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与女权主义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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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4-13 14:54
【摘要】关于配偶权的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日臻完善的。在法学界,对配偶权的定义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最近几年,随着生活水平的改善,我们的婚姻问题却越来越多,社会上“包二奶”、一夜情、“小三”等影响婚姻的现象接踵而至,因此我们学者开始思考是否应该将滥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配偶权写入到我们的婚姻法中。本文通过对配偶权内容的剖析,结合现代西方20世纪60年代赫然崛起的女权主义的政治思想,来阐述配偶权与女权主义的冲突。同时,如何在我们的婚姻法立法完善过程中,维护妇女权利。
【关键词】配偶权;女权主义;婚内强奸;同居义务;忠诚义务;生育权
一、配偶权与女权含义及联系
之所以将配偶权与女权主义联系起来,是因为英美法系最早提出所谓配偶权是在妇女争取解放运动的过程中提出的,为了更好的保障妇女在婚姻的中权利,维护妇女的利益,而这种争取妇女权利的运动的理论思想的基础就是女权主义。那么是不是说既然配偶权的理论基石是女权主义,那么我们通过立法完善配偶权并将配偶权写入法律,就是女权主义的胜利,就是对妇女权利做了更加充分的保护呢?答案显然是有待商榷的。以杨大文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立法确认配偶权,提出了“责任媒介说”,他认为,配偶权是夫妻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基础,配偶权属于一种身份权,如果在婚姻法中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则处理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就可以适用民法重的侵权行为法。而反对在立法中确认配偶权的学者的观点是,配偶权的核心与实质在于明确了男女婚后性权利的归属,它意味着结婚后的夫妻,其身体的某一器官的专有使用权只属于其配偶,同时也意味着配偶的感情和肉体是自己的私有财产。这是对公民性的自主权这一基本民事权利的保护[1]。
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照顾、陪伴、忠爱和扶助的权利。由于配偶权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首次提出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配偶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定义有所认识,即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忠爱和帮助的权利。女权主义是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兴的一场政治思潮,其代表人物都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伟大人物,包括沃斯通克拉夫特、玛格丽特芙乐,她们不仅主张在法律这一层面上要求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地位,同时对于哲学上的追求也是要求女性的内心自由和哲学启迪。
二、配偶权与女权冲突分析
似乎在很多人看来,配偶权与女权主义并不是具有很明显的冲突点,女权主义者往往不是争夺配偶权的主力军,女权主义者不都是单身独立的女性吗?其实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更多的女权主义者确实走入了婚姻的殿堂,构成了两性的婚姻,必然受到婚姻法的约束。就在这一情况下女权主义者的诉求往往在传统道义上会和法律道德要求的配偶权利产生冲突。
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冲突呢?本人认为有两点是其冲突产生的原因:
第一,配偶权虽然一定程度上强调的是两性婚姻关系中双方的忠诚,而这种忠诚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在男性一方对于忠诚的违背,而配偶权正好是约束男性一方对于婚姻不忠的有效武器;但是我们发现,传统的道德似乎对于男性的不忠没有很强大的约束力,尤其是对于男性身体的上不忠女性往往对于这种极其重要的配偶权受到侵犯无动于衷,法律想要保护女性的配偶权,却发现被忽视了。因此,我觉得有必要对于女权主义进行更加深入的解读,很多女性认为女权主义是性格独立与性解放,强调独立、自主和自由。但是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法律逐渐重视,并有可能写入法条中的一项倾向于保护女性利益的一种权利,应该作为女权主义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不管有的女权主义者如何的激进,包括不婚主义,男女两性的结合繁衍是人作为一个物种延续下去所必须的。与其激进的倡导女性解放,不如将有利于保护女性权利的配偶权引入女权主义的范畴之内,赋予在婚姻家庭条件下对女权的重视,对妇女的保护,对女性婚姻自由和性自由的重新定义。这是解决配偶权和女权主义冲突的一个有效方式。
