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制的现实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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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4-13 15:20
【摘要】民众参与司法是司法民主的内在要求。人民陪审制的立法演进和制度运行现状都表明了对其进行反思的必要性。人民陪审制的主体资格和地位、适用案件的范围、适用的诉讼阶段以及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正成为其有效运行的现实阻碍。通过放宽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增加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和比例,合理限缩适用案件的范围,扩展适用的诉讼阶段,改革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力求使人民陪审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的运行。
【关键词】民众参与司法;人民陪审制;人民陪审员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其实,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就已经确立了人民陪审制。近年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以多种形式对人民陪审制予以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制在我国的立法演进中有着怎样的变化?当前,人民陪审制又存在着哪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对于这些难题,我们又该采取哪些改革措施进行制度重构?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演进特点
人民陪审制可谓饱经风霜。透过条文的表象,对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深入的研读,我们就会发现我国人民陪审制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如下特点:
首先,历经坎坷,却仍受立法者认同。关于人民陪审制的规定在立法发展过程中可谓一波三折。从建国之初即在《宪法》中确立,到其后在文革期间被严重破坏,再到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及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重新确立。从1982年《宪法》中的有意删除,到90年代末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探讨,再到2004年《决定》的通过以及近年来诸多法律规定中的出现。从人民陪审制曲折的立法发展轨迹以及近些年的立法走向可以看出,虽然直到现在人民陪审制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立法者并未因此放弃人民陪审制,而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司法解释来不断完善这一制度。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其次,原则性条文过多,精细化立法缺失。关于人民陪审制的规定涉及的法律不可谓不广。然而,详细分析这些法律条文则不难看出,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制的法律规定仍然局限于对这一制度过于原则性的描述,较少有对这一制度的系统性构建和可操作性阐释。即使《决定》这一专门立法也只有20个条文,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也只有24个条文。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人民陪审制的适用案件范围涉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领域。这种条文规定上的模糊与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之间的极不协调会导致在司法运行中出现立法空白地带,不利于人民陪审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
最后,司法机关积极响应,但落实中存在方向性偏差。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范正在从原则性立法走向精细化的法解释。制度的构建开始突破单纯对人民陪审制予以肯定的模式,而更多的通过司法机关的解释将这一制度中的要点具体化、争议点明确化。这种走向当然无可厚非。但是,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这种走向指引下的制度完善却出现了一些偏差。例如,过于关注人民陪审员总体数量的提高,而忽视了陪审质量和效果;过于关注人民陪审员的庭前随机抽选等技术性环节的落实,而忽视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管理体制上存在的制度性缺陷;过于关注专家陪审员所带来的知识补充优势,而忽视了普通陪审员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现状。
二、人民陪审制有效运行的现实阻碍
1、关于人民陪审制主体的规定欠妥
1.1 人民陪审员主体资格的规定过于严苛
各国法律对于民众参与审判之主体资格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例如,英国1974年《陪审团法》规定,在英国居住满五年且依法登记的正式选民均具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2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没有智力障碍、未患有影响裁判能力之严重疾病的德国公民均可担任参审员。但有犯罪记录、近期受到刑事侦查或权利能力受限的个人不得担任参审员。日本《裁判员法》规定,裁判员应从拥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即从年满25岁的日本公民当中选出。综合上述各国规定不难发现,各国对于民众参与审判制度的主体之资格的要求均很低。这是因为各国对民众参与审判主体资格的排除主要是出于对人民陪审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担心或者对由于职业特性或犯罪前科而可能产生的偏见。而考察我国相应规定却发现与域外规定大为迥异。根据《决定》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即使存在例外情况,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也已然被大大限制。立法意图无非是希望人民陪审员有较高的知识文化水平以有利于审判,殊不知这种规定却使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大打折扣,有悖于人民陪审制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价值之体现。
1.2 人民陪审员主体地位难以体现
