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防错捕、防错诉、严防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探讨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冤假错案,刑讯逼供
  • 发布时间:2015-10-29 09:21

  一、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

  通过分析近期出现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检察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执法理念存在偏差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没有树立疑罪从无的理念,不注重综合全面地审查新区塘沽断各种证据,发现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疑问或者证据不充分时,没有严格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作不批捕、不起诉处理。

  2、传统侦查模式尚未得到根本改变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依然沿袭“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把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作为侦查的重心,不在证据的全面收集、固定和分析运用上下功夫,而是采取各种方式寻求口供突破,极少数人甚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3、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把关不严

  相当一部分冤假错案在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方面存在矛盾、疑点,或者辩护人提出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但有些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没有严格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对证据存在的疑点不认真核实补查,不认真分析论证,以致“带病”批捕、“带病”起诉。

  4、捕后诉前的侦查活动监督缺位

  目前实践中通行的侦查监督工作方法,主要是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的审查工作发现。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本来是检察机关保证侦查质量的一种有效的工作机制,但是在许多地区这一机制没有建立或者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批准逮捕之后的检察监督不到位,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有些收集固定完善证据工作已无法进行,造成案件质量隐患。

  5、非法证据排除难以落实

  有些案件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但有些检察人员没有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仅根据办案人员对于刑讯逼供的否认,便认定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合法,导致在检察环节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

  6、监督制约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要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法定的监督职责。但是从一些案件办理的情况看,个别检察机关无原则地照顾、迁就,对于一些证据有缺陷、处理有难度的案件,通过提交党委政法委协调来推卸责任、回避矛盾,导致监督制约职能弱化。

  7、不能正确应对干扰和压力

  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尤其是命案,检察机关客观上面临着被害人家属缠访、闹访压力,社会舆论压力,以及个别地方领导干部出于维稳等方面考虑对办案工作的干预。有些地方检察机关迫于压力,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起诉决定。

  二、明确检察机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具体工作标准

  对于批捕,应根据审查批捕当时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决定捕或不捕。凡是符合逮捕条件而批捕的,即使后来被判无罪或者徒刑以下刑罚,也不属于错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予以逮捕或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不予逮捕,就是错捕或错不捕。对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1、这里的事实和证据是“审查逮捕当时的事实和证据”,而不是诉讼最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也不是看案件最终是否作了有罪判决。因为逮捕是在侦查初始阶段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随着侦查的深入和诉讼程序的推进,原来的事实、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可能发生变化;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故不能要求逮捕的案件都被判有罪。对于捕后被判无罪的案件,我们要高度重视,认真分析,看当时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2、这里的事实和证据是“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而不仅仅是“在卷的事实和证据”。当前披露的重大冤假错案,如凭当时在卷的事实和证据,估计多数都符合逮捕条件。但这些案件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犯罪嫌疑人都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了有罪供述,而检察人员对刑讯逼供却没能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了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案的事实和证据”,除了案卷里的事实、证据外,还应包括犯罪嫌疑人等所知道的事实和证据。审查逮捕时除审阅案卷以外,如果该注意的问题注意到了,该发现的问题发现了,该讯(询)问的犯罪嫌疑人、证人作了讯(询)问,也没有发现与卷内相反的事实和证据,那就不属于错捕;如果该注意的问题没有注意,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该讯(询)问的犯罪嫌疑人、证人没有问,结果被判无罪,那就属于错捕。也正因为如此,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了审查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还规定“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这里的错捕是衡量检察人员工作质量的错捕,而不是衡量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错捕。衡量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错捕,应当以诉讼的最终结果为标准。如果案件最终被撤销、不起诉或判无罪,只要不具有免赔的情形,就都属于错捕,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三、完善防错捕、防错诉、严防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

  有时一些重大事件的出现,不仅是对司法工作的挑战,也可以成为制度调整、推进改革的助推剂和重大机遇。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职能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1、全面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刑讯逼供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顽症,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多起冤假错案,追根溯源几乎都与刑讯逼供有关。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宣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具体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从法律层面构建了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落到实处,对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2、严格执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自2006年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来,这项制度在防范刑讯逼供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修改后刑诉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以后,检察机关应当更加严格地执行好这项制度,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按照“全面、全部、全程”的要求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或者在执行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公诉部门提起公诉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

  3、完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机制

  辩护律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阅卷、取证、辩护等各项诉讼权利,尤其要注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侦查和审查逮捕环节,检察人员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4、落实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检察机关提高侦查质量的一种有效的工作机制,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既可以是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是公诉部门;既可以是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主动介入,也可以是侦查机关邀请检察院派员介入。介入的案件应当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如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突发性恶性案件、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介入的方式包括介入现场勘查、参与案件讨论、提出取证意见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在介入侦查过程中,同时可以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5、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

  在加大案件证据审查力度、积极做好庭审准备的同时,以庭前会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等形式进一步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衔接,务求起诉质量和实效,确保诉得准、判得公。

  6、完善刑事申诉受理和审查机制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完善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机制,对于纠正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如张氏叔侄冤案得以平反,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检察官张飚对当事人申诉的重视。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健全刑事申诉案件的接收、受理、办理、移送、答复及跟踪监督制度,对于具有冤错可能的申诉案件,要依法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要及时通知申诉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在押和服刑人员的举报和申诉要高度重视,发现有疑点、有错案可能的,要及时提请原办案部门审查处理。

  7、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要正确发挥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作用,一方面要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依法严肃处理,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办案人员因为怕承担责任而放弃履行职责或者影响冤案的纠正。因此,应当准确界定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对于因办案人员故意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错案,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8、加强反面警示教育

  每次冤假错案的曝光,有些相关部门和单位想法设法划清关系、逃避责任。这样的做法并不可取,如何对待冤假错案,就像如何对待历史一样。在错案发生后,作为检察机关要敢于把案件的来龙去脉摸清楚,认真分析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从决定侦查到逮捕查起,努力寻找在检察环节上存在的漏洞,查清是什么因素导致错案的发生,这样可以给我们检察人员更好的警示。

  文/马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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