第二,我们在讨论研究任何学说理论的时候,必须要对于该种学说在传统意义上的认知进行有效的了解和掌握。在传统意义上,配偶权强调的是男女双方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的扶助和忠诚,而我们中国对于扶助的理解更传统的意思是女性对于男性配偶的在工作上的扶助,所谓男主外,女主内,每一个成功男人的背后总有一个默默付出的女性似乎成了所有成功男人所津津乐道的事情。传统婚姻关系中,女性处于一个幕后的角色,她们不需要在事业上多么的出色,却需要对于婚姻家庭事务进行更多的精力投入。当我们将目光放到传统的女权主义的时候,我们发现了一个似乎与配偶权里要求的女性地位完全相反的表述,当代美国作家贝蒂佛里丹的著作《女性的奥秘》一书中,作者对于女性作为家庭角色进行了极为犀利尖锐的解析与批评,认为家庭角色的传统地位极大地束缚了女性的潜能,使女性的社交能力和创造力萎缩蜕化,她认为女性为了发挥自我潜能,要像男性那样从事公共领域的活动。更为激进的是,她呼吁女性放弃以家庭主妇的形象为自我认同。正是由于这两种观点在传统意义的针锋相对,是的更多的女性对于婚姻家庭生活开始迷茫,也对于配偶权能否真正的维护其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了不信任。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跳出传统观念的束缚,对于配偶权,其绝对不是限制女性自我发展的绊脚石,而是促进女性进行社会创造的有力保障,配偶权更多的是需要对于男性一方的不忠行为进行约束以及第三方的极大威慑,当今社会之所以很多配偶权利得不到维护,是因为我们国家对于追究配偶权的侵权责任不够明确,关于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侵权客体,配偶权里面强调的男女双方相互扶养、忠诚和同居义务,其具有相对性,作为侵权客体,其特点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具有双重性,即包括负有扶养、扶助和同居义务一方的当事人,也包括配偶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负有义务的配偶一方进行侵害,造成该方配偶不能对于对方配偶履行其作为配偶的义务,从而使对方配偶的权利遭受侵害[2]。只有通过侵权损害赔偿有效的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才会使得女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女权主义,女性崛起并不等同于女性独立于婚姻,激进的女权主义者过于强调婚姻对于女性价值的迫害,却没有看到和谐的婚姻关系对于女性社会价值、自我价值的发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定义女权主义倡导的自我认同、自我发展、自我创造的女性视野里,更要强调的是女性作为婚姻家庭活动的一员所具有的配偶权利是不容任何人去侵害和践踏的。
三、外延解读
国内学者对“配偶权”的外延理解主要有3个方面:第一,配偶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集合,比如住所决定权,生活互助,以及继承方面的权利;第二,配偶权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集合,像离婚,扶养以及同居;第三,认为配偶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表明的夫妻之间的配偶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的义务[3]。我国婚姻法中关于配偶权方面的规定主要有,“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瑞士民法典在159条至161条中规定了配偶双方的权利义务[4。法国民法典第六章夫妻互相的权利与义务中第212条“夫妻负互相忠诚、帮助、救援的义务”第213条“夫妻在道德上和物质上共同管理家庭,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
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互相辅助”。纵观各种的法律中关于涉及配偶权的有关规定,大多是指导性和倡导性的任意性规定,没有强制力。这也就是为许多学者所批判的地方,这种任意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具体的救济保护方式,一旦夫妻一方没有尽到同居、扶助的义务,那么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对于侵犯其配偶权的第三人也无法追究其责任。正如“这是一个误解。岂不知最简单、最明显的义务,都是必须做规定的;不作规定,就等于对这样的义务没有规定,因此公民也就不必承担此项义务。[5]”之所以强调要将配偶权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是因为在我们中国的传统观念里,对配偶权的认识不够深入,对配偶权的行使也不够及时,虽热配偶权是一个新的提法,但是历史已经赋予了它约定俗称的内容,即配偶权曾经是丈夫的权利和妻子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由于国家根本就无法也不能以强制力迫使双方进行性行为,人类道德也不容许有这种强制的性结合,所以尽管在立法上规定了“同居权利和同居义务”,但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分居或者离婚,以摆脱义务为终点,故“同居权利和同居义务”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所谓同居权实质上是“同居请求权”,而不是“同居实施权”,同居请求权是指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同居请求,但这种请求权,绝不是一种法律权利,要实施同居必须有另一方的承诺[6]。