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数字作品权利用尽原则的新发展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数字作品,著作权
  • 发布时间:2015-10-29 10:37

  【摘要】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使得网络沟通的交流媒介日新月异,更使得传统上以纸媒为基础建立的著作权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一旦无体物被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人不仅要面临不法复制的困境,更要负担非法传输可能产生的风险。本文就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规则在网络环境下是否得以适用为切入口,并结合利益平衡原则,分析建构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权利用尽原则的可行性。

  【关键词】著作权;数字作品;权利用尽原则;建构

  一、权利用尽原则概述

  权利用尽原则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以后,对该复制件的发行权即告用尽,不能再干涉复制件以后的出售、出借、赠与或出租等行为。权利用尽原则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一直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未对该原则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研究该原则具有很强的现实和理论意义。首先,权利用尽问题在本质上是对著作权如何进行限制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将有可能触及到著作权的边界。其次,与权利用尽原则联系最紧密的是平行进口问题,而当前版权产品平行进口现象日益增多。加强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促进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可以使市场主体准确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确保著作权人、出版商与消费者之间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与经济上的共赢。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各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和司法都有所不同。主要的两种观点是权利国际用尽和权利国内用尽原则。其实,采国际用尽者认为,著作物一旦基于自由意志形成,并具备获得报酬的可能性时,用尽效果的对价即相对产生。即使该著作物由国外市场进入权利保护国进行售卖,著作权人不得主张其享有的著作权。美国即采取此种原则,其在1976年版权法第109条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即合法制成的复制件的所有人,以及任何经授权的人,有权不经版权人授权,出售、出借、赠与或者出租复制件。然而,采国内用尽者认为,只要第一次市场行为未于权利保护国形成,用尽的效果就未产生。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实际,对于互联网中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应更倾向于国内用尽原则。2012年7月,在Oracle International Corp.v.Used Soft GmbH案中,欧盟法院认为,用户一次性支付完使用费用后,等同于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下载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获得了该作品的永久使用权。从法律上看,著作权人已经在该行为中实现了发行权,可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在本案中,当事人、欧盟成员国政府和欧盟委员会特别主张发行权只应适用于“有形载体”,不适用于网上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对此,欧盟法院明确指出,这既没有欧盟法依据,也混淆了“发行行为”与“传播行为”,更不符合网络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建构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原则

  由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已经让使用作品的成本不断的降低。若使数字作品再失去了应有的保护,就会使著作权人和出版商面临难以收回成本的窘境。“著作权制度保护各类作品的第一次出版并获得相关收益可以视为保护的是‘作品商品化’的创新结果,同时又通过‘保护期限制’、‘权利穷竭制度’等规范,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使得私人独占的知识产品适时地进入公有领域,以激励人们不断进行新的创造活动。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其诉求不外乎最大程度的保障自身创造的智力成果,保障其能获取的经济利益。特别是在当下数字出版版权归属无法确定,利益无法分配、著作权人无法获得如之前纸质版权的报酬的状况下,加强数字作品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然而,从利益平衡原则出发,立法者不应仅仅关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应该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对当下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原则提出更加合理的解决方案。我国《著作权法》颁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如果在网络环境下允许数字作品的发行权一次用尽,那么显然会严重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文化作品的创作和文化事业的繁荣。

  就笔者的观点而言,我们的落脚点应在如何建构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原则上。首先,我国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原则不可能采用美国国际用尽原则。我国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原则应从我国的实际和利益出发,亦应以国家利益为重,并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和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其次,对于那些未加入Trips协议的国家以及该国法律规定明显优于其他国家的数字作品,由于在该国数字作品的转售行为不会构成侵权,而此行为若发生在我国会严重影响到我国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因此,应该禁止上述产品的平行进口。再次,对数字作品转售行为的规制应该吸收传统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秉持的精神实质,但是也应该附加相应的限制性条件。对于数字作品的发行转售行为应当附加相应的条件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比如说,著权人可以设定购买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允许转售,让著作权人可以对作品转售进行技术监控或者设置转售的最低价格等。另外,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不时更新发行作品的版本,使之区别于既有的版本,从而减轻网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手市场形成的市场压力。数字发行权采取附条件的权利用尽原则在坚持发行权会最终用尽的前提下,能够合理的限制著作权人发行权行使的次数,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不会伤害到公众享受到的既得利益。

  参考文献:

  [1]EU Court of Justice Case C-128/11,para,53-62.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J].中国法学,2013(04).

  文/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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