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清初对漠南东部蒙古的立法原则及特点

  摘要:清朝时期颁发的《理藩院则例》是清朝时理藩院治理蒙古地区事务的基本法律依据。《理藩院则例》是清朝统治确立以后关于民族立法的集大成之作。它是清朝制定的有关民族法规之中体系最为庞大、内容最为丰富、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部。[1]其中规定了一些关于清初对于蒙古立法的基本原则,并且从史料中可以简单分析出清初关于民族立法的一些特点。

  关键词:清初;漠南东部蒙古;立法;原则;特点

  (一)立法原则

  清朝统治者清楚的知道在蒙古族地区,大军过后,只有推行和开展法制建设才能够确保蒙古地区永远的、长久的臣服于清朝中央,才能够使蒙古地区的社会秩序更加稳定,从而有利于其恢复和发展生产。同时,清朝的统治政策也迫切需要法律的帮助才能顺利实施,完备、全面的法律可以使统治政策能够有效的贯彻。所以,清朝的前期十分重视对蒙古地区的立法管辖,根据自身统治政策的需要,逐渐形成了对蒙古地区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并且按照这些原则,逐步完善了对蒙古的立法。

  第一,清代对蒙古的立法以“德”,即礼仪教化为基本方法和主要手段,辅以刑事惩罚,恩威并用,以此两者相互配合,来进一步更有效的控制蒙古的上层贵族人士。因为清朝的统治者在管理和统治蒙古地区的过程中,十分需要效忠于朝廷、恪尽职守的蒙古王公贵族,他们是清王朝能够保证北部边疆安定的主要依靠力量。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来镇慑蒙古王公贵族的离心力。赏罚分明、奖惩有别,这不仅有力的保证了清朝统治者对蒙古贵族奖惩权力的行使,同时也增强了蒙古王公对朝廷的畏惧感和臣服感。这些对于巩固清朝北部的边疆稳定,保持一支有战斗力并且效忠于朝廷的队伍,以及尽力维护蒙古地区的完整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在恩威并用的同时,清朝统治者也制定了一些严刑酷法,对蒙古族人民实行了很多高压政策。特别是对于偷窃牲畜之罪,惩罚更为严重。

  第三,为了加强对蒙古族人民的控制,清朝政府在原有漠南东部蒙古的各部基础之上,又设六盟、四十九旗。各期划定各自的旗界,只能在本旗内进行活动,不得私自进行迁移、游牧,不得擅自进入他人的地界,同时也不能擅自迁移到内地,违反这些规定的人将依法受到严厉的处罚。[2]尽管蒙古地方有一定的自治权,但仍需在规定的全县范围内,在中央所派遣的官员的监督下行使权力。

  第四,为了维护封建的等级制度,根据身份的不同,量刑定罪的标准是有区别的,《理藩院则例》中有明确的规定,蒙古的王公贵族在法律方面享有一定的特权。他们在接受审问时不会受到严刑拷打,在最终的判决时需要经过理藩院的裁定决议。每当他们与平民或奴隶触犯同样的罪行之时,对他们的处罚却是完全不一致的。

  (二)立法特点

  清朝对待蒙古地区的立法受到历代法律的深刻影响,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在古代中国的封建社会,国家的最高主宰是皇帝,作为国家意志代表的法律条文大都以皇帝的名义而发布的。清朝颁布的治理蒙古地区事务的基本准则《理藩院则例》也不例外,每次刊出都以皇帝个人的名义发布。[3]因此,古代中国封建司法制度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行政与司法二者相结合。清朝不仅继承了这个传统,还运用到了对待边疆少数民族的治理之中。旗,不仅是地方的行政建制,同时也是司法环节的第一审级。其实,清朝对蒙古地区的立法和司法有很多不同于内地的特点,突出体现了一些地区特色和民族特点。