《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这种立法上的平等远未达到。从实证考察的结果来看,无论是哪种类型的陪审员,他们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并非是一种审判活动中司法民主式的平等参与。首先,从陪审员的人数上看,《决定》第3条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但这一对于人民陪审员人数不设上限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起到鼓励合议庭中多用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效果。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仍然以三分之一的“最低标准”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仍然是合议庭中的“少数”。其次,陪审员的权利仍然受到的较大限制。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大大减弱了人民陪审员所参与作出裁判的权威性。陪审员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制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而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能在多大程度上采纳陪审员意见而非职业法官的专业判断令人怀疑。
2、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范围过于宽泛、笼统
纵观世界各国人民参与审判相关制度的立法状况,对陪审制所适用的案件大都规定较固定的范围。在英国,公诉罪和部分两可方式审判罪适用陪审团审判。在德国,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区法院参审法庭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及以上的刑事案件,由职业法官和平民陪审员组成混合法庭审理。另外,地方法院审理的情节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也由这种混合法庭审理。
就我国来说,《决定》第2条指出:“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人民陪审制适用案件范围的广泛性并赋予了刑事被告启动人民陪审制的自由权。然而,这样的规定有诸多不妥之处。首先,如此宽泛的案件范围使人民陪审制异化为了人民法院补充审判人力资源的途径,而这种人力资源的补充也被认为是人民陪审制的一大作用,着实与人民陪审制的初衷背道而驰,也使立法者对合议庭所构想之“合议”化为泡影。其次,如此宽泛的案件范围容易造成具体案件审理时间的普遍延长,折损诉讼效率。最后,这样一种对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不做区分的分类方式,缺乏对这三类案件的特点和区别的考虑。比如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比,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生命、人身等重大权利的属性使我们在关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关注如何公正地惩罚犯罪。而民事案件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所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陪审员更多的也是作为一个调解者或专业知识提供者。
3、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被限制在庭审程序,人民陪审员难以发挥作用
职业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已经通过阅卷、庭前会议等方式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而人民陪审员对审判的参与则集中于庭审过程中。我国“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方式使庭审缺乏充分的控辩对抗。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如果缺乏庭前的必要了解而仅仅参与流于形式的庭审过程就要对案件作出决断,似有强人所难之虞。但是,庭前的案卷之中包含着一些由于存在证据能力或是证明力上不足而应当被排除在法庭之外的证据。这些不可采的证据很可能对并未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陪审员形成“心证”造成污染,甚至使陪审员做出错误的判断。
陪审制度与上诉制度有着天然的矛盾。而就协调二者矛盾则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审终审模式、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模式和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无法参与具有终局效力的第二审程序。可见我国采取的是上诉审职业法官裁判模式。然而这种模式并未对如何解决陪审制度与上诉制度的矛盾做出正面的回答。即人民陪审制的“人民民主”属性所要求的裁判结果必然包含人民陪审员意志,而二审程序如果仅由职业法官审理则很可能对一审裁决进行改判,推翻含有陪审员意志的裁判结果。如此一来,那些无法体现人民陪审员意志的第二审程序是否有从结果层面上架空人民陪审制之嫌呢?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要将人民陪审制引入第二审程序还存在着很多现实的难题。比如,当前我国二审案件主要以书面审为主。“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方式下,不单律师难以有效辩护,人民陪审员也是很难发挥作用的。
虽然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一直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关注点,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庭审程序中,定罪和量刑仍然没有明确的分界,而是在庭审中同时进行的。有关人民陪审制的规定也未对人民陪审员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的权利做区别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定罪问题更多涉及事实认定,而量刑问题更多涉及法律运用,再加上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因此,在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上,陪审员还是应当有所侧重。
4、人民陪审员在选任、管理体制上严重依赖人民法院,没有独立地位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根据《决定》第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分依推荐和依申请两种。但是无论以这两种方式中的哪一种进行选任都离不开人民法院的“点头”。这种选任方式不仅削弱了人民陪审员的民主代表性,而且损害了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人民法院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掌握着“生杀大权”,不仅从源头上控制了陪审员的人员构成,而且也为人民法院从部门利益出发选任陪审员提供了空间。
在管理体制上,立法将职业法官的管理权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统归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职业法官的管理者来管理人民陪审员有其优势,但是这种立法上的简单处理存在着巨大的弊端。首先,陪审员“职业化”。人民陪审员长达五年的任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和陪审员的流动性。而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培训、奖惩乃至经费保障的规定也与职业法官高度相似。这也就不难理解有人将人民陪审员称为“编外法官”的感慨。其次,陪审员“附庸化”。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再加上管理体制上的不独立必然使人民陪审员丧失独立性。
三、人民陪审制的理性重构
1、放宽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增加合议庭中陪审员数量和所占比例,更加关注普通陪审员作用的发挥
