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玩忽职守,贪污受贿
  • 发布时间:2015-10-28 16:41

  【摘要】玩忽职守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就其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国家机关声誉和威信的损害,应甚于贪污受贿犯罪,但前者受到的打击远不如后者,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认识不一。本文针对玩忽职守行为的特征、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展开剖析,并提出三点立法建议,旨在增强对于玩忽职守犯罪的打击。

  【关键词】玩忽职守;因果关系;立法建议

  一、玩忽职守行为的特征

  1、行为的特征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严重不负责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客观依据。

  2、行为的实质特征

  该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一定的“职守”。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保证所在国家机关职能正常发挥的职责,该罪的行为人必须有“玩忽”的客观表现。一是不履行职务型,即行为人应该履行并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职务。

  不论是不履行职务,还是不正确履行职务的不尽心、不得力,都应该属于不作为的行为。有人认为玩忽职守中不正确履行职务的危害行为,应属作为犯罪,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危害行为包括人积极的作为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作为犯罪是“不应为而为”,它是以积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范。履行职务的不尽心、不得力,显然属于消极的不作为,它不同于作为犯罪通过身体的外部动作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只有确定了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性,才能判明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特定的因果关系。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是玩忽职守罪成立的事实前提。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但根据实际情况,当时根本不可能履行,虽有严重后果产生,仍然不发生玩忽职守罪的问题。因为,法律不能强求行为人履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的义务。能够履行是一个履行能力的问题,也就是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职责的可能性,应当根据事实加以判断。

  二、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1、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概述

  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要有玩忽职守的表现,而且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这就使得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呈现一种别样的特点。玩忽职守因果关系不仅仅是基于客观存在和事实而发生,而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当一种现象已经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时,一个人的玩忽职守(如警察接到群众报警不接警、不出警)本来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无关的,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发生了联系。法律赋予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采取积极的措施(警察阻止犯罪分子行凶),来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中断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如果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这样做,使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可能性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实,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就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就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特征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几点特征:首先在于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义务的关联性。杀人、强奸、盗窃,这些作为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身体举动与由其所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玩忽职守的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或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与特定的履行义务紧密相关。如果没有这种履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不作为。如当一名法官,在遇到歹徒行凶杀人时,没有阻止救人,而是逃之夭夭,最终人被杀害,刑法也不能定这名法官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法官没有这一“职守”,相反巡逻警察则不同。其次,还在于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联系的间接性。作为的因果关系,其联系往往是直接的,例如枪响人死、刀起头落等。但在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的危害结果,还要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和某种自然力的行为,就是必须存在某种中介条件,而且这一中介条件是引起危害结果所必不可少的。

  三、立法建议

  1、应对玩忽职守犯罪进一步细化

  79《刑法》确定的玩忽职守罪和流氓罪一样,是“口袋罪”,97《刑法》改变了这种情形,不仅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滥用职权罪,而且在二十二章渎职罪中将一些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的领域所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第400条第2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13条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这些均有力地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第413条的设立,对现下控制“禽流感”的扩散起着很大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仅交通事故一年就造成10万人死亡,那么在这些事故的背后,难道没有相关官员的渎职犯罪?触目惊心的安全事故以及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需要立法机关设立相关的特定罪名,以加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的打击力度。

  2、“重大损失”应进一步明确标准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的结果要件,但“重大损失”的标准至今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这类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确定,其中比较具体化的是第(1)、(2)条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情形,而第(4)条“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第(5)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第(7)条“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表述笼统、抽象,随意性大,难以操作,致使在处理过程中司法部门之间、司法部门与政府部门之间认识各异,无法统一,使得案件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不佳。因此必须就“重大损失”的标准明确统一。

  3、玩忽职守罪主体应予延伸

  依照《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中享有正式行政编制的人员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国家机关中不具有行政编制,但在实际工作中按照所在机关的授权、工作安排,行使了行政权的人员,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了国家机关职能的正常发挥,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那么凡是在国家机关的实际工作中行使行政权的事业编制人员、合同制工人甚或临时工等,都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是在确定罪责时,可划分直接责任人员、间接责任人员,以及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等。

  参考文献:

  [1]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25页。

  [2]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42页。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6页。

  文/赵棣中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