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暴力”下司法审判的困境与出路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司法审判,民意,暴力
  • 发布时间:2015-04-13 15:37

  【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期,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冲突频频发生,民意表达甚至一度演化为民意“暴力”,不仅弱化了司法权威,更使司法独立受到外来冲击。司法高度专业化所形成的堡垒一方面促使司法权威的形成,另一方面却面临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拆解。当民意悍动司法权威时,应在考量民意正当性的同时强调司法民主,在司法判决体现民意的同时维护司法权威。欲化解司法审判与民意的冲突,牢固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审判“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强化司法对社会所期待的司法公正的及时、有效回应,畅通民众的司法意愿表达机制等至为重要。

  【关键词】民意;司法审判;司法权威

  一、司法民主构建下民意对司法审判影响的现状

  随着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的提倡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民意的影响力日渐扩大并渗透到多个刑事司法案件,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许霆盗窃案、邓玉娇杀人案、孙伟铭醉驾案、梁丽拾金案、胡斌飙车案、药家鑫杀人案、李昌奎杀人案、吴英案,等等。随着媒体的助推,这些案件引起了轩然大波,而过度的民意表达无一例外地影响了这些案件的司法独立。而且案件数量之多、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是司法所始料未及的,而这其中的利弊得失值得我们探讨。

  二、司法审判的困境——民意表达缘何演变成民意“暴力”

  1、司法审判与民意表达的内在价值冲突

  一方面,司法主体与民意主体的价值判断,即民意感性与司法理性之间存在着冲突,这是因为朴素而繁杂的道德情感与有规则的法律之间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协调与沟通。另一方面,民意追求的实体公正与司法决定的形式理性也存在着冲突。司法审判会时常面临追求程序公正而忽略实体公正的为难境遇,而实体公正的缺失恰恰与民众对朴素的公平正义的期待相背离,这就造成了民意与司法追求结果上的冲突。

  2、司法民主不等同于民意司法

  “司法为民”理念被冠以“司法核心价值观”的主题。但是,因为社会价值和民众利益的多元化以及民意表达方式的复杂性增加了甄别“民意”的难度,而且,司法过程的非彻底公开化而产生的信息不平衡直接导致了外界对司法判决的不满或不信任感,进而更容易加剧民意的非理性、易受操控性等负面因素。所以,承认司法的人民性,不意味着要以民意为审判依据,也不意味着否定法律的正义性,更不意味着司法审判应当为民公众意见所左右。

  3、民意宣泄下的“未审先判”——民意“暴力”的形成

  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过程通常表现为“未审先判”。就像药家鑫案中被害人张妙的丈夫王辉所说:“我只要他(药家鑫)死。”通常情况下民意表达中那些最尖锐的部分总是引起最广泛的关注,而媒体却恰好乐于捕捉那些最尖锐、最敏感的信息。如此,民意的正常表达进一步发展为民意宣泄,而后便产生了民意压力。在巨大的民意压力下,一方面,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缓和民众情绪,必然会显性或者隐性的对案件的审理施加影响,而法官也会考虑民众的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刑事审判的规则和应当坚守的程序。这样,民意影响之下的司法审判就变得左右不定,前后不一,时而“民愤杀人”,时而“民意救人”,这可谓是民意对司法的绑架——民意“暴力”。

  三、民意“暴力”下司法审判潜在的风险

  1、民意审判的实质——刑罚权的让渡

  以佘祥林案为例,在判决即将作出的关键时刻,220名村民联名写信,要求法院“从重从快枪毙佘祥林”。在历经三年的司法独立与民意浪潮的角逐后,司法机关终究无法承受巨大的民意压力,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而若干年后案件的真相大白则完全暴露了“民意审判”代替刑罚权的弊病所在。刑罚权的让渡的严重后果往往是被告人得不到公正的审判,而更容易促成冤假错案。

  2、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刑事立法本身也是民意参与法律创制的一个过程,民意已经内化于刑事法规之中了,并且,这种民意是最大限度的、理性的、公正的表达。如果在个案刑事司法过程中,过度的民意影响甚至左右刑事司法,此种情况下的司法审判结果无疑是与最广大最稳定的民意相冲突的,这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和对理性民意的抛弃。因此,依照罪行法定原则,严格司法才是真正的尊重民意,才能真正形成民意和司法的良性互动与共进。