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固然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陪审员的素质,但是这种严苛的选任条件规定也将大多数的人民群众排除在人民陪审员选择的范围之外,这就极大的限制了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实际上,人民陪审制作为民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渠道并不要求参与之民众具备多高的文化知识水平。相反,只要满足能够正常与人交流、识字等基本条件和犯罪前科等排除条件就应当可以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删除《决定》中关于人民陪审员需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规定。另外,为确保人民陪审员能够真正享有与陪审员同等的地位,使合议庭真正能够“合众人之议”,有必要扩大合议庭的规模并将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及其所占比例进一步提高。以扩大人民陪审员选任范围与提高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比例为先导,减少审判委员会对陪审案件合议庭的干预,提升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促进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的真正平等,从而更好的实现群众有序参与司法。
另外,这里需要提到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一些规定中,对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司法审判较为推崇。事实上,“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职业法官某些领域知识上的不足,但其总体来说利弊各半。首先,这种对专家陪审员的推崇仍然是人民陪审制主体“精英化”的体现,背离了人民陪审制从本质上所要求的民众广泛参与。对专家陪审员的过度推崇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人民陪审制主体广泛性的实现。其次,“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存在无法克服自身专业偏见的难题。,专家作为陪审员与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相比,前者所带有的偏见更可能误导法庭做出错误的裁判。在合议庭中,专家型陪审员在专业知识上所占据的的“垄断地位”可能使其做出仅从本领域的知识、立场出发,而缺乏对法律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综合思考的裁判,使这一设计所体现的对实体公正的追求落空。
2、限缩现有案件范围,确定稳定的刑事陪审案件范围
人民陪审制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人民陪审制作用的发挥具有重要影响。案件范围规定的过窄可能直接减小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进而影响人民陪审制的价值发挥;案件范围规定过宽又容易使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过于泛滥,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折损诉讼效率。因此,我们应当摈弃当前一味强调扩大陪审案件范围,“重数量而不重质量”的做法。就刑事案件而言,确立较为固定的陪审案件范围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和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应当结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以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为尺度,确定一个合理的陪审刑事案件的范围。当然,这就需要对我国刑事案件的类型分布做细致的调查,综合考虑地域差异、效率等因素。比如,以有期徒刑十年为划分尺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刑事案件一律由人民陪审员参与一审审判,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则由职业法官进行审理。
3、推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前程序、第二审程序,将人民陪审制贯穿整个诉讼程序
在德国,参审员是否应当参与庭前程序、接触案卷材料也是一个热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通常未受过法律教育及无丰富诉讼经验的参审员来说,卷宗可能会侵害直接、言词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参审员与职业法官权限相同,参审员同样需要做审判前的准备,则参审员同样有接触案卷的必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原采第一种观点,不过从近年来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出于参审员与职业法官间的平等考量,开始允许将部分案卷交给参审员。考虑到当前我国案卷中心主义审理方式与大陆法系重视书面材料的审理方式颇为相似,而且我国也存在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情况,我国将人民陪审员引入庭前程序就显得很有必要了。事实上,人民陪审制作为一项贯穿于三大诉讼法的制度,不应局限于第一审程序。在对审判结果具有终局意义的第二审程序中更应当引入人民陪审制,这样不仅能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还能兼顾被告人权利救济和发现实体真实的刑事诉讼价值。将人民陪审制引入二审程序也有着域外经验可资借鉴。例如,法国就规定“在上诉程序中,重罪法院的合议庭由12名陪审员及3名职业法官所组成”。在德国的第二审程序中,法庭也是由一名职业法官与两名平民参审员组成的。当然,将人民陪审制引入二审程序也需要与二审审理方式的改革相结合。只有克服二审书面为主的审理方式才能实现人民陪审员的有效参与。
4、改革现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体制,增强人民陪审员独立性
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改变以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考虑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人民陪审员的主管部门。在选任程序上,改变实用主义的陪审员选任方式,降低陪审员选任的准入标准,借鉴国外的陪审员“遴选程序”。在具体案件上,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有因回避”或“无因回避”最终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在管理体制上,把缩短人民陪审员任期、加强人民陪审员在一定范围内的循环流动与改变人民陪审员类似于职业法官的奖惩、考核、培训体制三者相结合,避免人民陪审员职业化和附庸化所造成的司法监督不力、陪而不审等问题。总之,主管部门既要加强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工作,又要体现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的特点,以陪审员制度所蕴含的价值为依托,制定体现人民陪审员特点的选任、管理体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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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