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宪法规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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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4-13 15:54
——以经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为背景
【摘要】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成为立国之本,是国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战略的发展成熟对于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以及国际关系的改善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在分析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美国宪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条款的基础上,旨在说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写入宪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宪法;可行性;必要性
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提出使知识产权的制度构建和保护日益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推动科技进步,文化繁荣,以及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参加相关的国际组织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时间短,起点高,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体制是不完善的,存在很多不足。本文从分析知识产权在我国写入宪法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旨在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加适应经济转型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完成知识产权保护质的飞跃。
一、经济转型时期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工业社会正为信息社会的新方向取代。后工业时代很多现代理论也开始受到后现代的狙击和挑战,其中就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是自主创新的基础和衡量指标,也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各个国家之间围绕知识产权展开了激烈的竞争,知识产权作为国际竞争的焦点己成为现实,尤其是发达国家,依仗自身在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地位,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水平,并且将知识产权与国保贸易挂钩,极力推动知识产权国际化,借此构筑和维护本国的竞争优势,因此,也抬高了发展中国家科技、经济发展的门槛,构成了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知识“大产权”时代带给了我们很多机会,同时也赋予了我们很多挑战,能否把握机会,化挑战为阶梯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这个大背景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同样亟不可待。
二、知识产权需要宪法层面的保护
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政策,以国家名义制定有关知识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管理、保护的总体规划或整体战略,其基本功能是维护知识权利的正义秩序,实现知识进步的效益目标。宪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能简单地被置换为整体和组成部分的关系,更不能被错误地理解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由于宪法是涉及人类社会各个领域以及不同领域之间关系的整体性法律,这一本质特征就决定了宪法对知识产权法而言是更为根本的制度安排。[1]也正基于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不能仅局限于部门法的领域。它需要从整体上进行把握,需要上升到宪法的层面以获得必要的保障。
1、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要求
部分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如郑成思教授在其《财产权、物权与知识产权》一文中提出,财产权应涵盖物权、知识产权、股份等等。国际条约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私权,TRIPs明确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承认知识的财产性和私权性是对知识产权最好的保护手段。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必须根据宪法来制定,并且不得同宪法相违背。有形财产都是以占有的行为标明自己的所有权,行使、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以获取经济利益。但是知识产权特征之一就是“无形性”,对于无形的权利,任何人人都不能通过自己的占有而排除其他人的行使。而且知识产权是不同于一般的私权,比如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很多国家都是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才能获得的,需要公权力的介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属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
2、知识产权保护不明确写入宪法的弊端
从目前的社会状况而言,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非常严重,一方面,很多公民自己就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主体,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普遍充斥着购买盗版书籍、下载盗版电影的行为;另一方面,公民对知识产权侵权表现出的极为宽容甚至纵容的态度,而对于侵犯传统财产权的盗窃、抢劫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愤怒、谴责。对于知识产权人维护知识产权的行为往往呈现出不理解的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民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没有充分认识。从法律角度来说,我国虽然有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但是知识产权立法并不像美国一样有明确的宪法权力来源,知识产权也未能被明确纳入宪法,因此不能被很好的普及,导致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程度不高。
三、西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宪法保护
1、美国《宪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知识产权的宪法保护方面,美国《宪法》关于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的规定具有较大的代表性。1787年公布的《美国宪法》中就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如下了规定:“国会有下列各权..(八)保障作者及发明家对其作品及发明物于限定时间内之专有权利,以奖励科学与实用技艺之进步。”美国《宪法》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一方面注重授予作者和发明者有限的专有权,另一方面更注重通过赋予这种专有权,刺激知识创造活动,丰富知识和信息宝库,最终增进公共利益。这实际上是在对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在一般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美国联邦宪法知识产权条款使知识产权法获得合理性,一方面指知识产权法有宪法效力来源,另一方面指知识产权限制也获得了合理性,这些都为后工业时代的美国经济迅速发展铺陈好了法律基础。有了宪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任何法律法规都只能在条文所表达的基础政策之上补充完善,正所谓的只要大方向是正确的,每走一步都是前进。