我们假设如果将配偶权纳入立法中,那么一方面,确实对夫妻关系中丈夫一方的行为带来一定的限制,而且不仅是对丈夫,对第三人也会有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回避的是,确认了配偶权,那么当夫妻一方要求发生性行为,而另一方因某些原因不想进行性活动时,这种时候,是不是对主动提出要发生性行为的一方的配偶权的侵害呢?这方是否可以对拒绝与其进行性生活的一方提出承担侵权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这是对性自由的剥夺,是典型的婚内强奸。
法国女权主义者西蒙娜波伏娃曾指出,“男人始终在主宰着女人的命运。他们不是根据她的利益,而是根据他们自己的设计,出于他们的恐惧和需要,来决定女人应当有怎样的命运。”[7]女权主义者强调以种种方式争取与男子相同的政治和法律地位,诸如受教育、财产、就业、离婚等方面的权利。她们甚至主张性别战争,执着的追求性别平等。他们渴望改变现有的不平等的两性关系,而这种不平等的两性关系在婚姻家庭中表现的尤为明显。我们大张旗鼓的要求将配偶权予以立法,实在假借法律的形式外衣来剥夺人性的自由。纵观近几年关于婚内强奸的案例,我们发现几乎全都是丈夫强迫妻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我们立法上承认了配偶权,那么性权利就必然会受到剥夺。
因此,配偶权的立法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过程。我们不可能将配偶权的方方面面都以立法的方式加以确认。女权主义是配偶权产生的土壤,同时配偶权的实现要恰当的发展女权主义的理论。社会的不断进步,男女两性地位的不断发展和平等,我们发展和借鉴女权主义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由于自然属性的差别造成的女性生理上的弱势地位,而不是要搞极端的女权主义,那种认为女性可以完全不依赖男性而独立的极端主义思想是对我们整个社会来说是危险的。我们强调女权主义,所要追求的是妇女地位的提高,是基于我们现在这个社会现实而提出来的。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我们做的一直差强人意,所以我们大力提倡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完善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所以配偶权的概念应运而生。配偶权这一概念,给了所有婚姻关系当事人以权利去维护和经营自己的婚姻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范围及其广泛使用是要有限制的。没有无限制的权利。由于配偶权涵盖了婚姻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些内容都是与每一个家庭息息相关的。
由于我们观念受到了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男尊女卑的家庭观念在一定时期是无法消除这一观念的影响的。如果我们仅仅是通过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来达到对妻子权利的保护,那么有点南辕北辙的味道。从而也产生了鄙人这篇文章所要阐述的关于配偶权与女权主义的冲突。首先,作为一项权利,它不能束缚人的正当的全面的发展;其次,配偶权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导致对婚姻弱势一方的权利的保护的不当;最后,我们现行的婚姻法关于配偶权中的忠实、同居及扶助义务都有了规定,虽然是原则性的,但是仍具有法律承认的效力,如果强行将配偶权入法,是对法律的轻蔑和藐视。
参考文献:
[1]裴桦.配偶权之权利属性探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06).
[2]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学,2002(7).
[3]丁娟.女性权利.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1).
[4]《瑞士民法典》第159条,夫妻的权利及义务:(一)结婚后,配偶双方互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二)配偶双方互负维护婚姻共同生活幸福及共同监护子女的义务;(三)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第160条,夫的权利及义务:(一)夫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主体;(二)夫决定婚姻住所并应以适当的方式抚养妻及子女。第161条,妻的权利及义务:(一)妻从夫姓并取得夫的身份权;(二)妻应全力帮助和支持夫对婚姻共同生活的管理;(三)妻应料理家务。
[5]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
[6]郭卫华.性自主权研究——兼论对性侵犯之受害人的法律保护[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90~291.
[7]<法>西蒙娜波伏娃《第二性》(第一卷)陶铁柱译.中国书籍出版社[M],1998:150.
文/周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