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法院地法”在航空法适用领域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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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5-27 07:50
【摘要】纵观当代国际社会,航空器自20世纪诞生以来,一直充当着便捷客运货运、缩短地区距离、模糊国家界限、推进全球化的角色。由于其迅捷的速度和活动领域的特殊性,航空器领域的立法也基于自身特殊性成为了当代国际立法中的“异类”。笔者在国际法领域的学习和研究中发现,航空法随着航空器的诞生发展至今仅有百余年历史,发展前景空前,在其中,本身针对航空器本身发生的一切行为的法律规制不足,而在航空器发生事故后可对地(水)面第三者致损方面的法律依据更是寥寥无几。本文正基于此,藉由国际私法法律适用和选择的视角出发,对航空器致使地(水)面第三人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中国的法律选择原则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航空器致损责任;法院地法;法律适用
一、导语
“航空法天生就是国际法。”航空法是一整套调整人类航空活动中各类法律关系的规则体系,具有国际性、囊括公法与私法、作为民用航空的平时法、独立性等特征。1这与航空器飞行速度快、跨越国家容易且方便的特点息息相关。各国的航空法规定各不相同,不可避免的导致航空器在飞行活动中引发各种法律冲突。
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要解决法律适用的范围,也就是法律渊源的界定。航空法渊源首先是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两个层次,由于其复杂性,双边条约在此不予讨论。多边条约主要有三大国际航空公约体系,尤其是1933年签订1952年修订的罗马《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此外,航空法的渊源还有冲突规范、国内法及司法判例、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国际法,和其他航空法渊源。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的责任情形众多且复杂,这便使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的法律适用更加困难。本文将对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分情形进行讨论,同时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实践进行概括,对其发展提出笔者自己的意见。
二、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和实践
1、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实体法适用问题
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需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此处归责原则是指为了解决当侵权行为产生时,是否产生侵权责任,由何人(加害人或受害人)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单方承担或共同承担)的问题。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大同小异,均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例如:1952年罗马《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第一条即指出:凡在地(水)面遭受损害的人,只要证明该项损害是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坠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即有权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早在1936年,德国《航空交通法》就规定:在航空器运行过程中,因事故致人死亡、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损坏他人之物时,航空器保有者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美国的航空判例1822年吉尔案(Guillev.Swan,19 Johna)的判例开启了美国规定航空器严格责任的先河;1920年英国《航空法》(Civil NavigationAct)规定:航空器所有人就航空器对地面造成损害应属于航空危险活动的损害,应适用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之制度;此外法国、美国《侵权法重述》也规定为严格责任制度。
航空法就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的规定各不相同,就会衍生出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的问题。统一实体法规范中的强行法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主要方法,芝加哥公约体系主要适用于航空器民商事纠纷(包括侵权)之间的双方,对第三人并不涉及;华沙公约体系主要涉及在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为,且主要在公法层面;对于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主要是1933年签订1952年修改的《罗马公约》,但由于此类问题发生的情况极少,1933年罗马公约只有5个国家予以批准,1952年罗马公约也只有26国,作用极其有限,所以在此问题上如若发生法律冲突法律适用问题,一般由冲突法进行调整。张仲伯《国际私法》和韩德培《国际私法》第二版中均指出国际私法的渊源有国内立法、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学说和原理,但在赵维田《国际航空法》中并没有将权威学说和原理列入其中,而是将国际航空两大权威组织ICAO(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IATA(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协定和决议,笔者认为,加入两大组织的自然可以将其组织决议作为司法渊源,但是未加入的国家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可以援引其决议作为参考。
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侵权主要表现为:第一,“直接接触”
或“撞击”造成的损害,包括飞机坠毁、飞机未坠毁造成损害、飞机喷洒物伤人;第二,非正常飞越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包括低空飞行;第三,正常飞越上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包括噪音、声震伤害;第四,环境损害。在本论题的情形下,不包括环境损害在内,此问题按照发生地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损害发生在一国主权领域之内;二是损害发生在公海等一国主权领域之外的地面或水面。
2、损害发生在一国主权领域内,关于适用法院地法的讨论
