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当场击毙”裁量权法律控制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当场击毙,裁量权
  • 发布时间:2015-10-28 17:42

  【摘要】黑龙江“安庆事件”引发了民警用枪的合理性争议。警察对有关使用武器的规定的理解和精神把握产生偏差,将开枪的标准放宽,将“可以使用武器”等同于“可以当场击毙”,是基于警察裁量权产生的争议,对警察“当场击毙”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具有必然性,可以通过完善警察使用武器立法以及建立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等对警察“当场击毙”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

  【关键词】警察权;当场击毙;行政裁量权;法律控制

  一、源于现实的思考:从“庆安事件”谈起

  2015年5月2日中午,黑龙江省庆安县徐纯合带着母亲和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出行,在庆安县火车站候车大厅与庆安站派出所民警发生冲突,将自己女儿扔向警察,并抢夺警械枪支,被民警“当场击毙”。2015年5月14日,枪击事件调查结果公布,民警李乐斌开枪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

  警察权主要有两大职权,即警察行政职权和警察刑事职权,本质是行政权。本文只探讨公安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即警察权以行政权表现的情形。但目前通说认为警察的“当场击毙”行为属于刑事行为。笔者不认同该观点,警察“当场击毙”行为的发生很多时候是由于警察在行政执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过程中相对人行为的升级(从治安违法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行为),警察的执法行为是连续的,一瞬间职权性质的改变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警察对行政执法现场的情况的判明,裁量是否将治安管理行为上升为制止刑事犯罪行为,将行政相对人上升为犯罪嫌疑人,这一过程具有“一气呵成”的连续性。同时相对人从治安违法上升为刑事犯罪这一变化和现场执法的警察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也正是由于警察既具有行政职权又具有刑事职权,很容易造成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暴力”升级。警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当场击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更像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升级版,无疑是为了实现即时强制的目的,可以名曰“超级行政强制措施”。警察(本案中是民警)开枪的确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起到威慑的作用,但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对现场情况做出判明,没有严格区分行政行为与刑事行为,导致了枪支的滥用。

  二、对警察“当场击毙”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1、是行政法实现对相对人宽容的起点

  1.1 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起始。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条件。警察没有剥夺公民生命的权利,“不经审判而执行死刑”是万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的“致命性强制力”。这是法治最基本的公平正义。

  1.2 “当场击毙”是警察强制力的最高形式。警察是国家的暴力工具,这种暴力工具主要是通过其武装性质体现出来的。警察强制力的极端表现就是警察暴力,只会产生最低级的执法效果“以暴制暴”,所以,警察在使用武器过程中的裁量权行使结果应符合其应有的等级和强度,警察必须依法慎重使用武器,才不会对公民的生命权造成过分的威胁。

  2、是宪政的必然要求

  2.1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我国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属于人权,并且是一项最为重要的基本人权,没有人会有异议。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在当今各国的适用已经受到越来越大的控制,并且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对“当场击毙”这种法外执行死刑的行政行为进行充分控制,显然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2.2 警察“当场击毙”权存违宪嫌疑。目前我国关于警察使用武器问题的现行法律规定,即《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层次较低,是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和立法的规定的。违反宪法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那么情节和手段更加严苛的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更应该由法律规定。

  三、对警察“当场击毙”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1、完善警察使用武器立法

  1.1 提高相应法律的层级。我们亟待将行政法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上升为法律。立法有必要将警察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相对人击伤,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击毙明确两分。另外,该法律涉及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应属基本法之列,应由全国人大制定。

  1.2 明确警察使用武器必须遵循的原则。什么权益是比一个公民的生命更重的呢?也唯有生命了。随着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升级,直至该行为具有紧迫威胁其他公民的生命或者执法警察的生命安全,并且除了使用武器涉及别有他法时,才可以选择使用枪支。加之,此时使用武器的目的是为了制止相对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生命威胁,因此,只要达到控制目的即可,不必击打要害部位“当场击毙”。在立法中一定要体现出“生命威胁原则”“比例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和目的原则”等。

  1.3 行政立法制定“警察使用武器裁量权规程”。“警察使用武器裁量权规程”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裁量基准,二是程序控制。首先,由于警察具体执法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由行政系统自身制定裁量基准符合其专业要求。其次,程序是约束适用法律者的权力的重要机制,程序的基本功能就是限制权力拥有者选择权力实现方式与手段。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实现对警察“当场击毙”裁量权的有效控制。

  2、建立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显然行政裁量权得不到司法控制。现代警察权需要大力的控制,正是由于警察行政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建立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通过行政诉讼对警察的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是必然趋势。正所谓法治的实质化,一方面并不消除行政裁量权,实现个案个案正义,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控制它的行使。当然,司法机关对警察行政裁量权的审查不是没有限度的,只有当警察的行政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并且损害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时,司法机关才能加以审查。毋庸置疑,警察的“当场击毙”裁量权首当其冲。

  参考文献:

  [1]邢捷孟昭阳.公安行政执法中的问题、症结及对策[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4)

  [2]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3]沈晓宁.对警察使用枪支的法律控制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8.

  [4]余为青.论我国“当场击毙”的法律规制[J].河北法学,2009(8).

  文/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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