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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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4-13 16:02
【摘要】在破产管理人相关理论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是核心内容。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的归属,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国内外对于破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的探析、论著并不少见。但就国内而言,相关著作多为现行企业破产法颁布前所作,鲜见针对我国现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尤其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的专门性的研究。明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可以为实践中破产事务的有效进行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制度;法律性质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
1、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概念
破产,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的本质属性。
破产程序开始后,进行重整、清算、和解,或者必要的财产清理、营业维持和财产处分等事务,都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由于在破产清算的预期下,债务人及其管理层存在着较高的道德风险,各种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来执行破产程序,特别是针对于破产财产和事务的管理。这种专门机构就是国际上普遍设立的破产管理人。1所以,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设立的初衷,是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平正义及各方的利益平衡。
2、破产管理人的主要特点
由以上关于管理人的概念可以得知,管理人主要有以下特点:
2.1 独立性和中立性。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自己的独立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自己的职责获取报酬进行管理。因此,管理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处于客观、中立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既不受法院的领导和常态型的请示批复的制约,也不受行政机关意志的支配,这就有效排除了政府干预,客观、公平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2 法定性。新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清算、补价、变价等工作。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等由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并非法院、债权人会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确定的。
2.3 全程参与性。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申请被受理时产生,一直持续到整个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宣告后,必须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这有效地改变了原来的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破产之前,债务人的财产仍然处于债务人的管理之下防止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或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2
二、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性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标志着我国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我国的新破产法仅从宏观上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权利义务等做简要规定,却未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做明文规定。当前,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的探讨,在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理论研究不够、研究范围狭隘等诸多问题,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属于何种性质,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理论问题。
1、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务中,我们会遇到各种疑惑,如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都必须首先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不仅如此,破产法中其他诸多问题,也动辄牵涉于此,并往往回归于此,寻求“原始”答案。因而,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必须慎重。3
2、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是其更好地履行职责的需要。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权利、义务和职责。“破产行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其间交织着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行为直接关系着涉及破产清算各方利益主体的现实利益,只有明确其性质和职能,才能对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事项推导出是否属于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为其处理破产清算事务提供导向,从而排除外界的干预,提高破产清算效率。
3、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关系到破产立法的完善。如同其他法学理论,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常常影响破产立法制度的设计。新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是破产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其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的进一步研究,有利于为下一阶段建立破产准入制度等破产立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三、学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性质的理论
1、大陆法系——“百家争鸣”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多种多样,而英美法系则无此争论。其中,德国学者通常将这些学说分为五类: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职务说,机关说,中性说;而日本学者的观点主要分两派:一是代理说,一是职务说。这些学说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都能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做出解释,可以说这些学说不仅关系到破产管理人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制度创设,更体现出不同法系国家之间立法理念的差异。4
2、英美法系——“独树一帜”
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以信托制度为基础,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这一特征与大陆法系国家截然不同,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未出现大陆法系国家因法无明文造成理论上争执的现象。尽管信托制度在英美国家受到充分肯定,但是这一学说仍然存在理论缺陷。中立性是破产管理人的主要特征之一,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保持中立,既不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代表债务人的利益,在两者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而建立在信托制度上的接管人和受托人,偏重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背离了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的特征。因此,英美法系的信托说也并非是对破产管理人法律性质的最合理的解释。
3、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的主要理论
长期以来,国内学者学习、借鉴国外关于破产管理人理论,根据中国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的选任及其职权,解释其性质时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3.1 准司法机构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成员既非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也非由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一方或双方共同形成,而是由法院指定产生,实际具有委任司法的趋向。管理人是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接手破产事务,其所从事的活动也有一定的公务性质,管理人是一种准司法机构。
3.2 双重地位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处理破产事务,在破产相关的诉讼程序中是一方的当事人。其独立民事主体、诉讼主体的特征,表明清算组在破产法律关系中,各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上的独立性和地位上的超脱性。5
3.3 特殊机构说。该说认为中国只有破产财产的概念,没有破产财团的说法,因此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特殊机构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时间特殊性、目的特殊性、效益特殊性、行为特殊性、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的特殊性等方面。
4、对我国主要学说的分析
以上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的学说都有合理的一面,但是未能全面阐释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行为依据。特殊机构说表明了管理人的多重属性,但是不能明确阐释其主体或客体地位;双重地位说充分揭示了清算组与法院的关系,说明了清算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地位,但是未能解释清算组与破产人的关系;准司法机构说的主要依据在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虽未同职务说般将破产管理人直接定位于国家公务员的性质,但认为破产管理人已经成为法院的执行机关,不符合前述破产管理人独立性的特征;如此等等。
四、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探析
“对于学说之取舍,自当以能圆通合理解释各种法律疑问者为最可取。”6不可否认的是,以上学说都对我们准确界定破产管理人的应然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借鉴国外优秀的学说及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专门的特殊机构。究其原因,细述如下:
1、破产管理人的特征使然
通过前述对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性质的学说进行分析,可以得知,各种学说之所以都存在理论缺陷,根源在于各种学说都只能体现破产管理人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特征,都未能完全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的比较符合破产管理人专业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的法律特征。以专门的特殊机构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是由破产管理人的法律特征决定的。
2、破产管理人目标价值的影响
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经历了一个从“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再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的过程。由于市场经济固有的缺陷,欺诈性破产行为时有发生,需要一种规范的机构,一方面引领破产事务走上规范化的程序,另一方面有效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制和社会安定,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这就决定了管理人在清算活动中必须围绕这些目标价值,同时不得站在某一方的立场上进行清算工作,而要维护与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所以,破产管理人还是一种特殊的机构。
3、平衡破产程序中相关利益主体的关系
破产程序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而且各个主体的利益常常处于对立状态。各种利害关系人围绕破产财产会发生一系列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变动,为了获取有限的破产财产,各主体的利益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而破产管理人正是这一切利益冲突的中心点。7这就需要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与破产财产有涉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管理人的法定职权等条款中有明确体现。
对管理人与各方利益主体的关系,理论界一直存有分歧,从事破产审判的法官、管理人以及与破产财产相关的各方利益主体认识也不一致,导致管理人职权的正确行使受到制约甚至干扰。所以,明确了管理人的法律性质,确定管理人只对法律负责,不对法院或其他利益主体负责,管理人才能依据自己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地依法履行清算职权,使破产程序公正、有效地进行。
五、结语
新破产法的实施,使管理人这一概念走进中国的破产立法制度,这是中国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为破产程序公平、公开、公正地进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为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新时期中国法制的健全提供了又一可靠的保障。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引入的全新的制度,是市场化、专业化解决企业破产问题的必然产物,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市场经济存在自身的缺陷,加之在立法时有些问题未能充分、全面地顾及,该制度在实行的过程中还有不完善之处,当前在司法实践中难免还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待在实践中对其补充和完善,使破产法真正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注释:
1 赵万一.商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7.
2 朱士刚.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09.
3 汤维建.论破产管理人[J].法商研究.1994(5).
4 宋春雪.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D].中国政法大学,2010.
5 韩长.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J].河南大学学报,2000(3).
6 陈荣宗.破产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6.176.
7 宋春雪.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D].中国政法大学,2009.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商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7.
[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5.
[3]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J].法学杂志(25).
[4]朱士刚.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09.
[5]叶军.破产管理人制度理论和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文/李瑞 徐金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