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发布时间:2015-04-13 15:24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己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起来,但立法者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制在未成年人之上,并没有像很多专家教授所主张的那样,将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可能会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轻刑犯罪之上。对此,在域外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关规定,充分论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适当扩大的正当性。以进一步谋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

  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273条)确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标志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首次确立。但是新刑诉法实施至今,仍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不例外。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方面,立法者将其严格限制在未成年人之上,而不是扩大到其他的涉嫌犯罪的主体上。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那么到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严格限制在未成年人之上,还是应当适当扩大到其他较轻微的犯罪的主体上?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也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通过对上述定义中存在的差异及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征进行分析,笔者将附条件不起诉作如下定义:检察机关对于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必要的考察,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就不再进行追诉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

  二、域外法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规定

  1、各国的相关立法

  1.1 日本的相关立法

  在昭和23年,日本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起诉裁量主义。起诉裁量主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起诉。当时的日本刑事诉讼法虽然大量继承了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并且整合了这两国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并未继承起诉法定主义,而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釆用了起诉裁量主义。当时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态度,认为不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通过本法条可以看出,日本早在1948年时即釆用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本称为“起诉犹豫”制度),且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任何一类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成为适用的对象,而不仅是未成年人、老年人、初犯、偶犯、三年以下甚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

  1.2 德国的相关立法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在1974年,首次增加了第153a条,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条第(1)项规定:“经负责开始法庭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第一,作出一定给付以弥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第二,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支付一笔款项;第三,作出其他公益给付;第四,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通过本条可以看出,在德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是涉嫌构成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而又根据德国刑法所谓的轻罪是指那些最低刑罚不到一年的监禁或者应处罚金刑的犯罪行为。德国刑法规定的轻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轻罪有所不同,德国刑法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依次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类,其中轻罪和违警罪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的违法行为比较类似,在我国违法人只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而已。

  1.3 美国的相关立法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司法体制存在着联邦和各州并行的特点,因此无法对美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统一的研究。根据现有的学术研究成果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美国被称之为“延缓起诉”。具体的制度构建方式,美国学者的观点认为:“经由立法机关或法院规则授权的一种正式程序,被告人被指控特定的刑事犯罪并符合先前确立的标准,可以暂缓起诉3个月至1年,被置于一个社区改造计划中,如果达到分流程序预设目的,案子就被撤销。”在适用主体上,美国的延缓起诉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吸食毒品犯罪和营利性的法人犯罪。从这可以看出,在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中,单位也可以成为适用对象。

  2、比较研究

  通过以上对日本、美国、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相关制度的介绍,相关域外制度一般根据法定刑之轻重设定标准,刑种和行为主体则不在考虑之限。其中,美国、日本附条件不起诉没有范围限制,德国规定仅适用轻罪。而德国由于严格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所以检察官个人不能任意处分国家权力,因此检察官被赋予的起诉裁量权范围较小,而在行使起诉裁量权时,受到的制约较多。而日本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与德国相似,但由于后来吸收的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合理成分,在适用范围上介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兼具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因素的混合主义诉讼模式。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不足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从适用对象范围角度看,仅仅针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成年人被排除在外,但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的初衷角度看,很多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成年人同样有悔罪表现,同样具有挽救、帮教的可能,将他们排除在外,显然有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嫌疑,而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那些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处理上就会面临两难的尴尬。

  从适用案件范围角度看,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中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当然符合的,但这仅仅涉及到两个罪名,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如果对“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理解成为实际裁判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那么在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中最低刑虽然在1年以上,但基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即使是这样,能够进入附条件不起诉考察范围的案件数量也是偏小的。如此严格的适用范围限制,必然会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作用的发挥。

  四、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

  对一种制度的研究决不能被现行制度的具体规定所限制,理论研究的前瞻性才是进行理论研究的最大魅力所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本质在于帮教、挽救,这是笔者在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研究过程中一切立论的基础,既然是为了帮教、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帮教、挽救的可能,成年犯罪嫌疑人、单位犯罪嫌疑人同样也有帮教、挽救的可能。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逐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的范围,但这种范围的扩大应考虑是否符合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即能否实现帮教、挽救的目的。

  在适用对象范围被确定的前提下,案件的性质可以作为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另一个参照标准。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当前最大的争议在于故意犯罪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观点认为,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也大,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一般预防效果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正的难度也大,故主张故意犯罪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为了实现帮教、挽救目的的需要而设立,在犯罪行为中所侧重的是对行为人方面的考察,简单的以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的理由将故意犯罪直接刨除,是不合理的,这样会导致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制度优势根本无从发挥,而且我们也不能直接将故意犯罪与主观恶性直接画等号,并非所有的故意犯罪都代表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

  综上所述,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应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参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轻罪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并处罚金的案件。这样能够更好地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审前分流作用及提高诉讼效率、恢复社会关系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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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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