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订单培养机制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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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2-18 16:11
订单培养在高等职业教育中占有相当高的地位,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由于立法缺陷,期间纠纷不断,阻碍了其健康发展。本文从实践出发,从完善订单培养协议、加强订单培养监管、理清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提出了完善订单培养机制的建议,以更好地保障学校、企业、学生的权益,促进订单培养的有序健康发展。
订单培养迅猛发展、纠纷不断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也称为“订单”培养)是国家提倡的“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内涵是学校针对用人单位的需求,与用人单位共同制订人才培养计划,签订学生就业“订单”,并在师资、技术、设备等办学条件方面合作,通过学校、企业两个教学地点进行教学,学生就业后直接到用人单位就业的一种产学研结合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订单培养在高等职业教育中占有相当高的地位,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合理选择订单培养模式有利于转变学校人才培养和教导的旧观念,为学校市场意识增添了途径,能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完善人才培养模式,更有利于校企资源的有机结合和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人才培养效率,深受高职院校的推崇。就目前而言,我国尚无在订单培养方面的法律规范缺失,对订单培养协议缺乏专项立法,缺乏相应的立法指导,未能从立法的角度明确订单培养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订单培养中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主要表现为:“订单”班招生宣传内容与学生毕业后实际待遇不符;“订单”企业不同意按照订单培养协议接收“订单”班毕业生;订单企业按照订单培养协议培养了学生,而学生毕业后不进入订单企业工作;学校与订单企业因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发生的纠纷;学生在“订单”企业实习培训期间发生人身伤害,因人身伤害培养导致的纠纷等等。因各种法律纠纷的发生,不少企业和学校的订单培养流于形式,阻碍了订单培养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强对订单培养协议的研究,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其现实意义。
订单培养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对订单培养缺乏详细规定。我国立法对于订单培养无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尚有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中,其规定比较笼统、效力层次比较低,其操作性和指导性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原则性规定企业可以通过合作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参与职业教育过程中;另外,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006年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等文件都鼓励校企合作,推行订单式培养模式。对于订单培养主体、订单培养协议的内容、订单培养协议法律关系、订单培养的政府监管等具体法律问题缺乏规制,学校、企业、学生等主体的责、权、利缺乏清晰界定,一旦在培养过程中发生分歧,难以依据明文法律规定进行解决。
订单培养协议内容简单、约束力不强。从目前高职院校签订的订单培养协议内容看,其合同条款比较简单,只在人才培养方案(教学目标、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兼职教师聘任、学生的实习实训和顶岗实习、就业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有些甚至是原则性的约定,特别是对于违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缺乏规定。如某职业学院的订单协议全文五个条款,仅涉及学校与企业的义务和责任、学生教学实训成绩考核及管理。
对订单培养协议主体缺乏明确规范。从目前订单培养签订的实践来看,对订单培养协议主体缺乏统一的认识,做法不一。有的学校其订单培养协议仅涉及学校和企业,有的将学生纳入其内,还有的将政府主管部门也囊括其中。因我国法律对订单培养协议主体缺乏合理的界定,学生在整个过程中是被动的接受者、缺乏话语权,导致学生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利保障。
对订单培养协议的法律效力认识不够,违约概率高。实践中,订单培养协议参与主体对其法律效力认识不够,违约概率高。如:很多高职院校为了招生,在招生宣传中将订单培养作为其宣传的重点和亮点,称保证就业、在入学前就已为学生找好了就业单位。有些学校在新生入校时就签订订单培养协议,但在许多问题的考虑上不成熟,致使在学生就业时,违约现象屡屡发生,违约率普遍偏高。有些高职院校签订订单培养协议只是为了追求宣传效果,扩大社会影响,内容简单、空洞、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弱,对各主体约束力不够。有些企业在签订订单培养协议时,仅抱着挂名的心态,不参与订单培养过程,在学生毕业时随意增加附加条件、抬高录用门槛,使学生和学校利益受损。有些学生在签订订单培养协议时,仅抱着试试看、找一垫底单位的心态,对订单培养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认识不够,在毕业时不考虑违约的问题,严重打乱了企业的用人计划。
