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物权变动的加工行为之对象以及价值增减探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物权,加工,添附制度
  • 发布时间:2015-04-14 07:44

  ——以案例为引入

  【摘要】自罗马法以来,添附制度在各国民法中都有规定,它既是物权变动的重要方式,也是确定物权归属的重要规则之一。加工作为添附制度的重要组成,历来为学者所广泛研究,加工是就他人所有或部分归他人所有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其经济性能得到增加或发生根本性改变、并且价值得到提高,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关键词】物权变动;添附;加工;标的

  引言:添附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其并无明确规定,而依照各国立法的规定及学理之通说,添附为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之总称。加工作为添附之一种,是物权变动的特殊方式,“早在古罗马《十二表法》中,既与先占、交付同列为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对于添附制度的研究早已泛滥成灾,但是对于加工这一具体的行为,少有研究者具体深入的展开。本文拟以案例为切入点,对加工行为标的的所有及加工后物的价值增减进行研究。

  一、案例再现

  A地鱼类资源丰富,B地鱼价高,某甲为了赚取两地之间差价,将鱼从A地运往B地,结果鱼死亡。

  X老师分析:加工就是通过劳动使原物成一新物。甲将鱼由A地运往B地,其运输付出了自己的劳动;鱼由活变死,从一物变为另一物,其符合加工的原理,故活鱼的所有权消灭,死鱼的所有权产生。根据此逻辑,归结为一点即加工=劳动+物→新物,而不问该物是否为他人所有,物的价值是否增加。该观点认为加工的对象包括自己所有的物,加入劳动后即使物的价值降低,其行为仍可构成加工。

  这一观点使我产生两点疑惑,其一,加工的客体可以为自己所有吗?其二,新物价值的减少属于加工吗?

  二、正文

  1、概念辨析

  “罗马法上的加工是指未经同意,用他人原料,而以所有的意思制成新物品的行为”。其后,意大利和法国民法多沿袭这一概念。根据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70条规定,法国法中加工即手工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在德国法中加工的概念为,通过加工或者改造产生在外部特征和交易习惯所认为的使用目的上都与它的原材料不同的新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4条规定,“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综合以上各国法律规定,概括地讲,加工指对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变成新物或使其价值巨额增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2、标的为他人所有VS标的为自己所有

  从各国民法对于加工的规定以及历来学者对于加工概念的概括,加工的标的需为他人所有,或者部分为他人所有。笔者认为加工的对象只可能是他人之物(包括部分为他人所有),完全为自己所有的物不可能成为加工的对象,对于此观点,笔者可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解释。

  2.1 添附是一种法定的物权再配置规则。添附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明晰不同所有人的物体在消失或者变化之后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加工作为添附的三大成员之一,在物权变动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被加工的物为自己所有,那么加工物也必然归自己所有,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法律之所以单独设立添附制度正是由于加工涉及到不同当事人的权利,旨在保护相对人的安全,平衡各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例如甲误将乙的木头进行雕刻制作成精美的木雕。在该案例中甲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乙为木头的所有者,但此时木头已有纯粹的木头变为精美的木雕,争端也随之而来。甲认为木头是自己的,主张基于木头制作的木雕也为自己所有;而乙认为自己虽没有木头的所有权,但正是通过自己的劳动,使木头由“一文不值”变得价值不菲,所以木头应归自己所有。正是不同主体对于同一客体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论不休,才使得添附制度应运而生,并大有用武之地。

  2.2 所有权是一项全面的、绝对的、排他的权利,所有者可以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全能。除了各种法律行为,所有者在法律规范和社会伦理所限制的范围内理所当然可对其进行任意的事实行为。加工是对物施加劳动的行为,所有者对自己的物施加任何的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善良风俗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都是允许的。所有者对自己的物施加行为完全能被所有权制度所容纳和解决,并没有另行设立制度的必要。如果硬生生将施加于完全属于自己物上的行为纳入到添附制度的调整框架内,实有重复和累赘之嫌。

  对于X老师讲到的活鱼与死鱼的问题,笔者认为活鱼和死鱼为同一个客体,只是在物理上发上了变化,并没有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所以甲仍拥有鱼的所有权。至于甲将鱼由A运到B地这一运输行为,很难认定为加工。在本文开始,笔者就引入了罗马法、法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加工一词的定义,其中无不包含了制作、制成的意思。现代汉语对于制作的定义如下:用原材料做成各种不同的作品。因此加工应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并且直接作用于客体。甲的运输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鱼本身,并未对鱼进行制作,所以该运输行为不能认定为加工。如果任何针对特定物体的劳动都能认定为加工,则不免无端地扩大了加工一次的范围,而不利于该规则调节作用的发挥。

  3、物的保值、增值VS物的贬值

  通说认为加工须以制成新物为要件,是否为新物应依交易观念定之。笔者认为加工需以附加劳动后物的价值高于或者至少与原有物价值相近似,如果一定的行为使得现有物的价值低于物的原有状态,则该行为应排除在加工制度之外。

  3.1 加工的实质是在别人的物上附加自己的劳动价值,加工制度目的在于保存价值或者鼓励创造价值。当今社会中,经济高速发展,加工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励创造经济价值,实现物的增值。“在增值幅度要求上,法民最高,其第571条规定加工人取得应符合手工费远远高于材料价金的条件。瑞士、日民与台民适当降低要求,基本上要求以加工增值与材料价值对比时,前者多于后者。德民最低,只要求加工或者改造的价值不明显少于材料的价值。”社科院《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71条规定:加工他人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应归属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显然超过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加工人。以上各条规定是为了解决原有物消失后新物所有权的归属,但是透过这些条文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不管是增值的幅度高还是低,都需要新物比原有物的价值高或者近似。如果未增值,甚至贬值的,对财产所有人来说未必有意义,所以加工须以保值或增值为必要,如果只是单纯的价值的减少,不应认定为加工。

  3.2 新的制度的诞生,往往是为了解决现行制度难以解决的新问题,如果现行制度完全有能力妥善处理新矛盾,则新制度只会浪费社会资源,形成冗长,甚至造成多种制度间不必要的冲突。如果一方的劳动行为使得另一方的财产价值降低,则财产被添附的一方有权依据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一行为使得物的价值贬损,并不需要重新确权,完全可以用侵权行为制度来解决。例如某甲用榔头使劲敲打某乙的玉石,使得玉石碎裂。这种行为的结果非但不增加经济上的价值,反而使材料失去原有效用的,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拆除添附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而没有必要将劳动使物价值减低的行为纳入添附的制度下解决。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工的标的须为他人所有,并且以物的价值的保存或增加为必要。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涉及附合、混合及加工的问题大量出现,并且时有将争端诉诸法院予以裁判的情形,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财产形态多元化、产权明确化的背景下,添附制度大有其存在价值和适用的空间。而现行物权法对此未设有明确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有笼统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此现状,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物权法上应当构建完整的添附制度实属无疑。

  文/车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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