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法律问题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票据法,无因性
  • 发布时间:2015-10-28 17:3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5年出台后,在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方面起到很大作用。自2004年修改以来,经过10年的社会变迁、票据变迁、司法实践积累,其滞后性不断凸显,再次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势在必行。本文旨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入手,通过对票据法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词】票据法修改;无因性;票据

  一、关于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1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保证票据交易安全、推动票据流通的基础,更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以立法形式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确认,而在我国,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是否否认了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是效力性条款还是管理性条款,都曾在票据法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论。随着社会变迁、票据实践的积累,票据行为“有因性”的不利后果逐渐显现,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管理型条款基本在理论界和实践界间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也强调了坚持票据无因性的立场。而对于如何在我国《票据法》中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及《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条文是否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删除,学者们存在不同观点。

  吕来明教授认为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基于我国的金融环境和政策需求,从而对没有支付对价的、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融通票据的流通作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而不是直接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不需要进行修改。4持此观点的学者占多数,郑孟状教授也认为该规定仅是对票据融资作出一定限制,没有否认也不会破坏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郑孟状教授认为该条款的表述应当更加严谨,应当将“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表述删除,使该条款不再因此产生歧义。

  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删除,董惠江教授认为,虽然目前大部分学者将此条款认定为管理性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法院的法官运用此条款来认定票据的有效性。此条款的表述容易引起歧义,保存将引起更多不必要的麻烦,不如将其删除。

  笔者认为,承认票据无因性不仅是国际潮流,也是促进票据流通、保证交易安全的内在要求。虽然在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中对票据的无因性进行了确认,但是《票据法》中诸多条款的表述有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不对《票据法》本身进行修改,再完美的司法解释也不能解决根本矛盾。我国应在《票据法》中明确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修改时可参考《德国票据法》或《日本票据法》,将“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5纳入我国《票据法》中,同时对现行《票据法》中有歧义的表述应当予以修改及调整。

  二、关于票据变造的责任认定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变造进行了规定6,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票据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的责任认定问题。我国目前是将“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的签章”,此规定明显减轻债务人的负担,将更多风险与举证责任负担在善意持票人身上,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试想,票据变造人之所以对票据进行变造,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变造行为使自己的利息放大,变造后的票据责任通常更大。而对票据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在票据上有无签章,有签章即有责任。所以,上述规定无形中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相应的增加了善意持票人的负担,不利于持票人利益的实现,这与“保护善意主体的利益”的理念也是背道而驰的。《联合国票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票据变造也有规定,但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截然不同,《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明外,票据上的签字推定为作成于重大改动以后”7《公约》的规定实质上是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更多的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实现善意持票人的权益应该作为《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对于票据变造的规定应该调整与《公约》的规定一致,将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的,只要没有相反证明,视为变造以后所作,增加票据变造人的责任,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三、关于电子票据的认证

  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流,电子票据也因其方便、快捷、准确的特性被广泛运用。电子票据通过互联网传递,不仅方便、快捷,而且安全、高效。电子票据不存在类似纸质票据毁损、丢失的问题;其次,电子票据流转速度更快且不受地域限制,更加利于企业融资。最后,通过互联网加密技术对电子票据进行保护,对电子票据的流转信息进行记录,有效降低票据变造以及票据伪造的可能性,在发生争议时,也能够提供有效证据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实真相。但是,电子票据的流通依靠网络,因此对互联网保护技术的要求也较高;电子票据上的签章为电子签章及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相对于手写签名来说,删除更容易且不会留下涂改痕迹。然而,法律制定具有滞后性,现行《票据法》在制定之初,电子票据并未产生,甚至在2004年《票据法》修改之时,电子商务也仅是刚刚兴起,电子票据并没有广泛使用,因此我国《票据法》中没有涉及到电子票据的规定也是情理之中的。

  我国《票据法》的第四条8、第七条9等规定显示出《票据法》并不认可非纸质票据以及非纸质签章,这些都在影响着电子票据存在的合法性、限制电子票据的发展,在《票据法》现有的基础上进行更改并将电子票据法律规范纳入其中、对相关概念进行扩张性解释是当务之急。确认电子票据的合法性是制定电子票据法律规范的前提,核心是确认电子票据的有效性,关键在于对电子签名的认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可电子签名的效力,我国也于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但仅仅确认其法律地位还不够,如何构成电子签名的认证体系是完善电子票据法律规范的关键。

  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状况、市场交易习惯、技术发展水平制定了符合各国国情的认证体系,如新加坡在明确电子签名一般效力的基础上,对“安全电子签名”作出特别规定并完善认证机制,使其立法具有技术中立性又不缺前瞻性;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美国联邦对电子签名作出一般性规定,由各州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具体认证机制。而对于电子票据认证机构的设立,一些国家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一方面对电子票据市场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对电子票据的有效性及合法性进行认定;还有一些国家将电子票据认证的权限授权给网络运营商,由网络运营商代为认证电子票据。笔者认为,网络运营商与电子票据交易的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监管权力。而电子票据交易大多数以电子商务为基础,为线上交易,在电子票据认证的同时对电子票据交易市场进行监管的操作性更强、效果更好。所以,我国在设立电子票据认证机构时应当将其设立为专门的行政机关或者赋予其一定的行政职权,并对给予其一定程度的保护,以确保电子票据认证机构在电子票据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综上所述,《票据法》作为商事立法应以调整市场经济活动内容、规范经济活动秩序为首要目标。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活动秩序,应对已存在的但滞后的内容进行修改,同时增加经济活动中新出现且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的内容,以期为市场经济活动保驾护航,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注释:

  1 赵新华,票据法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3)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4 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法学》,2011(4)。

  5 http://www.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56990.htm中国网[EB/OL].2010-12-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7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第35条:第三十五条1.票据如经重大改动时:(a)于重大改动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b)于重大改动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某当事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某项重大改动,则他应按改动后的条件承担责任。2.除有相反证明外,票据上的签字推定为作成于重大改动以后。3.凡对票据上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方面的书面保证所作的任何改动,均为重大改动。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参考文献:

  [1]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J].法学,2011(1).

  [2]温虹.试析《票据法》第18条——立足于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考量.[J].中国—东盟博览,2012(5).

  [3]陈训龙.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若干问题——兼评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J].法律科学,2002(4).

  [4]刘剑军.论票据变造的构成及其法律责任.[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12).

  [5]李平.票据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J].内蒙古金融研究,2008(4).

  [6]刘莹.从融资性票据谈我国《票据法》的修改.[J].山西大学学报,2008(5).

  [7]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J].法学研究,1995(6).

  [8]高子才.论入室后我国票据法的修改与完善.[J].人民司法,2002(1)

  文/金瑾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