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的两性冲突及法律完善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生育权,人权,立法
  • 发布时间:2015-10-28 17:06

  【摘要】生育权是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生育权在人类社会的角色定位愈发重要,因此由其引发的冲突也越来越多。只有解决好生育权的两性冲突问题,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实现生育权的保护。

  【关键词】生育权;两性冲突;法律完善

  公民的生育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一种基本人权,是人类得以繁衍生息的恒久性活动。享有生育权的主体应该是达到特定生育年龄、符合生育条件的一切自然人,所以无论男性还是女性都应该享有生育权。

  一、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依据人的自然属性而获取,无需法律赋予。既然生育权是属于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生育权的主体即符合生育条件的一切男性和女性。

  1、从生育权的性质分析

  生育权是男女双方享有的一项基本人身权。人身权的性质就是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以特定的人格权益为客体等特点,是一项人格权,它具有普遍性、平等性。人身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生育权是自然赋予夫妻双方的一项权利,不以任何一方的特殊情况而有所倾斜。

  夫妻双方都具有生育权的主体资格,法律资格平等,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对方的地位。在对待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育几个子女等问题时,夫妻双方的意志平等,都不得擅自决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外一方,在生育问题上出现分歧时,夫妻双方应该协商解决,有权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

  2、从法律角度分析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里的公民显然既包含女性,又包含男性。

  综上,男女平等的享有生育权,不存在一方的生育权优先于另一方的状况。固然,女性从怀孕到抚育的整个过程,工作量和艰辛程度非男性所能比拟,但这是人类繁衍的自然规律,也是由女性的自然属性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一味强调女性的生育权优先于男性,否则将弱化男性的生育权,导致家庭生活的不和谐。

  二、夫妻间生育权的冲突

  1、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

  当代社会,由于自我独立意识凸显,特别是高级知识女性的大量出现,导致了一部分女性不愿意生育子女,这种“丁克”思想可能在婚前没有告知对方或没有和对方协商好而产生了生育权的冲突。夫妻任何一方拒绝生育或采取不配合等方式阻止孕育行为,实际上就是构成了对生育权的限制,造成了夫妻间生育权的冲突。

  2、女性擅自终止妊娠

  妻子怀孕后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做人工流产,这种情形在法律实务中比较常见。就目前来看,不同的法院采取了不同判决,有的法院认为女方堕胎是其行使其不生育的自由权,不属于侵犯男方生育权。有的法院则认为,夫妻均平等的享有生育权,女方的行为阻止了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但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同样的情形还有怀孕后,丈夫要求妻子做人工流产,妻子不同意。

  三、夫妻间生育权的立法缺陷及法律完善

  1、我国夫妻生育权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我国没有关于生育权规定的统一体系,各项法规规定分布的较为散乱。《宪法》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宪法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权利的角度确认了女性的生育权。我国的《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目前并没有生育权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条解释首次规定了如何解决夫妻间生育权的冲突,引发的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条对男性的生育权救济有进步性的突破,但救济途径单一存在不合理,且对于妻子坚持生育,丈夫不愿生育等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依然没有响应的规定。

  2、我国夫妻生育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生育权这种基本人权,必须用根本大法的方式进行保障。生育权不能仅仅作为义务出现,而必须以权力的方式体现,否则公民的生育权无法体现,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无法解决。

  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该对夫妻生育权进行明确的规定,内容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在合法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生育权。

  2.2 夫妻双方发生生育权冲突时,夫妻间应先平等协商。首先依据婚前特别约定解决冲突,生育活动是私密性活动,一般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夫妻有权利和义务对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育几个子女情况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国家政策即可。且这种人身性质的协议不得强制。如婚前无明确约定,则依据婚姻合意,推定双方均享有积极生育权,因为生育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它是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之一,而且婚姻还承担着人类繁衍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应该受到鼓励和提倡的。

  2.3 因生育权冲突导致离婚的,应将消极生育的不当行使作为一种过错。法律比较了男性和女性在生育活动中所付出的辛苦后作出了赋予女性生育问题上更多的选择和权利。如果女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或恶意隐瞒不孕病史,男性的生育权必将架空。如果仍无法达到共识,因为生育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无法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男性在自己的生育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离婚后再婚来救济。男性因此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无过错方向有过错的一方主张赔偿。

  四、结语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生育权。当出现生育权的矛盾时,夫妻双方应该尽量协商解决。我国应加速完善相关的立法,对生育权冲突予以解答,为生育权的健康发展和家庭社会的和谐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金慧霞.生育权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贺贞.生育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D].四川大学2007

  文/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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