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食品药品安全关乎着整个社会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却愈加严重——三鹿奶粉、双汇瘦肉精等一系列问题让人担忧。对于现阶段的这些问题,法律保护手段却存在很多缺陷、亟需完善。笔者从刑法的角度,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分析了对食品药品安全进行刑法保护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加强刑法保护的力度,完善刑法保护的方式方法,更好地实现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法律;公共安全
一、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要性
1、食品药品关乎公众健康
假冒伪劣的食品和药品严重威胁公众的生命健康,其危害巨大,有的甚至会危及生命。震惊中国的三鹿奶粉事件,最终导致3名婴儿死亡,危及100多人的生命健康,大量婴儿的肾功能受到伤害。我国人口众多,食品药品的流动范围广泛,劣同一批的质食品和药品会影响到各省市地区的人民,负面影响波及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2、食品药品安全是政府公信力的体现
目前,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数量不断增多。面对各种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公众已经对药品与食品的质量问题产生了怀疑。公众感到不安的同时,也对政府失去了信心。尽管相关部门加强了监管,但是管理体制仍然存在漏洞。监管人员存在工作腐败问题,这些贪污贿赂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的信誉。公信力一旦下降,人民不再相信政府,整个社会也因此变得动荡,从而无法实现约国家的进步。
3、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制约人类发展
我们都知道人权对于一个人来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但是这个对于我们来说的根本权利却有着自己的成立基础,那就是生存权和健康权。也就是说,倘若没有了健康权,我们的人权就无从谈起。而食品和药品的安全问题又对人类的生存和健康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食品和药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个检测部门严格把关,确保产品正规生产,严厉打击危害人类身体健康的产品的生产。只有健康权得到保护,才使得人类不断得到发展。
二、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分析刑法对食品、药品保护之不足
1、比例罚金刑不利于制裁违法者
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的违法者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都会讲销售的数量或是生产的数量进行假账记录,使得办案人员无法确切查出违法销售金额。这样也就不利于对其进行罚金的处罚,使得违法者有机可乘。
2、罪名分类杂乱、存在不合理的现象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一般要重于经济犯罪,对于食品和药品的犯罪,因其会危及到不特定的广大公共健康,所以应改将此类犯罪归为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这一类犯罪中去,进而能够威慑犯罪分子。
3、保护范围亟需扩大
倘若刑法保护的犯罪对象过于狭窄,就不利于打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只是规定了故意犯罪,而将过失犯排除在了食品药品犯罪之外。其实,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原料,要是由于过失原因而造成过期或产生混淆,生产出的产品肯定会危害人类健康,从而会引发重大安全事故。为了严惩犯罪分子,我们应该将此犯罪中的过失犯规在其中。
4、规制范围过窄
刑法应该对食品和药品进行全方位规制,不仅仅是规制成品,还要严格规制原材料的生产。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的监控,一旦食品药品出现了安全隐患,就要进行有力规制,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对加强刑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建议
1、加强行政与刑事的配合
虽然刑法能够强有力的打击犯罪,但也要加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加强刑事和行政部门的工作配合,做到上下兼顾、内外结合。运用刑法和行政法共同对食品药品安全进行保护,具有很强的重要意义。各部门法相互协调,相互衔接,才能拓展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对于关乎国民身体健康的恶性事件,依照事件危害性的大小,选取不同的法律保护形式,从宽到严,一一配合与衔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
2、对犯罪罪名进行科学分类
现行刑法将此类罪名归为破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这些罪名应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犯罪客体上来看,这种归类就更具有科学性。我们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假的药品对于本身就已经身患绝症或是重病的患者以致命的打击,也许会加速病情,严重的还会直接夺去人们的生命。药品的销售面向的是不特定的人群,假药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健康,因此理应将其归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其次,从1979年的刑事法律立法背景上看。处于计划经济的中国注重经济秩序的规制,基于此目的,立法者就将此罪定位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但是依法治国的今天,人权保护更为重要,健康安全的保护当然要优先于经济秩序的维护。总而言之,相比现行法将此类犯罪放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之中来说,此种归类显得更具有说服力。
3、细化罚金刑
对药品和食品安全犯罪进行罚金刑的细化,让犯罪分子无利可图,才能从根源上减少食品和药品的犯罪。具体来说,有以下四点:首先,设置罚金最低数额,增强罚金刑的严厉性和威慑性。二是细化量刑幅度,以动机、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为考评,做到罪责刑相一致。三是严惩法人犯罪。在统一此类犯罪的罚金刑体系为前提下,加大对法人药品与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数额,实行法人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不同惩治,是因为法人犯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社会容忍度更低。加大对法人犯罪的惩处,也称彰显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四一点就是,增设罚金易科制度,主要用来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优秀经验,对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的惩处,从而达到惩治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刘仁文.刑法的结构与视野.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苏]C.C.阿列克谢耶夫著.黄良平等译.法的一般理论(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文/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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