2、其他国家宪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正所谓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局限于部门法的领域,它需要在整体上对其予以关注。很多国家的宪法也的确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宪法对知识产权进行直接规定方面,俄罗斯联邦《宪法》也值得一提,根据该法第44条规定,保障每一个人享有文学、艺术、科学以及其他创作等形式的自由。《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所有作者、艺术家或发明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作品或发明享有全部所有权。”我们需要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进一步完善宪政体制,寻找和进一步明晰作为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之间的边界,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保持适当的平衡,为创新发展提供足够的制度支持。
四、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1、我国宪法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隐性规定
我国法律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刑法》、《科技进步法》,我国宪法目前虽然仍没有对公民知识产权保障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是从很多条款都可以得出保护知识产权的结论。其中《宪法》关于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的规定具有较大的代表性。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2、知识产权各单独法律之间所引起的价值冲突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与Trips协议要求基本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就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个体智力创造和企业技术创新激励保障发挥的作用来看,还不尽如人意。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编织不够科学,《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各单独法律的内容、手段等不够统一、协调,缺乏统一安排和规范,从结构上来说,结构优化原则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
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新闻发言人姜恩柱在谈到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认为“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律制定完成”,是已经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据之一。[2]可见对于一个部门法而言,其基本法律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而就知识产权这一部门法而言,我国显然缺乏处于基本法地位的知识产权法典或者条文,这些缺失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失去了其应有的完备性。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这些单行法分别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权利进行了界定和规范,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共性的内容重复规定以及在权利范围、保护标准、举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中存在交叉和冲突等问题。
综上,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将公民的知识产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先后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我国上述的这些知识产权法律条文的修改是一种与国际接轨的政治策略,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民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知识产权入宪将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更好的平台。
五、我国知识产权入宪途径与措施
1、知识产权保护入宪的途径
我国现在知识产权入宪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将知识产权作为与言论自由密切相关的人权,在宪法中规定保护知识产权条款;另一种是将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财产权不可侵犯,所以我国已经存在知识产权条款。[3]两种观点其实是殊途同归,适用了同一种逻辑,就是因为知识产权很重要,所以知识产权需要入宪,其实不需要纠结知识产权到底属于哪种属性,因为是在根本法中规定的条款,就必然要平衡到各方的利益。美国联邦宪法规定知识产权条款,就赋予了知识产权形式和理性,侧重于制度设计来理解宪法知识产权条款,这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的。
2、知识产权保护入宪的具体措施
权利的取得或者维持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权利被法律化了才能得到最完善的保护。宪法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维持社会的平衡与和谐,知识产权入宪不仅仅意味着宪法对其无穷尽的保护,也有对它的限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自由和权利如果被过分的保护,必然会加大社会其他成员享受创新的成本,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4]所以,知识产权入宪是必要的,但是同时也必须把握好保护的方式和力度。
首先,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并没有把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包容进去,影响了宪法规范在保障财产权内容上的完整性。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应该用“财产权”概念取代现行宪法条文中的“财产所有权”概念。“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除财产所有权需要保护外,其他物权、债权以及被称为无体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也应属于保护之列。因此,与其用财产所有权,不如用财产权,更能够包含应当保护的范围。[5]我国宪法财产权规范中的“财产所有权”概念之所以缺乏包容性,原因在于“财产所有权”指的是具体的、可以量化的、可以分割的利益和实物,而不是抽象的、不可量化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财产权条款用的是“财产权”而非“财产所有权”。这一方面,我国宪法也可以效仿。
其次,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知识产权入宪可以在此项条款中规定:宪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这样可以使知识产权得到清晰明确的规范化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走过30年的历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是在一个新的国际环境中进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此期间实现了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转变,完成了从中国标准到国际标准的过渡。四中全会的召开使“依宪治国”被提高到一个政治层面,这就更需要完善宪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条款,实现创新型国家的建设目标需要有具体的战略举措作为支撑,知识产权载入宪法,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力,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冯婷:《刍议知识产权的宪法保护》,法制与经济,2010;
[2]姜恩柱:《姜恩柱答热点问题》,北京青年报,2003年3月5日,A3版。
[3]郑迦:《论美国联邦宪法知识产权条款的制度功能及启示》,华中科技大学2013版,第33页;
[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版;
[5]刘建辉:《论我国知识产权宪法规范体系的完善》,长江大学学报,2010。
文/周陈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