对于损害发生在一国主权领域内的法律适用,通说认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因在于根据国际私法原理,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该原则来源于“场所支配行为”的古老理论,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地有一种自然而直接的联系,公平合理;第二,该原则体现了一国主权原则,不仅是自然习惯,同时也更可以保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从而维护一国对在自己境内发生的事件都有管辖权的国家主权原则;第三,该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四,该原则体现了外国法平等适用原则,促进国际交往,保障外国人权益;第五,从理论上看,通过比较法与理论基础,侵权行为地法是较为合理合适与公平的;第六,从程序上来看,该原则有简单判决的确定性与结果可预见性的特点。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合理正当的,实践中也为各国立法所接受。还有很多国家的立法规定适用国籍国法,这是目前普适的观点之一,也有很多国家对此有规定,例如:《1979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如果侵权行为或不行为是对登记的船舶或飞机实行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及其后果,应依发生法律上损害时该船舶或飞机的旗帜国或标志国法决定,即使该损害发生于该国的国家管辖之外,也是一样。”《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船舶或航空器在公海或公海上空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行为,应当使用该船舶或航空器或所悬挂的旗帜或国徽所属国的法律。”越南《民法典》第835条规定:“飞行器在国际空间或船舶在公海造成的损害赔偿,由飞行器或船舶国籍国法确定,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交通法和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此之外,航空大国英国法国为了扩大自己的主权也确定了国籍国法原则。
但是由于主权原则的限制,法院地法在航空器致损发生在一国领域内难以实施。
3、损害发生在公海等一国主权领域之外的地面或水面,适用法院地法。
损害发生在公海等一国主权领域之外的地面或水面,无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时,各国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律。主张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艾伦茨威格、柯里。倡导以法院地法决定侵权行为成立与效力准据法的基本法理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侵权行为法具有“强行法性质”;其二,实用观点,即无须援引其他法域的法律,而适用该法院法官最为了解的法律。除此之外,还有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即侵权行为相当于触犯了内国刑法,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对于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损害发生在公海等一国主权领域之外的法律适用,一般是适用法院地法。
但法院地法主义也存在着诸多弊端:(1)当前的法院地法主义影响日益减小;(2)法院地法的适用具有次要性;2(3)过度扩张内国公序良俗条款;(4)违反法律的稳定性与适用结果的可预测性;(5)侵权行为人处于不公平地位,判决难以公正等。3基于此,国际社会出现了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法院地法的趋势,加入意思自治原则对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变,法院地法原则是法律直接规定,而意思自治则是当事人决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原理上讲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之债与对第三人的不同,所以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远不会产生在合同领域那样重要的作用。综上所述,损害发生在公海等一国主权领域之外的地面或水面,无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时,各国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律。
三、我国基于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完善
虽然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造成侵权的情况发生较少,但我国仍对此问题予以重视:普通法中,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特别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专章规定此问题;除此之外,中国还积极拟定加入《关于外国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1952年罗马公约),对该公约的现代化问题进行研究和展望。这符合人权发展的要求,又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增加我国在航空立法的经验,实现国际社会的公平具有重要意义。下文主要就我国国内立法规定的内容及其完善进行总结和提出自己的意见。
我国民法典草案的第九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法)第85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所在地法律。”这与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也与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侵权责任理论相一致,但基于上文的讨论,这样规定仍存在缺陷。我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进行了详细叙述,同时在第189条指出了民用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的侵害的法律适用问题,基本精神与我国正在讨论阶段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章第85条相一致,而且其已经产生了效力。有学者指出,本条文规定不尽然详细,并没有囊括所有航空器对地(水)第三人侵权的全部情形4,不能全面解决航空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5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基于对航空器飞行区域宽泛之考虑适用法院地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订:
第一,将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同其他航空器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起来而不是分开规定。首先这种情形发生几率少,往往是附随于航空器碰撞、不正当飞行等活动产生;其次,结合规定有利于将更多乃至所有情形规定在内,保证了严谨性。
第二,加快推进《罗马公约》现代化进程。《罗马公约》是目前唯一的最具权威性的对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我国现在仍未加入,一方面我国应积极磋商,争取早日加入,另一方面成立专家小组,对其现代化问题进行研究,最大的保证我国的利益和世界的秩序。
第三,将法院地法原则灵活适用。航空器作为一国的扩展领土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但是由于各个公约对航空器登记国的规定不同,法院地法难以确定。但相应的,我国可以在国内法中作详尽规定,如果经由冲突规范指向我国航空法,对此问题的解决是有极大帮助的。
四、结语
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新兴的、还未完善的问题,这种情况极少发生故而不为人所重视,但是相应的,事故发生之后面对的问题之复杂、后果之严重也是难以言语的。法律适用的最终目的是解决法律冲突,更根本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问题不容忽视。当下还没有完备的解决办法,不过随着国际公约的完善、冲突规范的制定完善和国际权威组织的规则的体系化,该问题终将得到解决。
注释:
1 赵维田,《国际航空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2页。
2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折茂丰:《涉外不法行为法论》,第61页。
3 姜茹娇,《国际私法中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71页。
4 林燕平,《民用航空侵权的法律适用及<蒙特利尔公约>对中国的影响》,载《域外法苑》,第86页。
5 王瀚、孙玉超,《国际航空运输法律适用问题比较研究》,载2005年《国际私法年会论文集》第580—603页。
文/刘继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