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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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28 16:20
【摘要】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的犯罪类型,呈现出多种情况。盗窃罪中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对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盗窃罪是社会上最常见、最多发且极具复杂性的犯罪,不仅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同时也给民众造成恐惧和对生活的不安全感。盗窃罪中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问题相对比较复杂,现着重进行具体分析。
一、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携带凶器盗窃是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时携带了对生命、健康构成高度现实危险的客观存在物的行为,该行为入罪加强了对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当仅仅处于一种携带状态,而绝对不可在盗窃过程中针对他人的人身进行使用的意识。假如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对他人的人身使用了凶器,则行为人秘密窃取财物的手段就变成了“非和平手段”。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行为遭受被害人拒绝的时候,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此时若发生了暴力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引起了犯罪性质的转化,这已经不是盗窃犯罪所能涵盖的范围。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而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对他人使用了凶器,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转化为抢劫罪。
“携带”本身并不要求行为人要将凶器向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明示、暗示,更不包括使用的意思。而且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是要求行为人不能向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了凶器,否则行为人主观上明显有以凶器威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被迫性,而不仅仅是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
凶器之所以为凶器,是由于对生命、健康高度现实的危险是由凶器的本身的性能所决定的,而犯罪工具之所以成为犯罪工具,是由于行为主体的使用行为,是因为其被用于犯罪过程中。如果本身性能不构成对生命、健康高度现实的危险物,如木棍、石头等由于被行为人用于犯罪过程中,可能成为犯罪工具,但是却不能认定为是凶器。因此,对生命、健康高度危险是由物本身的性能所所伴随,这是凶器区别于犯罪工具的主要依据。
二、关于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多次盗窃数额如何处理的案件,如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每一起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或者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只有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对盗窃行为人多次盗窃的数额虽然法律规定为累计计算,但对那些小偷小摸的行为只会屡禁不止,如行为人盗窃自行车、家畜等数十起,每起价值几百元,累计数额未达到起刑数额,而这些行为恰恰是老百姓所痛恨的行为。如果不指定相应的规定,对这些行为无疑是一种放纵。为此,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多次盗窃纳入刑罚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一些盗窃行为,对犯有盗窃罪的处以一定的惩罚。
如何认定“多次盗窃”,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在司法实践中,对“次”的认定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的三个盗窃行为,认定其构成“多次盗窃”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在连续时间内对同一地点的不同空间的不同被害人进行盗窃,是否认定“多次盗窃”,理论和实践中存有争议。有些人认为上述情况中行为人系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了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只能认定为一罪。而有些人认为这种观点只注重了时间的连续性、行为的重复性,而忽视了犯罪对象及所在空间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应当以时间是否相同或者连续、空间是否相对同一、对象是否同一这三个充分必要条件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在同一连续的时间,在空间上和对象上不同一,应认定为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
三、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非法入户盗窃是指违反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方式,进入他人私人生活处所、住宅实施盗窃的行为。入户盗窃行为一旦发生,就可能会威胁到户内在场的人及财产。
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最基本的问题就在于“户”的认定上。目前“户”的法律含义,入户盗窃尚未做出单独解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关于“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入户抢劫”中“户”的基本特征,为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一个比较可行的标准。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法办案实用速查手册.法律出版社.2014.
[2]高巍.盗窃罪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3]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文/刘建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