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公权化趋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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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4-13 15:30
【摘要】知识产权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私权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趋势乃是建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价值之所需。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表明知识产权兼具有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知识产权法制应当在权利和权力之间予以合理界分,使二者既保持制衡又相互合作,共同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最高价值目标。
【关键词】知识产权;多元属性;公权化趋势;对立融合
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完成了从特许之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知识产品作为人们的劳动成果也应受到保护,劳动价值学说是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财产权而属于一种私权的理论基础。
一、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
1、知识产权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具有私权属性,即具体的、特定的私人的权利。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看,知识产权首先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在十八世纪是作为垄断权出现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合乎‘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到了十九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的更多地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特权终于被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仍是一种私权。国家对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授权行为、审查行为、注册行为,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审查,或者是一种公示、公信。到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界定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市场经济是具有高度市场化、商品化的经济形态,一刻也离不开市场交易,将知识产品界定为纯粹的公共产品,必将阻碍知识产品市场的形成,因公共产品的非对抗性和非排他性,是排斥市场的。
2、知识产权公权属性
从国家层面看,知识产权是一种社会政策工具。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私人财产权,采取什么标准保护知识产权,实际上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而作出的公共政策选择和安排。
知识产权法律是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这是政策科学对知识产权政策属性的基本概括。所谓知识产权政策,即是政府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于私人知识资源、归属、利用以及管理进行指导和规制,通常表现为一系列的法令、条例、规章、规划、计划、措施、项目等。关于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和政策工具的关系,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作出如下说明:无论怎样称呼知识产权,我们最好将它视作公共政策的一种手段。授予个人或机构一些经济特权,以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这些特权只是一种目标实现手段,其本身并非目标。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如同物权、债权一样具有私权属性,但知识产权同时具有某种超越私人本位的公共政策属性。这一分析模式表明,在知识产权政策制定和实施方面,国家既强调对特定主体的利益保护,又注重对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这种法律价值追求,反映了私人产权制度中的国家政策立场,因此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权力的属性。
二、知识产权的公权化趋势
知识产权制度经过二三百年的发展,国家公权力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直接干预越来越明显。20世纪初以来,国家公权力加强对各个领域的调控,公法也不断渗透到传统私法领域,对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加以干预。比如,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一定限制;过错责任原则受到挑战,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等。传统的私法概念、原则等在公权力干预下发生重大变化,私法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公法关系。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立法中越来越多的政府角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都体现了明显的公法属性。由于知识产权公权化趋势的加强,知识产权的社会公益性更加受到重视,并透过知识产权的各项法律制度体现出来。知识产权制度在着力寻找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知识产权也因此呈现出社会化的趋势。然而,公权的渗入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这种“公”、“私”融合,可使知识产权在当代更加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1、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法本身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调节器,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它需要适时由公权介入进行调整。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存在公权的渗透、知识产权法需要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从一定的意义上说,源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干预,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进行适当的控制,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就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知识产品与有形财产相比具有的无形性、不可实际占有和控制性又使得国家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具有极大的必要性。没有这种专有权的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将因为搭便车者的行为而无法从知识产品中获得必要的利益。这使得对知识产品赋予产权保护比物权保护更重要。
2、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本身的专有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在维护自身的动态的利益平衡中,离不开公权的广泛介入和调整。
在知识产权这一专有权的行使上,除知识产权法自身设置了诸于商标的转让核准、使用许可备案、专利权转让登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等行政规范以外,还表现在作为“第三工业产权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垄断,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财产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就会直接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正当竞争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社会本位出发,运用国家的公权来干预由于私权滥用导致的“市场失灵”,从而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竞争行为的产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法性质非常明显,它对知识产权的“动态保护”(即对各类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置于流通的市场环境来进行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知识产权的公权气质。
参考文献:
[1]周枂.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J].社会科学,2005(10).
[3]曾祥华.利益、法律与权利[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9(1).
[4]柳砚涛,刘宏渭.行政相对人研究[J].黑龙江省政治管理学院学报,2005(4).
文/郭向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