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人权保障及其完善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人权,刑法,死刑
  • 发布时间:2015-10-28 16:17

  【摘要】保障人权是当今社会的共识。当代中国刑法孕育、诞生、发展始终和我国人权保障保持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历经三十余载的发展,我国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尚存在着罪刑法定落实不到位、死刑罪名仍相对较多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不足等问题,亟待完善。

  【关键词】中国刑法;人权保障;历史回顾;完善路径

  当今社会,尽管对人权含义及其具体内容的认识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但是维护和保障人权已成为一种共识。刑法由于其是“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常常也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1故而加强人权保障应是刑法的题中之义,这对全方位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和特别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刑法中人权保障的历史回顾

  “人权”虽然2004年才写入我国宪法,但这并等于我国法律包括刑法在内不注重人权的维护和保障,可以说当代中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发展的每一步都是和我国人权保障保持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1、1949—1957:初创期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面临着捍卫新生人民民主政权是和恢复经济建设的两大紧迫任务,鉴于客观条件和现实需要,中央政府于1951年2月21日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的目的就是“为惩冶反革命罪犯,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嗣后,又先后颁布《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系列单行刑法规范,虽然这些规范具有显著的政治色彩,但是这些规范在巩固新生、恢复经济秩序的同时,也明确了首犯与从犯区别对待、自首、立功等一些列人权初步保障制度,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4条就明确规定“凡犯本条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一)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二)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三)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者;(四)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又如《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8条“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自首悔过者,得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悔过后并协助破案者,免除处罚”、《惩治贪污条例》第4、5条等规定,这些规定均体现了我国一贯主张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人权保障思想。1954年9月随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诞生,刑法典的编撰也开始起步,至1957年6月已经写出22稿,工作进展较快。

  2、1957—1979:停滞期

  1957年6月反右派斗争开始,刑法典编撰的稳定环境逐渐受到冲击,到1963年10月9日写出第33次稿,当时曾考虑公布施行,但因1964年四清运动以及十年“文化大革命”的相继发生,社会主义法制横遭践踏摧残,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形式得以继承外,人权保障几乎丧失殆尽,刑法典的编撰也陷入了完全停滞状态,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更是荡然无存,这一时期无数冤案的发生也给以后刑法加强人权保障提供惨痛的经验与教训。

  3、1979—1997:发展期

  1979年6月,在吸取建国后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吸取文革破坏法制的沉痛教训和之前30余稿草案的基础上,参照多国刑法,制定出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成文刑法典,该法典的诞生我国刑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这部法律不仅对犯罪行为作出详细的规定,而且该法第2条即明确“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从而奠定2了刑法中人权保障之基础,从罪与非罪、刑事责任能力、主观罪过、刑事溯及力等方面为无辜者的人权保障划出了明确界限,同时也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从多方面做出了规定,比如严格限制适用类推,定罪量刑进一步细化,确立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减刑、假释等制度,限制死刑的适用,禁止残酷野蛮的刑罚,将情节严重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行为规定为犯罪,区别对待犯罪过程中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未成年人、已怀孕妇女、精神病患者和残疾人等特殊犯罪主体从宽量刑。当然79刑法并不完善和健全,如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等刑法对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尚未明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侵犯人权的问题也屡见不鲜,如80年代为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开展的“严打”活动,就因其中诸多侵犯人权的问题,引起学界的一片质疑。

  4、1997—现在:壮大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意识成长,人权意识也逐渐深入人心,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刑法成为迫切的要求,新刑法便应运而生。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79刑法作出了首次修订。“这部新刑法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它的诞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体现,标志我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步伐。”2也可以说该部刑法的颁布,也使我国刑法中对人权的保障迈入了一个新的全新时期。其他一些具体规定方面的改进且不赘言,该法一个显著而重要的变化就是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明确废止了类推原则,在刑法中首次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此外,该法还同时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1997年刑法施行后,为适应同新的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一个有关犯罪的决定和八个刑法修正案,“我国刑法历次修正案,都是在刑事政策的引导下,体现了我国刑法立法理性的预防和惩罚犯罪,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3其中值得特别指出是,2004年人权入宪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院组织法》,重新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这次修改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完善了对弱势群体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将“坦白从宽”政策上升为法律,调整了死刑、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刑期结构配置,完善了缓刑制度,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此外,还一次性取消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