相关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企业作为订单培养的主体,应与高职院校一起承担相应的义务,因高等职业教育的特点及学生就业形势严峻,高职院校急于开展校企合作,从而导致订单培养协议向企业方倾斜,导致企业拒绝学生上岗或隐性下岗的情况时有发生。企业以其优势地位,获得优秀学生而不用付出太大的成本,而学校却因订单培养要付出和承担额外的教学成本,承担许多隐性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其次,订单培养协议中对学生的权利少有规定,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构建和完善对订单培养机制的法律思考
加强立法明确订单培养的内容和范围。订单式培养存在着严重法律缺陷,法律必须严格限定订单培养的适用范围和运行机制保障社会公平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明确订单培养模式的运行机制、订单适用范围,明确订单培养协议签订程序、向社会公开需要师资力量、公开竞标;三方签订订单,除了企业、学校外,学生和家长也应签署。
合理树立明确的“订单培养”价值取向。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不是为了某个企业的一时之需,而是为了整个社会的长远发展与学生个人的全面发展。“订单培养”的价值取向既不能只顾企业的暂时需求,也不能只考虑学生当前就业和学校的办学规模及生源,而应立足于人的发展。在考虑企业用人针对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学校办学的前瞻性,考虑学生个人发展的全面性,树立兼顾学校、企业和学生三者利益的正确的“订单培养”价值取向,协调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制订订单培养协议示范文本,从形式上进行规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高职院校、企业、学生等相关主体代表共同制定订单培养协议格式合同,待成熟后发展为地区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并可考虑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强制推广。制定“订单式”培养格式合同可以弥补相关主体法律资源不足、有效地节约缔约成本,提升运行效率,纠正“订单式”培养参与各方实际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考虑到地方经济、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地方政策的差异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高职教育中“订单式”培养合同也应根据以地方法规、经济发展状况、高职教育发展状况的不同,制作适合于本地高等职业教育发展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具有地方性的格式合同。
《职业教育法》和相应的配套法规应当对学校和企业签订的订单培养协议条款内容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订单培养协议的主体包括学校、企业和学生,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规定订单培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安全保障制度、争议解决方法等。合同当事人即参与订单培养整个过程的主体,包括学校和企业、学生。如:学校和企业共同权利和义务包括:共同管理、共同制订人才培养方案、共同招生、共同培养人才、共享培养成果、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等。由企业单方承担的义务有:企业有义务根据订单培养协议的约定接收合格的“订单”毕业学生,在学生进入企业实习、实训期间为学生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如应明确规定学生在订单培养整个过程中应有自由选择权、接受教育权、人身安全保障权、知情权等,同时应规定学生在签订订单培养协议后有义务不断提供职业技能以达到企业的用人标准,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此外,订单培养协议应细化违约责任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各方违反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制,争议的解决办法包括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三人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在订单培养协议中,也应当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在“订单式”人才培养实践中,势必会出现许多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很难解决问题,需要专门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监管肯协调,因此,可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订单”培养的开展进行统一监管。如:为了制止和减少不公平订单培养协议条款的出现使用,可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查处,做到事前救济能起到预防作用,切实有效地保护学生等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再运用司法和仲裁力量进行事后救济,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建立订单培养协议审查备案制度,由教育主管部门和劳动主管部门备案、教育内容应以国家课程计划为标准,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学生社会综合竞争力,既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又要保护学生的自由选择权、同类岗位应留有一定岗位向社会开放。
健全风险保障措施,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目前的法规规定,学生在实习实训过程发生人身伤害,不能纳入工伤赔偿的范畴。学生作为学校的培养对象及企业的劳动者,实习期间存在岗位风险、发生工伤等,建议将学生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通过投保实习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规避劳动风险。保险费投入应当由学校及企业作为投保人承担政府财政适当补贴,帮助学生承担部分风险。
伍琳(作者单位:湖南外贸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