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刍议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交通肇事罪,逃逸
  • 发布时间:2015-10-29 10:19

  ——基于一个真实案例的实证分析

  【摘要】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频发,肇事后逃逸案件也屡见不鲜。将肇事逃逸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于惩治该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案件存在既将逃逸作为责任认定的推定因素、又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该行为是否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尚有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进一步厘清该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责任;逃逸

  一、基本案例

  2014年11月20日5时许,李某驾驶轻型两厢小货车(驾驶车厢内坐3人,核定人数3人)在高速公路的连接线的快车道行驶,听到货车右侧前部“嘭”的响声。李某猜想到是撞到什么东西,在继续行驶200米后下车查看,见车前部右大灯破损,保险杠破碎。李某为避免招惹是非,就开车离开事发现场。事后查明:被害人王某在高速公路连接线上行走,后半蹲在快车道上捡手机,被李某驾驶的货车撞击当场死亡。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指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分歧意见

  综合上述证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在何档量刑幅度内处刑,存在三种不同的倾向意见:

  第一种倾向意见认为,李某并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王某违章在先,擅自进入禁止行人通行的道路,与在该处正常驾驶车辆的李某发生碰撞,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意外事件,不应负事故责任。

  第二种倾向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理由: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倾向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跳档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刑。理由:公安交警部门将交通事故后逃逸及被害人过错综合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换言之,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对于李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应当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理由如下:

  1、第一种意见忽视了交通事故逃逸后推定负全部责任的拟制性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不负责任的意见有误。就本案而言,李某驾驶货车未存在超载、超速行驶等违规行为,王某的死亡结果主要是因王某的违章行为所致。因此,第一种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意外事件,王某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笔者特别强调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该条是对19条的拟制性规定,即如果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推定其负全部责任。第一种意见显然是忽视了该规定,得出错误的结论。

  2、第二种倾向意见在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认定责任因素,又作为量刑情节加重处罚,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明显存在错误。禁止重复评价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做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者沽轻刑罚的依据。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推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害人王某在本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综合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换言之,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该评价使李某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此情形下,如果再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则意味着对李某的一个“逃逸”行为进行了两次否定性评价,前一次属于定罪性评价,后一次属于量刑性评价,这便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可见,李某的“逃逸”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义上的逃逸,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只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故第二种意见是错误的,第三种认定意见则是正确的。

  3、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均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构罪方面达成共识,但对李某适用何种量刑幅度存在分歧。二者争议的焦点其实在于对何种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不同,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与刑法意义的“逃逸”理解不同。笔者认为,二者主要差别如下:首先,法律规定不同。前者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后者依据的是《刑法》。其次,适用前提不同。前者可能属于行政处罚的评价范围,后者则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属于刑法的评价对象。再次,“逃避”的内容不同,前者逃避的内容是协助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责任事故的义务,后者是逃避的是法律责任和救人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李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只因逃逸行为进而被推定承担主要责任。即,李某逃逸前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逃逸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不是刑法意义的“逃逸”。

  文/黄陈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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