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

  • 来源:中文信息
  • 关键字:个人征信法律制度
  • 发布时间:2015-01-07 09:24

  摘 要: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随着时代的进步,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完善日益重要。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查找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完善的方向,即:我国个人征信在监督管理方面,应完善个人征信业的行政审批制度,以方便个人征信机构设立为原则,分化行政许可权以实现高效便民;应引导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实现行业自律监督的同时提高个人征信机构的业务水平;对不良信息的保存问题,应该严格区分以区别对待,设置不同的保存年限以引导信息主体珍惜个人信用;应明确界定企业董事、监事、高管与其职务有关的信息,以便于实际运作具有可操作性;对个人信用数据向境外流动以及外资、外商进入我国个人征信市场应持开放态度,并加强相应规制。

  关键词:个人征信 监督管理 保存期限 涉外事务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1-0342-01

  “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所谓征信业务,就是指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信用信息或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个人征信业对维持我国经济的稳健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信贷业更是影响深远。在我国,继深圳、上海等地方性个人征信立法相继出台后,国务院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并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生效施行,这是我国个人征信制度首次上升至国家立法层面,该条例规定我国征信业现行实行以政府为主导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对征信主体的从业资格作出了限定,并建立了相关监管体制,无疑是我国征信业法律制度的建设中的巨大飞跃。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征信业管理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一些不足之处也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置事前审批权力过于集中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先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和从业资质的相关证明;第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管理部门。也就是说,全国范围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经营者都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审查。这样的行政许可权过于集中,与行政许可高效便民的原则不相符合。

  2.企业董、监、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个人信息未明确界定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经被采集者本人同意,而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也就是说,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改造职务相关的信息可不经本人同意,直接采集。但“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的界限该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

  3.对不良信息保存年限未能加以区分

  《征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保存个人不良信息的期限,从不良行为或事由终止之日起5年后删除。这里对不良信息没有加以区分,一律5年后删除,这不利于促进征信对象珍惜个人的信用信息,也不能引导不良信用主体积极挽救个人信用缺失局面。

  4.个人征信行业自律缺乏引导

  个人征信行业自律组织对我个人征信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其不仅能实现行业自律监管,引导个人征信机构合法合规运营,切实保障被征信主体的权利,也能加强行业内部交流,不断提高我国个人征信业的服务水平。但在我国个人征信立法中,缺乏此方面相关规定,这不利于个人征信业自律组织的组建。个人征信业自律组织如何组建,其法律地位如何,应具有什么样职能等,都应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引导。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

  1.完善个人征信业行政许可审批制度

  笔者认为应将个人征信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权下放,由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分支机构来分散行使个人征信的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而具体的行政许可审批职权应下放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哪个分支机构,本文提出一种构想:可直接将个人征信业从业行政许可的审批权下放到省市级单位。目前,在我国除港澳台外,各省市都有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设立有相应的分行及相关的中心支行,据此,可以以省会城市分行或者中心支行为核心,对所在省的个人征信机构从业的行政许可进行核查。该模式结合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我国个人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实行以常委会城市分行或者中心支行为核心的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来实现从业事前审查和从业监督管理的结合。同时,由省会城市分行或者中心支行审核批准个人征信业从业许可后,应当立即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备案复查。这样也实现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个人征信业的行政许可审查职能,便于中国人民银行从全国范围调整相关政策,实现对个人征信业的整体监管。

  2.明确界定企业董、监、高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信息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不作为个人信息,可以不经被征信者本人同意而征集的情形,如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本文认为,在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时,应明确界定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使这条条文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加强对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息的保护。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相对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其中有关个人收入和有价证券在告知不利后果且征得个人书面同意后,方可采集。结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文认为,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的本企业股份及其变动信息,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信息,以及负有个人责任导致企业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信息等,应视为企业信息,而非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息。

  3.区分不良信息性质以制定不同的保存年限

  对不良信息设置合理的保存年限,不仅能促使人们珍惜个人的信用状况,也能促使个人着力改善自己的信用状况。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不良信息的保留期限不加区分一律保存五年,此一规定有待完善。

  在以后的立法完善中,可按不良信息的产生和对社会的影响来划分。对一般的违约信息和不清偿债务的信息可以在相应事由消除后,保存3年;对税务欠缴、罚款欠缴纪录,可以在其事由消除后,保存4年;对信贷债务产生的不良信息,可以在事由消除后,保存5年。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区分不良信息产生的性质,若不良信息属于恶意,其相应的社会危害较大,应当在基础保存期限上增加1年。若在不良信息产生后不作善意挽救反而恶意规避,应在基础年限上再增加1年。同时,恶意产生不良信息与恶意规避不良信息,在保存年限上可以合并增加。

  4.引导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在行业自律组织的方面,最重要的是要在立法的角度上对征信业自律组织进行认可,承认其法律地位,给予其制度上的保障。在立法承认个人征信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还要立法明确其组织的职能。本文认为,应赋予个人征信业自律组织以下职能:维护个人征信机构的合法权益,为个人征信机构提供服务;制定自律组织规章制度,对自律组织成员进行日常管理;制定行业标准,促进组织成员业务交流,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分享,不断提升业内服务水平;调解组织成员纠纷,制裁违规成员等。

  此外,政府应当是个人征信业自律组织的支持者和监管者。在个人征信业自律组织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当发挥政府对自律组织的指导和监管作用。如确定相应的行政机关,以落实相关工作。本文认为,在推动个人征信业自律组织建议和运作方面,也应该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职责;而对个人征信业自律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

  个人征信对一国经济的建设和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对个人信贷消费市场来说,更是不可或缺的因素。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虽极大推动了我国个人征信业的发展,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可以看出其法律制度的创设并不完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并非朝夕之间就能解决,在日后的修改或立法过程中,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变化,不断解决个人征信业发展完善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相信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并将有力推动我国个人征信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玥.《个人征信权益保护问题的调查与研究》,《征信》2012年3期。

  [2]齐爱导《社会诚信建设与个人权利维护之衡平——论征信体系建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3]杨丽媛.《构建我国个人征信权益保护体系的探讨》,《河北金融》2013年1期。

  [4]武迪,武传利.《英国个人征信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金融纵横》2009年第8期。

  [5]邹贝.《个人信用征信监管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2011年。

  [6]张明.《个人征信体系中数据主体法律保护问题研究》,《金融与法》,2008年第5期。

  文/姜静、李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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