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票据无因性探析我国现行《票据法》之完善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票据无因性,票据法
  • 发布时间:2015-10-28 17:54

  【摘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虽日趋成熟,但票据环境尚需进一步改善,票据立法也应具有相当的前瞻性,不应忽视票据无因性对票据流通的作用,以及票据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因此,应进一步扩大票据无因性的范围,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进行修改。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抗辩;立法完善

  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虽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而成立,但票据一旦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独立存在,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如何,在所不问,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无因性不适用诈欺、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者。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之瑕疵提出抗辩。票据无因性的采用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利益、价值衡量的结果。

  一、票据的无因性

  “法制上以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各自独立,乃肇始于德国,而成为近今之通说。”[1]在德国民法理论上,有要因法律行为、无因法律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不要因行为如原因关系不存在,其行为仍然有效,仅发生不当得利问题。而要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即归无效。在德国民商法中,物权行为与票据行为是无因行为,债权行为原则上为要因行为。无因性是德国私法一项基本法律概念与法律原则。就票据债权而言,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于原因债权,故而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也对票据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2]

  票据无因性的具体表现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体现:第一,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原因关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一定条件下将会影响票据行为,构成票据行为动机或目的上的瑕疵。

  第二,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外,一般而言,持票人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可以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在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债务履行上的适用。依票据的提示证券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应提示票据(票据丧失经法院判决的除外),同时也可以凭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亦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可能基于原因关系或实质关系而产生)对抗持票人。

  第四,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

  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为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重要保障

  票据债务人只能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而不能对抗与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这就是票据抗辩及票据抗辩的限制。其主要原理是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直接相对人之间,合法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受抗辩事由的影响。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仅发生于与人的抗辩有联系的场合。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性票据立法对票据抗辩主要有两种限制。一是积极限制主义,即票据法规定正当的持票人在一般情形下可以向票据上的债务人主张其票据权利,只是在一些由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发生相应的抗辩,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的规定即采用积极限制主义。二是消极限制主义,即将票据债务人不得抗辩的事由以归类的方法进行规定,除此之外均可抗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即采用消极限制主义: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执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的除外。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该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更倾向于积极限制主义。从前述对票据抗辩的内容分析中不难看出,票据抗辩的限制正是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重要保障,因此各国法律也大都有相应的规定。

  三、票据法第10条与票据无因性之背离

  虽然我国票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票据无因性,但是在现行票据法第10条等条款规定中明显包含有因性成分,背离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

  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是:“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条规定给票据的无因性带来不小的挑战,与票据的无因性相背离。

  第一,当持票人从发票人或前手取得的票据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则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l款的规定,就取得对持票人所持票据的审查权,即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是否基于同发票人、前手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3]上述条款否定了票据抗辩限制,使债务人享有了广泛的审查权。

  第二,此条规定违背了“不签章者不负责任”的原则。按照票据法关于签章的有关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凡是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都要按照其记载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票据文义性之体现。然而根据第10条的规定,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行为就是无效票据行为,当事人因票据行为无效而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即对任何票据债权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而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相关理论,即使原因关系有瑕疵,如双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票据抗辩也仅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并不影响到其后手的票据权利。即对直接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可抗辩),但对其他票据权利人(后手)要承担票据责任(不可抗辩)。显然第十条的规定与票据无因性相偏离。根据第10条,当事人因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在票据上签章也不会产生票据上的责任,这样无疑会让那些想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人有机可乘,使得人们不敢轻易接受票据,从而使票据丧失安全性,无法实现票据交易安全的目的。

  第三,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流通不但实现了票据支付结算的职能,并且构建了整个票据信用职能的根基,尤其是在结算方式日新月异的今天,票据的信用职能就显得更为重要,而要加强票据的信用职能,首先要确保票据的流通顺畅,因此票据无因性的原则性地位就突显出来了。对于第10条的规定,立法者本来是基于一种票据交易安全性的考虑,试图通过交易之初对交易合法性的干涉,达到保障票据流通安全的目的。其实,票据法是一部私法,政府或立法者没必要承担过多的行政监管职责,而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将交易的安全性风险交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因为立法上即使有相关规定,也无力完全阻止一些违法行为人签订虚假合同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与其立法者替当事人担忧而无果,不如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将交易风险回归由双方当事人判断和承担。如果发生交易诈骗行为,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因事先对风险判断有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对直接当事人以外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四、我国票据法关于无因性的立法完善

  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该条的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此种修改方法规定了票据直接当事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虚假的票据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当事人之间抗辩的理由,而不影响其它票据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一方面在票据法中加强了无因性的规定,避免了法律规定模糊而给法律适用带来混乱的后果,又保障了票据的流通,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办法。

  但是,这种修改办法也有不足之处。对于票据抗辩《票据法》第13条给予了明确规定,在此增加此句无疑有赘述之嫌。我们知道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大前提之下,也不能否认票据产生都是有因的,而法律对于这个原因的瑕疵性并没有排除,有瑕疵的原因会影响到直接当事人持有票据的权利,但是并不影响到其后手权利,此为票据权利的抗辩。而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票据权利抗辩的对象扩大到直接当事人及其后手,违背了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如果要消除其产生的不良影响,最有效的方法还是将其从现行票据法中删除。

  参考文献:

  [1]林咏荣《.商事法新诠》[M].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第16页。

  [2]陈华彬.《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理论的形成》[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3]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一182页。

  [4]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文/张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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