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探析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 发布时间:2015-10-29 10:29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进入大踏步前进阶段,房地产浪潮高涨,建筑行业成为了国民经济的命脉之一,但受到近阶段经济大环境不景气的影响,建设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款现象越来越严重、由此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多,日益演化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依《合同法》第286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施工的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项权利完善了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价款问题的解决机制。但是这些规定比较概括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影响了该优先权的正确运用。

  【关键词】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立法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

  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出台价值在于,一是符合国际建筑领域的惯例,二者也符合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现状,即为最大程度保护建筑企业及建筑工人群体的基本生存而设。[2]众所周知,当前的建筑市场竞争尤为激烈,建设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天然的处于合同弱势地位,缺乏合同的议价权。而建设施工项目本身标的及耗资巨大,为在激烈竞争中拿到施工合同,承包人又往往被强制要求垫资承包,这就给承包人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一旦发包人拖延、克扣或以种种理由延迟支付工程款,就可能给承包人带来资金链断裂的问题,从而引发以下一系列更为严重的问题。

  一方面,对于建设工程本身而言,一些承包人采取了如对施工材料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或者直接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其他要价低廉,资质缺乏的第三方等的非法手段来压低施工成本,从而缓解资金压力。这些行为导致了建设工程的质量无法保证或明显低劣。

  另一方面,由于规定的不够具体,导致实践中能够使用权利情形并不是很多,恰逢全球经济萧条,建筑业的发展也收到了影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运用需求逐渐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较大的落差,建设施工单位对于完善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因此笔者觉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非常高的价值,探讨如何完善这一优先权也十分有必要。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与问题

  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立法与解释主要有以下三处:一是《合同法》第286条直接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2002年6月最高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进一步解释和明确了该项权利的性质和运用方式,明确了该优先权与一般抵押权、消费者权利在受偿上的不同顺序,并且确立了非常重要的两大原则:一是该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比有其优先属性;二是经营权让位于生存权;三是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讨论稿)》对除斥期间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笔者发现如下疑问:首先,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相关法律仅笼统的规定了行使主体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这便牵扯到两个概念,一是需要搞清哪些属于“建设工程”,二是“承包人”又要如何界定。其次,究竟哪些款项被纳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现行立法仅写明了为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不明确。最后,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冲突时如何处理,建设工程过程从开工到竣工期间牵扯到多方多种权利,如银行抵押权,税收机关征税的,购房者的权利等等,如何处理好这些权利是立法机关需要处理好的问题。

  三、完善现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议

  1、明确行使主体

  当前法律法规仅写明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承包人”这一主体的明确问题,笔者认为此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应作狭义理解,缩小其所指代的范围。即仅指承包人而非勘察设计等其他主体。[3]理由在于该优先权设立的本意是为了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并且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到了优先顺位,因为工程款中有相当一部分便是农民工工资,涉及到工人的生存利益。而勘察和设计单位由于其工作性质并未涉及到最基本的生存利益,且能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发包人拖欠相应设计勘察费用,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上述权利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勘察、设计工作者的利益。既然已有很好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就没有必要再给予他们额外的权利,以防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2、确定权利范围

  现有法律法规仅指出“工程价款”能得到优先受偿,而未明确“工程价款”的具体组成。在实务中涉及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主要有建设工程中产生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必须的费用。这类费用一般归于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中。施工单位普遍存在的垫资其实应享有优先权,明确垫资属于工程价款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当前建筑装饰行业垫资现象十分普遍,建设单位往往资金不足,承诺以完工后预期收益作为回报要求垫资,而一旦后期收益达不到预期或者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就会对施工单位造成很大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郭明瑞,仲相,司艳丽.优先权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7-80.

  [2]李海明.农民工欠薪问题的成因及其治理——以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及其法律救济为例[J].河北法学,2011,07:26-37.

  [3]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5.

  文/刘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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