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定值保险合同的认定标准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
  • 发布时间:2015-04-14 07:20

  【摘要】目前,保险界在认定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构成定值保险合同时,往往仅看合同中是否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并记载,仅仅考虑定值保险合同的外观要件,而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可以鉴定的实质要件,完全置之不理。例如,我国现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在格式条款中明示其为不定值保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在实务中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计算保费,有人据此认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应属定值保险。从法理上来看,定值保险已经偏离了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只不过为了满足事后鉴价困难之标的物的保险可获得性,法律才对其合法性予以承认,这是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在承保技术上的一种适度退让。因此,为防止定值保单诱发道德危险,未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应对定值保险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限制。

  【关键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定值保险”纠纷时,出现大量的车损险理赔纠纷,也就是目前媒体不断关注、报道的车辆损失险中的“高保低赔”问题。目前,在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实务中,绝大多数车辆的损失保险都是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计算保费进行投保和承保。当标的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事故时,保险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理赔;当标的车辆发生因盗抢等原因导致的全损事故时,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但近年来,这一做法却饱受非议,多数车主表示不理解,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一些法律界人士也提出质疑,认为这一做法隐含着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定性的前后矛盾,即在投保时视为定值保险,而在理赔时视为不定值保险,由此给保险公司提供了超额承保的空间,造成多收保费,侵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公司方面则认为外界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缺乏全面了解,片面地将“新车购置价”混同于保险价值。

  实务中此种案例数不胜数,笔者仅以一典型案例为例:

  2012年9月6日,原告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将其名下已使用4年的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9.8万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9.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

  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未作约定,且格式条款中有“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表述。2012年9月24日,原告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起火后被完全烧毁。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保险金19.8万元,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索赔金额远远高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因双方无法达成理赔协议,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否为定值保险展开了激烈辩论。由于对车损险合同性质以及保险价值概念等方面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差距,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被告是否应该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大部分法院不支持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不需要按约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部分法院将车辆损失险合同视为定值保险,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关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定值保险或不定值保险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保险合同中关于新车购置价的约定是否可以等同于约定了保险价值?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并记载是否该合同就构成了定值保险合同?因此,正确处理这类案件,需要对约定新车购置价是否等同于约定保险价值以及定值保险的认定标准进行认真分析。

  二、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是否等同于约定保险价值

  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概念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计算“损失”。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所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第2款所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均反映了这一意旨。但是对保险法意义上的“损失”概念,必须联系“保险利益”范畴来解释,而不能按通常之观念将其直接等同于标的物的损失,正如有国外学者所言:“损失是指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而未必是因保险事故招致损毁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申言之,在保险法上,真正意义上的财产为“申请保险的人与被保险的物之间的‘关系’”。故在保险法上,真正意义上的损失是指这种“关系”遭受破坏的结果;而这种“关系”又是以“保险利益”范畴来指称的,即所谓“损失为保险利益之反面”。从这一意义而言,保险价值在本质上只能是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而非对保险标的物本身的货币评价,为保险人给付义务在“法律上”的最高限额。

  其目的在于将保险人的实际给付额度限制在被保险人享有的合法利益之内,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不当得利。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可以承保标的物的全部、部分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以及事先约定的定值和不定值保险、利润损失等等。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等于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大致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最近的账目价值确定。但无论您哪种方法,保险金额的确定都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的。

  从合同法原理来看,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费之对价,当事人双方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约定保险金额的具体数额。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的目的有二:一是公平地厘定保险费,以遵循合同法的对价平衡原则;二是以约定之金额为“保险人‘合同义务’的最大值”,起到限制保险人实际补偿额度的作用。也就是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给付在‘契约上’之最高限度”,故保险学理上称其为“保单限额”或者“保单面额”,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4款将保险金额定义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正是基于上述缘由,保险金额为所有保险合同之不可或缺的“原素”,具有评价保险合同内容是否完备以及能否成立的功能。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特有的术语。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两种极易使人产生误解与混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皆为限制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素。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衡量保险金额是否足额的标准,而保险赔偿金额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皆为限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素。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法定的最高限额。

  通常而言,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投保时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价值,第一种,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此种模式下,有关机构每年会针对市场上不同品牌、型号的车辆公布新车购置价,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第二种,按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依据使用年限以事先确定的、不同类型和使用性能车辆的不同折旧率进行折旧进而确定保险金额。

  第三种,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价格。

  目前我国保险实务中,车辆保险合同中不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笔者认为,客观而言,扣除车价变动因素,所有已经使用的车辆,无论新车还是旧车,其实际价值均低于新车购置价,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已知悉的信息。如果不考虑保险人可能滥用其支配地位的因素,保险合同中仅约定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不能认为新车购置价就是保险价值;否则,如果认为新车购置价就是保险价值,则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按新车购置价理赔,车主将因此“合法”的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果认为新车购置价不是保险价值,则车辆全损后,保险公司只需按实际价值理赔,同时退换部分保费。