  第一,清朝对蒙古地区的律例制定保留了蒙古族的传统习惯法,即科罚牲畜。罚畜,这种方式是蒙古地区长期以来的传统习惯法,当它以律例的形式出现在《理藩院则例》中时,表明了清朝的法律承认了这种传统习惯法的合法性,使它成为了国家的成文法,充分保留了游牧民族的民族特点,在蒙古地区以牲畜赎罪非常符合游牧民族的生活方式,在草原上“以罚代刑”,罚以徙、流之刑并没有什么意义,而科罚牲畜却可以剥夺犯罪者的财富,甚至是生产、生活资料,这种惩罚的代价是十分巨大的。[4]

  第二,真对蒙古地区实行变通后的中原五刑。除了罚畜之外,清朝政府对蒙古地区的人命、抢劫、谋反、偷窃、犯奸、发冢等特别严重的罪过的惩罚处置主要沿用内地的中原五刑,即杖、笞、流、徙、死五刑,但又有些不同的变通。对蒙古地区的人的处罚与满族的旗人相同,但略微轻于内地的汉人,对犯有笞、杖的犯人,用鞭刑代替,对犯有徙、流之罪的人,改用枷号代替。在清朝初期,对旗人和蒙古人一般不发遣,为的是能够多一些人拱卫边疆。

  第三,在关于蒙古地区的立法中还有带有独特原始色彩的“入誓”。入誓,又被称为设誓,是指按照一定的仪式来通过发誓言的方法做出保证,经常是需要头顶佛经来入誓的,带有很浓厚的宗教色彩。[5]凡是特别难以解决和判定的案件,或者是犯罪以后受到处罚但是没有缴纳能力的人,一般都会采用这种方法。《理藩院则例》中规定:“案情可疑入誓、罪罚牲畜无力完交入誓、失去牲畜访有踪迹入誓”,这种制度需要建立在虔诚、质朴的心理素质之上,比较适合于民风淳朴,信仰和崇拜喇嘛教的蒙古民族。[6]

  在当时的蒙古地区,满人有一定的特殊地位,如果满人诉讼,就会由满洲将军和副都统来审理,但是如果涉及遣刑、死刑的案件就会需要报给请示中央。一般的司法机关是没有权力审理满人的案件的。如果是满人和汉人之间发生纠纷,一般的司法机关虽然能够受理,但是也没有权力对满族人作出判决,只能将口供和审理意见转送到能够审理满人的司法机关。满人如果犯罪不会关入一般的监狱,而是进入特设的监狱。

  从以上这些特点可以知道,清朝的统治者对于蒙古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各个方面的深入与具体都是历代王朝所达不到的。这样不仅能够维护法律政令的统一,而且还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了国家的领土完整,维护了北方边疆的安定与和平。但是,从各种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清朝对于蒙古地区的法律具有明显的民族压迫性和一定的封建阶级性,它这些措施实施的实质都是为了加强对蒙古地区民族的统治。

  清朝对漠南东部蒙古地区的立法是中国两千多年封建统治者对民族统治和民族立法的经验总结,是清代各少数民族融合与各民族封建法律交汇的产物,是清代法制建设的一大特点,也是清朝法制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历代封建王朝无法比拟的。[7]但是,无论怎样都离不开清王朝的专制统治,都是将权力集中于中央的做法,虽然对蒙古地区有很多特殊的政策照顾,但从司法程序和司法审判步骤上来说,都依然是没有太多的自主权。不过,从清朝这种分而治之的做法中,可以说是为我国以后制定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参考,也通过实际的操作检验了这些政策的可行性,充分发挥作用,维护了边疆的稳定,考虑和照顾了少数民族地区人们的想法和情绪,得到了拥护。

  参考文献

  [1]转引自冯剑.简析《理藩院则例》的内容特点及成因[D].中央民族大学,2010年.

  [2]杨选第、金峰校注.光绪本.理藩院则例.违禁[M].呼和浩特.内蒙古文化出版社,1998年.

  [3][4]转引自杨选第.从《理藩院则例》析清朝对蒙古地区立法特点[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0年.

  [5][6]转引自杨选第.从《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的比较看其民族法规的继承性[J].《内蒙古社会科学》,1998年.

  [7]转引自赵璐.从《蒙古及蒙古人》一书看清代蒙古地区的法律[D].宁夏大学.

  宋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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