  3、民意“暴力”弱化司法权威,妨碍司法独立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基于法律的明确性而通过特殊的逻辑思维来行使司法判断权。而民意通常会在多元的表达渠道中丧失理性,甚至激愤冲动,难以控制。法律的明确性受到非理性民意的冲击,对于法官则是意味着失去公正判决的心理基础,这种情况下法官不得不考虑民意的感情,倾向民意的表达,如此做出的司法审判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民意审判”。所以,如果任由民意介入司法活动或者过度重视民意在司法运作过程中的作用,民众就会轻视法律事实,漠视司法程序,并且滋生“民意高于司法”的错误认识。这将弱化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直接导致司法独立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境况。

  四、司法审判中民意“暴力”的化解

  1、树立司法权威,冷静审视民意

  法院在进行业务活动中,要注重对司法权威的保护,但是民意关涉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实施,也需要理性对待。首先,尊重民众表达民意的权利。合理民意只有得到尊重,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实现。任何权力都不能非法剥夺民众的言论自由,相反,权力应当为民众的意见表达提供相应的保障。其次,司法公正不允许盲目的民意。“法官应力求自己的视线不被遮蔽。”在一个讲求民主、法治的社会,司法不遭遇民意几乎是不可能的,排斥还是承受,司法必须做出抉择。而且,把民意对法官观念上的影响完全阻挡在司法过程之外也是不可能的。但是不能排斥民意绝不等于顺从民意,民意虽然具有朴素的正义感,但并不是理性判断的结果,民意容易被煽动和利用,通常处在不稳定状态,坚决不能让民意成为判决的主要因素。所以,司法绝不允许盲动的民意。

  2、维护司法审判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民意介入司法在某种程度上表明,普通民众不能接受司法本应坚持的“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而更愿意去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或“结果正义”。民众以其最朴素最感性的法律思维对刑事个案加以认知,形成自己的判断,继而以自己的判断比照司法判决结果,又以其比照结果的可接受性来评价司法。这种状态便是民意与社会现实对司法和对法治的考量。从刑法应然层面看,罪刑法定应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可在实然层面上两者在个案中很有可能出现一定的分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成为了司法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此言之中前者更侧重形式理性,后者更侧重实质理性。可是,实践运行中的法律并未也不可能完全实现立法和司法、形式与实质的的完美衔接,而存在着形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罪刑法定包含形式与实质两个侧面,形式侧面体现的是形式理性,要求坚守刑法的各种规定使其底线不被逾越;实质侧面呈现的则是实质理性,要求从权力源头限制立法权和司法权,明确界定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的界限。笔者认为,在司法活动中能否坚持形式理性,是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在司法实践中,在迈向法治路途中,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更应强调形式合理性。

  3、强化诉讼程序中司法与民众间的有效沟通

  当司法权威还未被广大群众认同,司法公信力没有获得足够的空间时,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关系可能会变得更加严重。为寻求长期效应,法院应积极追求裁判者的中立性,恰当对待民意,树立并维护司法权威。首先,发挥司法程序吸纳与整合各种公众意见的能动沟通机制。尽可能地实行审判公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旁听庭审制度,及时披露案件信息,便于公众实时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以免媒体、个人等散播不实信息,误导大众。其次,发挥程序的正当性论证功能,赢得当事人和公众理解和认同。现代诉讼要求法院的公正的审判要以控辩双方参与并进行充分的辩论为基础。坚持审判公开,将庭审过程呈现在大众面前,让公众有机会亲自了解案情,亲自感知“看得见的正义”。

  参考文献:

  [1]韦嘉燕,乐永兴:《舆情民意扩张与刑事司法审判危机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2期。

  [2]刘雁鹏,冯玉军:《对“通过重塑司法权威化解民意审判”之批判》,载《法学评论》,2014年04期。

  [3]徐光华,艾诗雨:《从影响性刑事案件反映的社会问题看刑事司法与民意——以2005年至2013年的119个影响性刑事案件为例》,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0期。

  文/胡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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