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性违约金与其他救济方式竞合的法律问题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救济方式,赔偿性违约金
  • 发布时间:2015-10-28 17:54

  【摘要】在发生违约纠纷时,存在违约金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的整合问题。众所周知,惩罚性违约金并不妨碍其他违约救济形式的使用,因而文章讨论问题焦点集中在,当事人未另有约定时,赔偿性违约金能否与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定金并用的问题。

  【关键词】赔偿性违约金;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合同解除;定金

  一、违约金与实际履行

  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下,由于履行请求权已消灭,只能请求违约金。在履行拒绝场合,实际履行请求权并未消灭,则会出现违约金请求权与实际履行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此时两种请求权实际指向的对象相同,故债权人只能选择一种主张,不能并用,否则等于让债权人获取双重利益。

  如果违约金是针对迟延履行而约定的,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中有规定,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如果将赔偿性违约金理解为对违约赔偿额的预定,则在迟延履行发生迟延损害时,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仅仅排除了对迟延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并不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两项请求权指向对象并不相同,前者指向迟延损害,旨在回复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给付迟延所生的损害;后者针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旨在回复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若当事人明确约定于实际履行或迟延损害赔偿之外另行给付违约金,即违约金既可与实际履行并用,也可与迟延损害赔偿并用,则应为迟延履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

  通说认为,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这是由于两者指向的对象是一致的。但这种认识过于绝对化,不同的类型的违约金,所预定的赔偿内容与损害赔偿的内容可能并不一致。

  在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场合,往往除给付本身的损害之外,还会发生迟延损害或是固有利益的损害。对两种损害的救济目的并不一致,前者是“填补”赔偿,旨在恢复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后者为“损害”赔偿,目的在弥补债权人因不适当履行而遭受的利益损失。两者目的不同,不但并行不悖,而且相得益彰。[1]《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在债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时,违约金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并且“不排除对其他损害主张赔偿”。据此,在就不适当履行的情形约定违约金时,如果没有因不适当履行导致损害,债权人可以在实际履行之外请求违约金。导致损害时,如果仍有履行可能,违约金应作为不适当履行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并用,但仍有实际履行请求权;如导致履行不能,既发生由实际履行不能转化的不履行的“填补”赔偿,又发生如迟延损害之类的“损害”赔偿时,则依据违约金能够与实际履行并用的逻辑,由实际履行转化的“填补”赔偿也能够与违约金并用,但“损害”赔偿则不能与违约金请求权并用,除非债权人依“不排除对其他损害主张赔偿”的规定,而再行请求超过了违约金的数额损害赔偿。德国法的规定,值得借鉴。

  三、违约金与合同解除

  在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的场合,非违约方有无违约金请求权,值得探讨。依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违约金请求权的基础也就不存在。对此,反对者颇多。台湾民法上的通说即认为,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应随同主契约而消灭,但赔偿性违约金请求权则不因此而消灭。实务上则不区分违约金的类别,统一认为违约原因事实发生,违约金债权即告独立存在,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都不随契约解除而随同消灭。

  大陆民法学者也大多认为契约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请求权,崔建远先生认为,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对此,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均应一样。[2]王利明先生则认为,尽管合同因一方的违约而告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一方过错所产生的,对此种过错应当通过支付违约金的办法来加以制裁。[3]

  另有学者从法条上寻找到依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违约金条款又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故违约金并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从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来看,无特别约定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及于关于合同履行的部分,有关合同结算和清理等“善后”的条款,应认为不受契约解除溯及力的影响。

  四、违约金与定金

  我国法定的各类定金中,证约定金、立约定金、以及成约定金均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无关,故与违约金不发生关系。值得研究的是违约金与违约定金及解约定金的关系。

  违约金与违约定金在我国《合同法》第116条的有相关规定,多数学者将此条款解释为约定的违约金和约定的定金,是选择适用的关系。此种见解过于绝对化,若以贯彻契约自由原则论,违约金有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之分,则违约定金也可能依当事人之特别约定,有赔偿性违约定金与惩罚性违约定金之分。前者类似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不能与违约损害赔偿并用;后者则类似于惩罚性违约金,可以并用。

  解约定金指以该定金的交付,作为保留契约解除权的代价。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17条规定有解约定金,并规定:“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该句判断,适用定金罚则而解除合同后,不妨碍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7条请求损害赔偿。似乎此时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可以转化为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来解决。但此论断有两点问题:其一,从当事人约定解约定金的目的来看,解约定金并非在于增强债的效力,相反是在削弱债的效力,使当事人可以通过定金而方便地解除合同效力。因而,如无特别约定,应推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所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以定金为限额进行了预定。其二,正因为解约定金的目的在于解除有效的合同,则其适用应当限定在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前。而合同未履行前,显然并不产生合同不履行的责任。而且,基于解约定金的合同解除,解除权的产生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并非来自于违约行为。因此,日本民法就明确排除了损害赔偿额请求,可资借鉴。

  参考文献:

  [1]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26页。

  [2]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7页。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年修订版,第581页。

  文/黄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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