  然而,我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认为保险公司滥用了其支配地位,进而认定新车购置价即为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损失险实质上是重置成本保险,对于重置成本保险可作如下界定:重置成本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重置成本按照既不差于也不优于保险标的物的原新状态进行更换、修复和重建所需的全部支出。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并非等同于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

  三、定值保险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直接规定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概念,但在学理上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相关规定,学界将保险合同划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概念对应的不定值保险,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载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损失和赔偿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依据确定的保险。可见,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不同,前者是约定的,而后者则是由法律规定的。而在保险实务中根据对《保险法》第55条的文义解释,往往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关键区别推断为: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已作明确约定。

  许多学者在诠释保险法条文时,认为凡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者,为定值保险,标的出险,无论实际价值如何,保险人应依所约定保险价值赔偿。该观点亦被应用于司法实践。认为定值保险可定义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之为依据计算损失和赔偿额的保险。因此,在处理前述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纠纷时,部分法院片面理解定值保险的概念与认定标准,认为只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合同即具有定值保险合同的性质。这种观点完全曲解和误读了《保险法》第55条的相关规定,没有真正把握定值保险的认定标准。

  2007年,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中第一次正面回应了定值保险的相关界定。部分摘录如下:“事实上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复函》的上述观点表明,“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定值保险的唯一要件,这一结论殊值赞同。不过,《复函》中所谓“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之表述值得商榷。

  保险单上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恰恰是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只不过,仅具备这一充分条件还不足以构成定值保险,还需要同时具备必要条件———实质要件。正如美国学者批评所言:“认为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的保单就是定值保单的观点,几乎没有任何法理。这种观点也许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认识上,即如果被保险人为一定金额的保险支付了保费,这笔金额就是发生全损时应该赔付的数量”。而定值保险的实质判定标准,应当是考量当事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要“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原因与目的。也就是说,“事后鉴价困难”才是判定是否构成定值保险的实质性标准。因为“事后鉴价困难”与“事前约定并记载价值”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一种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事后鉴价困难”这一原因存在,那么实无“事前约定并记载价值”这一结果之必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7条关于“保险标的不能以市价估计者,得由当事人约定其价值”的规定即揭示了上述意旨。因此,仅以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为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定值保险,无疑是倒因为果,只是看到了表象而没有看到实质的内核。

  进而言之,司法裁判上倘若仅以“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为认定定值保险的唯一标准,则每一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均有可能被判定为定值保险。因为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出于确定保险金额之大小、保险费之多寡的需要,要么由投保人主动申告保险价值,要么由保险人自己查明保险价值且明确记载于保险单之中。由此可见,任何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在外观上均“形似”定值保险。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总结所言:“保险实务中,为算定保险费之计,往往多‘假定’其价格;若日后确定之价格与假定不相同,致保险费有出入者,当计算其差额解决之;故学者对于不定值保险契约,又有‘价值预定’保险契约之称;其实应称其为‘价值假定’保险契约较宜”。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如果仅以“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这一外观要件为认定定值保险的标准,那么势必导致当事人双方关于保险单是否属定值保险之讼争的泛滥,进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总之,保险单中“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只是定值保险的外观而非实质要件,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判定系争保险合同是否构成定值保险,第一步是审查合同是否“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之具体数额”;第二步必须对当事人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之目的作实质审查。如果是出于事后鉴价困难之原因者,为定值保险;反之,则为不定值保险。在此情形之下,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险价值只具有形式意义,对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拘束力。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9月第二版。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魏迎宁《:保险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王林清:《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新保险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5]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版

  [7]【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版。

  [8]黄勇、李之彦:《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

  [9]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0]许崇苗:《保险法原理及疑难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1]张兰:《定值保险研究》,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

  [12]朱新才:《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载于《上海保险》2007年第1期。

  [13]曹晓兰:《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法律问题研究》,载于《金融与经济》2011年第10期。

  [14]樊启荣康雷闪:《保险价值之法本质及功能解释》,载于《法学》第2013年第4期。

  [15]樊启荣:《论定值保险之合法性及其边界》,载于《法商研究》第2013年第6期。

  [16]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17]魏瑄:《关于新《保险法》中定值保险规定的探讨》,载于《中国保险》2009年9月号。

  [18]李虹:《论保险价值的界定—对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看法》,载于《理论与实务》2010年第2期。

  [1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商中字第13号判决。

  [2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

  文/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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