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填补的损害部分,保险人原本不负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默示条款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实际上有一个权利转让的默示约定,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实质上应由被保险人自行填补的损害部分的保险金,而作为对价,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权利转让;位求偿权
一、保险代位权基本含义和理解
各国法律多规定保险代位制度,但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存在争议,并没有一个公认的清楚的界定。为便于在实践中解决相关争议,本文试图根据自己的理解,从重新分析保险合同内容出发,探究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约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驶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1
保险代位权的基础理论依据是损害填补原则。损害填补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要使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足额的补偿;二是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以损失为限,不应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存在可追偿的第三人,那么被保险人既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又可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保险人既获得了全部的保险赔偿又通过对第三人求偿获得赔偿,则被保险人获得了超过其本身原有利益的额外的利益。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甚至会因此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即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寻求获得更多的利益。另一方面,若被保险人因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补偿,而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导致侵权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2
以上分析都是从结果出发,解释了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作用,并不能解释保险代位权的内在理论基础。
二、对保险合同的重新解读
在没有可供追偿的第三人时,保险人必须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有可供追偿的第三人时,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金之后,获得代位求偿权。两者的区别在于,被保险人是否有除保险赔偿外可供补偿的途径。实际上,如果没有保险合同存在,受损害人能够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补救自己的损害,且是最正当的补救方式。只是在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显然更便利和充分,更有利于受损害人。
基于损害填补原则的保险制度实际上是这样一种模式:即被保险人存在损害,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普遍的关于“损害”的理解是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不问是否可以自行填补。在有可供追偿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实际上保险人可以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填补损害。那是否可以重新介定“损害”为:被保险人无法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来填补的损害,或者说在采取了合理措施后仍然存在的损失。只有这样的“损害”才是保险人真正应该赔偿的损失。为什么即使被保险人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保险制度依然要求保险人赔偿全部的损害呢?显然,这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直接从第三人处寻求赔偿是存在风险的,不一定能填补全部损害,且实践中极为不便,而从保险人处获取补偿显然更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全面的填补,保险制度要求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金额。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对保险合同有一个重新的认识,即保险合同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保险人要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害,这里的“损害”是上面文中所重新介定的“损害”;二、当存在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追偿来填补的损害时,由于这部分损害填补的风险性,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由保险人支付全部损失额给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将可能获得的补救利益转移给被保险人作为对价。第一层含义是保险的应有之意,是显而易见的,明确约定的内容。而第二层含义是隐含在法律规定中和保险合同背后的内容。应将第二层含义理解为一种约定俗成且得到法律认可的默示条款。
三、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推论
通过上文对保险合同的重新解读,更明确的阐释上述理解,我们就可以推论出保险代位权的性质。
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没有实际的损害,保险人对此本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者被保险人可通过向第三人求偿来填补部分损害的,此部分损害不是实质存在的损害,保险人对此部分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其中一部分是权利的转让。
被保险人的损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无法事后自行补救的损害;第二部分是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追偿补救的损害。第一部分的损失是保险人必须无条件支付保险赔偿的;而第二部分损害的赔偿则是有条件的,被保险人要想从保险人处获得第二部分损害的保险金,必须将其拥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也分为两部分,其中的第二部分保险金实际上是获得债权的对价。
当然,这里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的区分是抽象的,没有明确的界限,但不管这两部分的比例是多少,因为整体的保险赔偿金都是由保险人承担的,比例的变动不居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
所以,通过对“损害”的重新介定和对保险合同“两层含义”的解读,笔者认为,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依据实际上是约定的权利转让。保险代位制度,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转让。
注释:
1 温世扬.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190页.
2 唐炳洪.对保险法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思考.中国保险学会学术年会入选论文集.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
[2]唐炳洪.对保险法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思考.中国保险学会学术年会入选论文集.
[2]马润青.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
[4]王兴臣.保险代位权的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4月.
[5]汪源.代位权的性质及效力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年2月上.
文/赵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