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刑事案件中,国家司法权与被害人隐私权必然存在着冲突与矛盾,被害人的隐私权往往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除了在审判阶段有明确的规定之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各阶段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都只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很难切实保护到被害人隐私权不被侵害。为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相关的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普遍关注。究其原因,主要为:犯罪既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犯,也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且常常是以被害人为承受对象的;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由于被害人及其援助团体的影响;人们对现有改造犯罪人的模式渐渐丧失信心,产生了诸多有利于被害人保护的学说。这些有益的经验和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思考值得我们借鉴,并对我国刑事被害人隐私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隐私权以及被害人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于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愿意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都具有决定权。

  刑事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受害者”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人。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强奸案件不予公开审理。

  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侦查、起诉阶段欠缺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程序性条款: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起诉这两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导致侦查人员、公诉人侵犯被害人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欠缺对被害人询问的范围、次数、时间、地点等内容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条规定。但被害人和证人都无法享有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即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没有关系的问题。这就意味着被害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害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的任何问题,甚至是与案件完全无关的隐私问题。此外,对被害人询问的次数、时间、地点,法律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欠缺强制人身检查的条件及判断标准的主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均没有对强制人身检查应具备的要件和应遵循的程序作出规范。另外,对于人身检查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检查人使用损害人体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人身检查。此外,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人身检查适用主观标准,也易侵犯被害人隐私权。此外,在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方面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时,如何处置,现行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

  审判阶段对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的判断标准模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各地法院对于那些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判断标准并不统一,一般仅仅限于性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而对于其他案件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是公开审理,比如因为配偶偷情引发的绑架犯罪案件是否应该进行公开审理,司法实践中也不作为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处理,同样对外公开。即使不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对于其认为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隐私问题也可以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被害人必须如实回答。至于如何判断其关联性,则都是由审判人员自由掌握,带有很大的主观判断意义。

  司法机关与媒体的不当交流侵害了被害人隐私:法制新闻中的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司法机关主动报料,另外还有部分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报料。司法机关为迎合新闻媒体报道,往往会很乐于将案件的详细资料提供给媒体,既可以达到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又能提高自身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而新闻媒体为激发公众的关注,时常有意将犯罪事实进行夸大和渲染,往往未经被害人同意便将加害人、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身体特征、疾病史等等资料公布于世。有些媒体甚至不顾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感受进行穷追不舍采访,甚至于采取偷拍、偷听等手段。这些做法都将极大地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破坏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安宁,从而使被害人再次遭受打击。

  救济措施的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但是对于侦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被害人隐私,应通过怎样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赔偿如何计算,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完善保护刑事被害人隐私权相关制度的建议

  要提倡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和意义是防止出现刑事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力求避免和减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再次受到侵害。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和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应当保持动态的平衡。

  设立总则性条款。

  为了体现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中,建议采用陈光中教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的提议,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尊重其人格权,保护其隐私权。”在庭审阶段,涉及性犯罪的案件不应公开审理,其他性质的案件中若被害人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也应充分予以考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询问被害人时应考虑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得通过揭露与本案无关的被害人的隐私来获取于己方有利的结论。

  设立侦查、起诉阶段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

  审前阶段询问制度中的被害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在侦查、检察活动中,无论是询问、证据搜集、扣押、搜查等都应考虑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尽可能地避免公权力对个人隐私权的过度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项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却没有像犯罪嫌疑人一样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甚至是严重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因此,为了体现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的尊重和保护,对涉及被害人隐私而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情节,没有必要进行详细询问,更要注意在此过程中询问被害人的语气和方式。对于被害人所有的私人物品,证实与犯罪无关的不得扣押,在搜查、勘验的过程中知晓的与查证犯罪无关的个人信息也应当保密。

  因此,为了体现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添加陈光中教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议的“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尊重其人格权,保护其隐私权。尤其在性犯罪案件中,对受害人羞于启齿而对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情节,没有必要进行详细询问。”

  人身检查中的被害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况,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在侦查活动时,无论是询问、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都应考虑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尤其需要保障被害人住所、所持物品等的隐私权;

  此外,在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方面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负保密义务,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应当及时发还给被害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妥善保管。

  完善审判阶段中对被害人保护的措施。在审判阶段于公开的法庭上询问被害人时,法院有义务保护被害人的隐私不被侵害,必要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害人因面对被告人作证或回忆被害经过而再度被害。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只有在确系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需的案件中,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提问,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害人、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

  妥善处理好司法与传媒、新闻报道与被害人隐私权的关系。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主动亲近媒体,接受舆论媒体监督固然值得称赞,但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那么这样的舆论监督就可能适得其反,进而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重视新闻出版业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把握新闻采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严格尊重受访者的个人意愿,在未经公民(非公众人物)许可的前提下,绝对不能披露个人隐私。司法与传媒既要各就各位各司其职,同时又要互相沟通互相尊重,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笔者在这里建议,可以借鉴外国的科学有益经验,在加强赋予新闻报道自由的同时,对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新闻报道进行合理的限制和约束。可采取事先限制新闻报道的做法,通过相关立法,将传媒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合理化、法律化、制度化,规定在此类或类似报道中,不得涉及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明确界定传媒与司法机关的互动方式、范围与限度。

  张琼(作者单位: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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