  二、现行刑法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法虽然较之前的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诸方面的因素制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罪刑法定落实不到位

  作为现代刑法的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如类推定罪、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定期刑、习惯法、模糊用语等,均绝对排斥。4我国刑法自1997年确立该原则以来,为促进我国刑法立法更加科学和完善,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不能忽视的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刑法规范存在很多和罪刑法定要求相违背的地方。就刑法典本身而言,其中部分刑法条文表述笼统、不确切、法定刑幅度过大等等,这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权常常僭越立法权,同时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出现错案、冤案的问题也屡见不鲜,如佘祥林“杀妻”、赵作海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等。

  2、死刑罪名仍相对较多

  死刑是对犯罪分子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其存废尽管在很大成都上取决于一个国家或地方的基本国情、文化传统、社会心理等因素,但是死刑的多少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这这个国家或地方对人权的保障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虽然一次性取消13个死刑罪名,但现现行刑法仍保留有55个死刑罪名,这其中经济犯罪类死刑还有19个,占34.5%,这显然与非暴力经济犯罪一般不宜适用死刑的主流趋势相背离的,由此可见继续减少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的死刑仍有较大空间。

  3、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不足

  对于刑法人权保障的对象,刑法界流行的观点是:“刑法通过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属刑法的社会保护内容,它属主权的范畴。因此不能将刑法中的人权等同于被害人的权利。”5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犯罪的本质就是对社会所保护法益的侵犯,保护被害人是刑罚的存在基础,虽然刑法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间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但这“刑法并不保障受害人的人权”充分条件。正是认识的错位和不足,我国现行刑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直较为冷落,导致一些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如第237条规定对猥亵和侮辱的对象仅限定位妇女,实践中猥亵男性、儿童、老人等案例也层出不穷,但终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其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又如根据第241条的6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未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也未虐待被买儿童、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常常造成“拐卖犯罪,收买无罪”的情形。再如第64条仅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对被害人遭受非财产性损伤,该如何处理并未作出规定,相应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仅仅规定赔偿直接损失,这既与民事法律规定不一致,也不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三、完善刑法中人权保障的实现路径

  1、落实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事立法环节,规定犯罪与刑罚时,尽量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落实罪刑法定禁止不确定刑罚要求。即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界限,重构“以立法解释为主导,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刑法解释机制,切实司法解释僭越问题。在刑事司法环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在保证司法人员能动作用的前提下,适当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程序,确保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公民和犯罪人或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刑罚执行环节,切实遵循合法、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人道主义、刑罚效率、刑罚个别化原则。

  2、减少非暴力性死刑

  “慎用死刑”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体现了对人生命权的尊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从立法入手,完善各种监督机制,预防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有步骤、分阶段地取消不危及公民人身、身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国家政权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同时,要严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从严把死刑关口、严控死刑适用上,防止滥用死刑和错杀无辜的现象。此外,我们也应充分注意,刑法的一个重要机能就是对社会秩序的强力维护,死刑减少后必须要相应的替代措施,建议改造无期徒刑,使之真正成为“终身监禁刑”。

  3、完善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相关规范,严肃惩处网络犯罪和猥亵、虐待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新型犯罪行为,及时回应社会发展形势对刑法的要求,加强对公民的权益保护。同时,建议可以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国内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增设刑事损害精神赔偿制度,确立被害人救助体系,抚慰被害人因刑事案件遭受的痛苦,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人权。这样既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也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结语

  保障人权是当今社会的共识,而加强人权保障应是刑法的题中之义,这对全方位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对我国刑法中人权保障的历史作了回顾,然后分析了现行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后论述了完善刑法中人权保障的对策。

  注释:

  1 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25.

  2 李淳,新中国刑法五十年的发展与完善[J].法学杂志,2000(1).

  3 王永兴,综述历次刑法修正案:内容、特点和原因——兼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正案[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05).

  4 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中的人权保护(上)[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4.11,8(4).

  5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7.

  文/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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