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可行性之探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刑事和解,检察机关
  • 发布时间:2015-10-28 16:47

  【摘要】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改革中逐步推进,也取得了一些实效。本文以刑事和解的概念为切入点,结合我国目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予以分析并进行探讨,提出了完善目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建议,以期更好地推进检察机关实行该项制度。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现状分析;完善建议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以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为基础,在协调机构的主持下,促使双方和谈,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由加害人给被害人一定的物质赔偿及精神慰藉,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加害人做出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的一项制度。近时期,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逐步推广,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国内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案件和解主要存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下面笔者将着重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进行探讨,进一步研究刑事和解适用的可行性。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理论及现实依据

  1、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

  中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就提出了“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其无讼乎。”的诉讼理念,继而又有墨子、孟子等思想家提出了“以和为贵”的主流观点,这种思想一直传承下来,说明从我国古代就有了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历史基础。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战略目标,和谐社会的本质不仅是要求社会整体的和谐,更注重的是对个体人权的基本保护。实施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就是要通过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并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实现社会整体的恢复性司法正义,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是完全相吻合的。

  2、公诉权的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主导刑事和解

  代表国家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重要任务之一,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不仅要执行追究刑事犯罪的职责,更要担负起维护社会稳定的使命,并对整个诉讼活动予以监督。在我国,公诉权的属性包括起诉权与不起诉权,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存在和解的基础,检察机关可以抓住时机组织双方进行会谈,倘若双方顺利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还可以依据双方刑事和解的具体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因次,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与其公诉权属性相符。

  3、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双向保护

  刑罚的目的不仅要惩罚犯罪,更在于如何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改造犯罪人,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生活。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检察机关提供给加害人与被害人一个见面交流的场所,让双方畅所欲言,使加害人真切地感受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楚,加害人真诚地向被害人表明其悔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能够对其从轻处罚,这其实是对加害人的一种尊重。对于被害人而言,检察机关给其提供了很好的宣泄情感的地方,在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其最希望加害人了解其目前的困境,将自己的不快全部告诉加害人,并得到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及真诚道歉,在这个阶段一旦双方沟通成功,也可以够消除被害人担心加害人服刑后对其进行二次伤害报复的顾虑。

  4、刑事和解的适用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情形的适用酌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替代处理方式,通过对这些可能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在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起诉裁量权,这些都包含者刑事和解的相关理念。另外,即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有适用刑事和解的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2006年湖南省检察院、2007年广东省检察院、2008年浙江省检察院等各省市检察机关陆陆续续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指导意见,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表明,通过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司法效率,减轻了目前法院案件剧增的压力,也拉近了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

  二、检察机关使用刑事和解现状分析

  1、各地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不一致

  笔者通过对现有的一些省市检察院出台的刑事和解相关文件予以研读发现:在不同的省市,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适用范围各有差异。大多数检察机关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有一些检察机关是采用罪名的列举限定和解的范围,比如规定过失类犯罪、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虐待遗弃罪、数额较小的盗窃罪等作为刑事和解的使用条件;但是极个别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将死刑案件也列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内,可见在目前在刑事和解的范围规定上是五花八门,标准不一。不过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尤其是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出台,相信这一混乱局面将会有所改观。

  2、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方面需多方协调,适用率偏低

  检察机关承担着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不仅要给案件的当事人搭建和解平台,还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应对的主体较多。按照我国目前检察体系的内部考核机制,检察系统内部对公诉案件的不起诉率有着严格的控制,如果办案人员适用酌定不起诉,需要经过逐层审批而且限制过严,这种考核标准严重影响了检察人员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积极性。再次,由于审查起诉的期限较短,而刑事和解程序比较繁琐,而且在和解过程中需要不断地进行多方沟通,这就耗费了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倘若刑事和解不成,公诉部门仍要面临提起公诉,之前的和解工作前功尽弃,这就进一步导致了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适用率偏低的现实。

  3、部分群众对刑事和解的公平公正性存在质疑态度

  刑事和解,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取得谅解是前提,然而加害人能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却是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之一。事实上,对于那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而言,是极易达成赔偿协议的,然而那些没有经济能力的加害人,即便双方存在刑事和解的基础,但因无钱赔偿而难以达成和解协议,最终很少会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社会上会产生“有钱就减刑,无钱照判刑”的言论,使群众把刑事和解误解为“花钱买刑”以逃脱罪责的一个幌子。此外,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一般都是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主持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可行使相对的起诉裁量权,检察人员在和解过程中如表现的过于主动,可能使当事人对司法的公平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如果缺乏对检察机关行为的有效监督,也难以确保刑事和解的完全公正性,检察人员可能在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违背一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行进行刑事和解,将成为司法腐败的一个诱因。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建议

  1、明确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范围

  刑事和解必须严格依据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基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自愿认罪真诚悔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要求从轻或者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同时,检察机关应正确把握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并建立全国的统一适用标准,刑事和解应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系偶犯、初犯,因民间邻里纠纷引起的无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是对于累犯、故意杀人案、黑社会性质等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及社会利益的案件绝对不可适用刑事和解。

  2、完善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机制,确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期限

  传统的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侧重于对案件的起诉率的考评,而对于承办人员的不起诉案件数量有严格的限制,这种考评制度是以打击刑事犯罪为主,而忽视了承办人员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保护,检察人员往往会基于个人考评等原因不愿主动适用不起诉决定。因此有必要通过改善目前的考核机制,适当扩大公诉案件中不起诉的范围,并减少对不起诉率的限制。

  明确刑事和解的期限对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至关重要,但是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规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时间,刑事和解通常是在审查起诉时间之内,这样极易造成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期限随意延长,同时也会给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人员造成办案压力,试想如果经过长期的和解仍双方未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就仍要对案件移送起诉,大大浪费了办案资源。鉴于此,笔者建议最高检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期限以15天为宜,这15天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为专门的刑事和解时间,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审查起诉程序。

  3、加强对刑事和解整个过程的监督,确保公开公正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过程予以监督,在进行和解前,要仔细查明双方是否出于自愿进行的和解,有无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要确保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开公正,各方面对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是不可缺失的,对于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可以由同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不予起诉的案件要建立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上报备案的制度。另外,检察机关可以聘请人民监督员对刑事和解的相关程序予以监督,做到刑事和解过程的透明化。

  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项新型制度,在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邻里的矛盾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合乎刑法谦抑化的要求。虽然在目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仍存在有不足之处,我们应当看到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的适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需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制度,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龚佳禾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王一俊编.刑事和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

  [3]王蕾.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检察机关适用之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

  [4]张姗姗.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的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2.

  [5]田小丰.论刑事和解[D].复旦大学,2012.

  [6]温双华.我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4.

  文/岳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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