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与我国公司法规范的关系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公司章程,公司法,处理模式
  • 发布时间:2015-05-27 08:19

  【摘要】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的重要法律文件。随着公司章程自治化程度逐渐增强,公司法应运而生。在实践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以一种互动的关系而相互影响。目前,公司股东利用章程实现自己的控制权,但是章程的内容有些却是与公司法规范相抵触的。本文通过阐述公司章程的概念,明晰公司章程的性质,为章程自治打下理论基础。接着阐明了公司法规范的分类,以及梳理现行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处理模式并作出评析。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规范;处理模式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与性质界定

  1、公司章程的概念

  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章程下了不同的定义。王保树学者从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理解为“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1江平学者认为,章程是确定公司管理理念、管理方法,规定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赵旭东学者认为,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之初的发起人制定的,其是对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宪法”,也是用来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以及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和依据。2

  通过总结不同学者所下的定义,可将公司章程表述为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必备的,由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制定的,对公司的所有人员都有约束力的,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的重要法律文件。

  2、公司章程的性质界定

  2.1 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几种学说

  2.1.1 契约说。公司章程契约说是英美法系的传统观点。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依照各自的利益需求,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有关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公司章程对所有参与发起的股东都具有约束力。该理论把公司看作是个人之间依靠多种契约关系搭建的法律网络,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3

  2.1.2 自治法说。自治法说为大陆法系所主张,是日本的通说。该学说认为,章程对于已经成为其成员者,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章程根据其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一种渊源,公司章程在国家赋予的权力空间内进行自治,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

  2.1.3 宪章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宪章性书面文件,国家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形式、内容、修改均应作强行性要求。个人并非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所以公司往往被内部人控制,股东的利益易受到侵害。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应该增加大量强制性规定,规制公司自治行为,达到效率与公平。

  2.2 本文的观点

  契约说理论在很多方面突破了传统民法契约中所要求的相对性原理,过分强调公司法的授权规范而忽视强行规范的特性,难以为少数股东提供救济。而宪章说理论,过分地强调国家干预,忽略了公司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损害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机制,显得矫枉过正。笔者赞同自治法说。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既强调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兼顾了公司章程的法规性质,能够较好的规范公司各方的利益。公司自治不应该是公司任意程度的管理自我,而应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自我调节。公司章程应该既能够为公司当事人主张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可以为国家权力的适当介入寻求契合点。4

  二、公司法规范的分类

  关于公司法规范的分类问题,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以艾森伯格教授为代表。其按照公司法的规范对象不同,将公司法规范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与信义性规则三类。其中结构性规范主要调整公司内部机关的权力分配及其运作程序;分配性规则主要规范公司的剩余价值分配问题;信义性规则主要规范董事及控制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所负信义义务。5他认为,结构性规则与分配性规则仅仅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与利润分配问题,对公司外第三人影响很小,更多的是一种赋权性规范,允许章程自治。对于信义性规则而言,因为关系到公司外第三人和弱势股东的利益保护,更多的应为强制性的规范。第二种观点以戈登教授为代表。他指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程序性规则、权力分配性规则、经济结构变更规则和诚信义务规则。6如果允许章程对权力分配规则修改,那么投机性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会增多;经济结构规则涉及公司存续中的重大利益,不应允许章程自由修改。第三种观点则是以我国公司法学者的观点为代表。我国学者将公司法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赋权性规范与补充性规范,对于赋权性规范与补充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予以排除。

  我国公司法学者关于公司法规范的分类有其合理性,但是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很多本应属于赋权性的规范,采用了“必须”、“应当”的字眼。因此,我们应当归纳《公司法》条文中所涉及到的强制性规范并作出分析。

  三、公司章程与我国公司法规范的关系处理模式及分析

  1、公司章程与我国公司法规范的关系处理模式

  通过梳理我国现行《公司法》所有包含“章程”的条文,可以将我国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分为以下六类处理模式:

  1.1 公司法不规定,完全由章程规定

  在该种类型的处理模式下,章程的自治性最强,公司法完全授权股东通过制定章程来规定此类事项。该种模式在《公司法》规范中通常表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故也可将此类模式称为由章程规定模式。在《公司法》的具体条文中,主要体现为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第五十条第二款(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依照章程规定的期限送交财务报告给股东)。

  1.2 公司法规定可选方案,章程必须作出选择

  此种模式下,公司法规范为公司章程提供了确定的可选方案,公司章程必须从中作出选择并进行规定。在《公司法》条文中主要体现为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1.3 公司法规定某种界限,章程在界限内自由规定

  在该处理模式中,公司法为特定事项确定了某种界限,章程只能在界限内进行规定,不能超出限制的范围。在《公司法》规范中主要体现为第四十五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1.4 公司法作出示范规定,章程可以进行补充规定

  此种模式下,公司法对某些事项作出了一种偏示范性作用的规定,为公司的正常运行提供参照。对于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其他公司法规范还没有及时规定的事项,章程可以进行补充规定,但不能排除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法》条文中主要体现为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三条(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五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条(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1.5 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允许章程排除适用

  在该种类型的处理模式下,公司法规范允许章程做出排除规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章程没有排除适用,则适用原公司法的规定。如果章程排除适用,则优先于公司法规范而适用。一般见于“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法》条文中主要体现为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6 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在该种类型的处理模式下,公司法在规定的同时允许章程对其进行补充规定,一旦章程作出了补充规定,则公司可以选择仅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法》条文中主要体现为第四十九条(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种类型与章程排除适用的模式十分相似,在立法表达上,也都含有“另有规定”的字眼,但是前者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者是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字面上来理解,第六种模式的自治性应当更强。

  2、分析公司章程与我国公司法规范关系的处理模式

  总的说来,上述的公司章程与我国公司法规范关系的六种处理模式可以分为三大类,即章程完全自治模式、章程补充规定模式和章程排除规定模式。第一大类也即上述的第一种类型,章程完全自治模式。从梳理出来的条文中可以看出,这些事项大多是公司治理中公司内部机关的权力分配及其运作程序,即艾森伯格教授所说的结构性规范,这类事项交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应当没有争议。第二大类章程补充规定模式,包括上述的第二至第四种类型。笔者将第二至第四种类型同归纳于补充模式之下,因为公司法规范对该类事项一开始都作出了限制,仅允许公司章程在该限制之下自由规定,对该类事项进行明晰、细化。第二种类型属于公司法规范的积极限制,章程只能在公司章程的限制下进行细化。第三种类型属于公司法规范的消极限制,章程的规定只要不超出公司法设定的界限即可。由此可以看出,第二、第三种类型所涉的公司法规范应属强制性规范,公司法基于对特定利益的保护,仅赋予章程极小的自治权利。第四种类型,公司法规范一开始只是做出一种示范作用,公司成立之初,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运行,但是随着社会交往关系的日趋复杂,发生了很多法律当时无法穷尽的新现象,这时,需要章程也应当由章程来予以补充。第三大类,章程排除规定模式。公司章程享有较强的自治权力,仅次于第一大类。当章程没有对公司法规范已经规定的事项进行规定时,当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是一旦章程作出新的规定,即优先于公司法规范排除性地适用。从上述梳理的条文中可以看出,所涉事项也大多属于公司的剩余价值分配,权力机构运行程序,规定该类事项的规范属于分配性规范和结构性规范,可以由章程排除规定。

  注释:

  1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5月第3版,第68页。

  2 杨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D].北京:北方工业大学,2010

  3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李存棒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62.

  4 王海平.公司章程的性质与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M].当代法学,2002(3):94

  5 吴飞飞.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立法表达与司法检视[J].博士生论坛,2014.4:155.

  6 [美]罗伯塔·罗曼诺.公司法基础[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文/唐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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