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及局限
- 来源:楚天法治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少数民族,纠纷,纠纷解决机制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4-13 14:37
【摘要】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少数民族地区之所以能流传至今,是因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少数民族地区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其存在的优势,但也不能否认其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因此,本文拟在回顾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的优势和局限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
【关键词】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
一、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法规,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查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此定义明确指出习惯法是在关系网络中调整、分配权利和义务并解决利益冲突的规则,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法规。这一定义与国家法中强调的作为直接渊源的国际习惯的两大因素(物质因素和心里因素)也是吻合的:习惯法成为法源,必然满足“长期的实践”和“具拘束力”两大实质特征。
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也是一种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用以确定民众权利的习惯规则。这一规则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发展而来,当地的民众亦认同并遵循这一规则。当然,由于这一规则的形成与当地的文化、生活习俗、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等有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它具有自己独有的特色。即纠纷的裁判者多为当地的民间权威;纠纷解决的程序通常是非正式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广泛运用“调解”结案;纠纷通常采用当地的习惯法或规则;宗教与神判方式在纠纷解决中作用突出。
二、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分析
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保持有其强大的生命力,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民族地区得以长期适用,归因于它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灵活,极富弹性,而且成本低廉。在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的原则不只是表现为公平,因为公平只是一种原则,绝非是最高原则和最终目标,最终目标是将纠纷解决,避免双方矛盾冲突的激化,对村寨的现存秩序及“友好”关系造成破坏。少数民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往往是自然形成的,以服务人们为目的,因此通常不会收取高昂的“诉讼费用”。另外,由于解决程序和方式非常灵活,有些纠纷在田间地头、屋里舍外,在拉家常中,在吃饭喝酒中就能得到解决,非常简便和廉价,支付的费用也往往是象征性的。当事人既不会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纠纷解决上,也不会因此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这种低成本灵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非常适合少数民族地区。
2、少数民族固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像国家法的纠纷解决机制那样采取尖锐对立的攻防手段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而是采取一些有利于维系双方当事人感情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像当事人讲亲情、讲感情、讲双方的长远利益,以使当事人自愿地放弃自己的权利要求,从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这种做法的好处是避免不了当事人双方的决裂,有利于人际关系的维持和发展,问题既得以解决,又不以破坏双方的感情和人际关系为代价。
3、调解主持人多为当地有名望、有影响、通晓本民族历史文化和风俗习惯的头人、族长或长者,这些调解人深得村民的信赖和拥护。由这些人解决纠纷,最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因为只有具备了必要的民族文化和熟知民族习惯的人才能知道纠纷当事人所讨得“说法”是否合理,并作出正确的判断,比法院的司法人员更能满足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需要。
4、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是“合意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族地区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必须要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意思自治权予以体现,赋予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和机会,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要使当事人感到自己的意见受到了纠纷解决者的重视。在民族地区,由于文化上的差异对纠纷的解决不但要解决一个“合法性”问题,更要解决一个“合理性”的问题,不但要将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梳理清楚,而且还应当着眼于人际关系的长远发展。
三、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少数民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其局限性也是不可忽视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解决纠纷的结果往往是一种无原则的折中主义的体现。由于民族地区这些非正式的纠纷解决主体所行使的调解权不具有国家主权性质,只源于民众的信赖或认可,这些人在调解中多遵循的是“和事佬主义”,缺乏必要的主见和原则性,有时甚至还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
2、由于一些方式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程序限制,加上没有自己的监督措施,纠纷的解决很容易受到一些因素,如血缘关系、裙带关系等的消极影响,甚至破坏。解决的结果也缺乏法院裁决和调解所具有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了避免纠纷的解决过程和结果受到外界的干扰为整个纠纷的解决活动制定了详细的规则和原则,规定了解决纠纷时所应当和不应当考虑的因素。而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基本上是社会自发进化的结果,理性化程度较低。
3、简陋的程序安排和诉讼技术不可能保证纠纷解决的质量。另一方面,少数民族纠纷主体从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来看,总体上也还不能适应复杂案件的要求,特别是对一些政策性、技术性较强的纠纷更是如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民族地区自由的纠纷解决机制还仅限于处理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继承、抚养、赡养、债务、伤害赔偿上。
综上所述,在看待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问题上,我们需以客观辩证的观点认识它,既不否认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闪光点,也不可一刀切地将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认为与国家法冲突矛盾,而对其一票否决。
参考文献:
[1]张晓蓓、康晓卓玛:“论民族自治区域少数民族纠纷调解机制的建构”,《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7年。
[2]胡辉、黄维娜:“和谐社会视野下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变革”,《青海民族研究》,2008年。
[3]刘永红、刘文怡:“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启示”,《社会科学家》,2011。
文/杜小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