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处理领土争端中当事国提交证据的规则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领土争端,证据,国际法院
  • 发布时间:2015-04-13 15:01

  【摘要】国际法院在处理领土主权争端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对当事方提交的各类证据文件基本持有包容的心态,当事方可以提交自己认为对案件有帮助的、适当的各类文件。但这种开明的态度也给国际法院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关键词】国际法院;领土争端;当事方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世界上唯一专门受理国际法之间争端的国际组织,其证据收集有其独有的一套法律制度。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最好的捍卫者。当事方是法律争端中最重要的主体,当事方为了通过审判活动达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总是竭尽所能的为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事方提供的证据也构成了法院作出判决最主要的证据来源。

  一、证据自由原则(freedom of evidence)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联合国组织各成员国主权一律平等。基于该条规定,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强迫存在领土争端的当事方将争端提交司法机关解决,除非当事方事先签订协议,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这就表明,国际法院在受理领土争端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其管辖权以当事方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为前提。当事方接受了国际法院的管辖,将领土主权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期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领土争端,国际法院才获得处理该争端的权利。国际法院受理该争端后,当事方可以向国际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国际法院规约》第48条至第52条介绍了国际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但是规定的太过笼统。从国际法院在处理领土主权纠纷的相关案例中,不难发现国际法院对当事方提供的证据始终采取包容、开放的态度,坚持证据自由的原则。即当事方只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际法院提交的证据,国际法院一般都不会拒绝。当然,证据自由并不意味着当事方提交的任何材料,都会被国际法院当做证据接受,虽然在案件受理阶段,国际法院不会对当事方提交的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但是从以往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国际法院接受当事方提供的证据也有一些基本标准。

  第一,当事方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伪造、编造的证据,不仅不能被国际法院采纳,还降低了法庭办案的效率,延误了案件的处理进程,浪费了法官的办案精力。

  第二、当事方提供的证据不可以是用违背国际法方式取得的。如2002年喀麦隆诉尼日利亚陆地与海洋划界案中,尼日利亚通过武力的方式,侵占了喀麦隆位于乍得湖周边的领土及水域,尼日利亚向国际法院提供的有效管理等证据违背了国际法“禁止采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规定,国际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相对于国内法规定,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属性,国际法院对当事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要求具有相关性,缺乏相关性不能成为国际法院拒绝接收的理由。

  由于国际法院在处理领土主权争端的结果,直接影响争议领土的主权归属,所以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当事方总是尽可能的多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及附录,一定程度降低了国际法院的审判效率。

  二、完全披露原则(full-disclosure)

  在国际法院成立早期,处理领土主权争端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披露当事方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即是否完全的证据披露,曾应发了众多学者、法官、律师的争论。比较有代表性的如1882年英属圭那亚与委内瑞拉边界仲裁案中,英方律师在诉讼当中向仲裁庭主张当事方有提交证据的自由,也有不提交证据的自由,所以,当事方对是否提交证据或者是否全部提交证据,拥有决定权。而大法官拉塞尔勋爵则提出了反对意见,如果当事方选择保留的证据对案件的结果有重大影响,或者当事方打算在以后的程序中再提交,那么这种行为将被认为是不诚实或者不坦率的。

  国际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态度也与拉塞尔勋爵的意思相一致。《国际法院规约》第43条规定,处理领土争端的司法程序主要包括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两个部分,当事方在书面程序提交诉状、辩诉状以及必要的答辩状时,要连同可以作为证据的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至法院及其他当事国..。这里的“各种文件及公文书”要做广义理解,只要是可以用来作证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都应当送达法院及其他当事国。《国际法院规约》第49条规定,国际法院可以命令当事方提交任何文件。由此可见,国际法院可以要求当事方提供法院已经知道确切存在的,但当事方尚未提供的证据。对此,有学者认为,当事方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就接受了国际法院对当事方完全披露其掌握的全部证据的要求,以便于国际法院正确认识争端所涉及的事实及法律事项。也就是说,一国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成员国,那么就必须接受向国际法院提供一切它所掌握的一切可以适用的证据的义务。

  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方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往往不愿意不愿意将自己掌握的所有证据都提交给国际法院,而是仅仅披露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由于国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的措施,即使一方当事国有证据证明他方当事国拥有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却未进行披露,国际法院也不能强制要求他方当事国提供该证据。这很大程度上减损了处理领土争端司法活动中完全披露原则的作用。

  针对这一现象,笔者建议,国际法院可以适当采纳国内证据法的相关规定,如一方可以证明他方拥有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拒不披露,则认定该证据存在,并可以据此做出判决。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如能证明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以当事方非过错为限免去提供该证据的义务,要求提供证据方不得再次要求提供该证据。

  参考文献:

  [1]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2]刘颖、吕国民编:《国际法资料选编》(中英文对照),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3]张卫彬著:《国际法院证据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王森磊:国际法院在处理领土争端中的证据规则,西北政法大学,2015毕业论文。

  文/王森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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