选择问题

  徐教授认为,人类社会关于道德伦理人性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即性恶论、性善论和白板说。性恶论者倾向于法治,近代西方国家多做出性恶论的选择;性善论者倾向于德治,不区分道德和法律;白板说对法治或德治都应持开放态度。

  笔者认为,性恶论是民法立法最好的道德选择。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标准,将道德与法律混同会人为地拔高对大多数人的道德要求,违反道德即违反法律,违反法律即要接受制裁,容易导致大多数人违反其规则的法律不仅会让人们产生逆反心理,而且起不到应有的“惩恶扬善”的作用,因此不能选择白板说;第二,法律是以制裁为后盾的行为规范,其主要功能在于禁止而非倡扬,在于惩恶而非扬善,在于让最无道德者接受法律制裁而非让最有道德者接受法律表扬,因此不能选择性善论;第三,性恶论者从悲观主义出发采用次优选择方案,认为既然人性为恶,就不能把希望寄托于好人或者杰出领导人身上,而要设计出一套良好的制度来规范全社会的行为,也就是说,用健全合理的制度规则来取代难以预测的所谓的道德楷模。

  二、关于见义勇为立法问题

  本书第四章讲到了“好撒玛利亚法”,主要涉及到见义勇为的立法问题。各国对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有所不同。

  加拿大安大略省2001年颁布的《见义勇为法》规定:“无论习惯法如何规定,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在加拿大,制定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是为了打消施救者担心的因施救不当而惹上官司的顾虑,以防止他们事后成为被告。在美国,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和具体内容因州而异。有些州的法律并不保护普通人,仅仅保护受过急救训练并得到医疗保健机构颁发证书的人员。如果施救者既没有受过施救训练,也没有获得证书,则此人在施救过程中产生差错的话,也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新加坡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如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实施以来,新加坡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时也免去了顾虑和担忧。

  笔者认为,法律不仅仅要惩罚犯罪和违反行为,同时也要引领必要的社会风尚。因此笔者建议:一是综合各省市的见义勇为地方立法,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见义勇为法》,改变法不统一政令多出的格局;二是好撒玛利亚人无需为自己在施救过程中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仅需对由于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害负责;三是好撒玛利亚人在施救过程中,如果自身受到了损害而被施救者又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获得国家赔偿,国家须得鼓励一切合法合理的见义勇为行为。

  三、关于法律与道德在司法中的冲突和协调问题

  《人性论于市民法》整本书,无不贯穿着作者对法律于道德的关系的思考。徐教授最后提出了“性命境人性论”,认为法律于道德要区分开来并相互作用。这让笔者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有了更多的看法。

  泸州遗赠纠纷案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是一场道德与法律的博弈。在这个案件中,道德与法律的紧张关系得到集中的凸现。争论并无定论,每个参与者因为价值判断的差异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就同一个现象发出了自己的声音。这个案件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是“公序良俗第一案”,更重要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单纯法律争论的层面投射到司法实践中。[3]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类似于泸州遗赠案的“情有可原,法不可恕”的案件,造成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协调好两者的关系非常有必要,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一是尽可能将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道德原则、道德规范明确化、具体化、规则化,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二是将难以具体化、明确化的道德原则直接引入法典,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司法纠纷,不论该行为是否违反道德。切莫出现“道德绑架司法”或者“舆论绑架司法”的情形;四是针对不同主体,加强在守法中的道德引导。

  徐教授的这本专著,不仅内容丰富,而且思想深刻,是他十几年智慧思考的结晶,笔者自然无法穷其尽思想,只能摄取其中的冰山一角。笔者将在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中,继续关注徐教授在此方面的学术新成果,慢慢领会、细细体会,希望有更大的所获。

  参考文献:

  [1]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法律出版社,2006.15.

  [2]孙宪忠.民法总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46.

  [3]孙海波.道德难题与立法选择——法律道德主义立场及实践检讨[J].法律科学,2014(7):83.

  文/陈公照 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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