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是美国“批判法学运动”的权威学者。这本由吴玉章、周汉华两位教授翻译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便是昂格尔早期的代表作之一。自该书翻译、引荐至国内以来,读者对昂格尔的法治理论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已成为学者探讨中国法治现代化问题时,不能不提及的经典著作。毫无疑问,昂格尔对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有着独到的见解,但是,在面对“中国问题”时,应当怎样“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在该书中,昂格尔对自由主义社会中法治的生成,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那么,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是怎样论述法治国的呢?首先,昂格尔从西方法治经验出发,划分了不同的法律类型,包括“习惯法”、“官僚法”、“法律秩序”,还有“后自由主义社会”中的法律。其中“法律秩序”是现代自由主义社会中的法律,也就是我们一般意义上指称的西方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昂格尔认为,西方法制的现代化是从“官僚法”向“法律秩序”的转变的过程。其次,昂格尔认为,“法律秩序”的形成需要两个历史条件,其一,存在多元集团(在社会中,“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其二,存在自然法(“它以一种‘更高的’普遍的或神圣的法则为依据,用它来论证或批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最后,昂格尔认为自由主义社会中的法律有四个基本特性,即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和自治性。那么,昂格尔对现代自由主义社会中法律的描述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什么启示意义呢?
举例而言,我们看到,昂格尔认为现代自由主义社会中法律的生成,需要多元利益集团作为社会基础。众所周知,从古至今,西方社会都存在着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基佐在《欧洲文明史》中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基佐认为,文明不应建立在单一原则之上,这将导致“暴政”;文明应当建立在多样性之上,这才能产生“自由”,不同因素之间的互动造就了现代欧洲文明。虽然,我国在迈向现代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没有多元利益集团的身影,但是,类似“多元利益集团”的出现会保障我国法治建设平稳、有序地进行。实质上,多元利益集团就是强调社会因素的“参差多态”。显而易见,近年来,我国社会领域在不断扩大,决策层也逐渐重视社会团体自治的作用,把握好这一点对我国法治建设大有助益。
毫无疑问,在探讨中国法治建设时,中国学者应当参照西方法治建设已有经验,以“取长补短”。也正如此,昂格尔常常成为国内学者论述法治问题时的“座上宾”。但是,西方现代法治的生成是一个特殊的历史过程。正如昂格尔所说,“法律秩序”是一个“非常罕见的历史现象”,“在现代西方自由主义国家之外,人们不可能再发现一个有说服力的法律秩序存在的例子”。所以,昂格尔的法治理论“参考意义”大于“指导意义”。在思考中国的法治问题时,更多的是要关照中国的现实问题。针对长期存在的“想象的西方,陌生的中国”这一现象,国内学者开始反思我们研究现代法治的进路。近年来,学者在探讨中国法治发展的可能性时,认识到了西方理论的局限性和中国国情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本土资源”、“主体性中国”、“法的中国性”、“汉语法学”等观点。这些观点都是强调要从中国的历史与现实出发,而不是对西方的理论亦步亦趋。除此之外,西方学者对中国的法律发展历史存在很深的误解。萨义德在《东方学》中指出,西方对东方的也有不切实际的想象。譬如,昂格尔在本书中将中国经验作为西方法治的“反面”。他对中国的理解是不准确的。安守廉教授曾在《不可思议的西方?昂格尔运用与误用中国历史的含义》一文有力地批判了昂格尔对中国经验的误读与误用。安守廉指出,昂格尔对中国古代社会的“礼”存在严重误解。
因此,一味地崇拜西方法治理论,往往会南辕北辙。
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西方法治理论的生成有其自身的“问题意识”,我们不能脱离其社会背景而盲目地运用。按照沈宗灵教授对“批判法学”的分类,昂格尔属于“反形式主义的左派法学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形式主义”,在昂格尔看来,“法律思想中的形式主义就是为现行法律制度作辩护的法学”。所以,昂格尔在本书中“批判”大于“建设”。昂格尔试图揭示现代西方法治的困境,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具体而言,昂格尔在这里所称的困境,是指“人们设想那种社会的国家是社会冲突的中立的监督者,但事实上,它却一直卷入私人利益的对抗中并成为这一派或那一派的工具。”昂格尔对西方法治发展历程的梳理,分析社会深层次机构的变化,都是在为论证这一主题进行铺垫。但是,我国社会基础迥异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法治建设方兴未艾,更应该强调如何实现法的至上权威性。自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全社会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我国法治建设从“立法时代”迈向“修法时代”,要更加强调法律体系的稳定性。所以,我们在适用理论时,也要考虑到社会发展的阶段性。
文/李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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