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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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29 10:28
——以加多宝与王老吉红罐之争为例
【摘要】本文重点评述了加多宝与王老吉红罐之争一案中粤高法概括的前两个争议焦点,即论述了知名商品指的是什么,并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进行了较细致地法律分析。
【关键词】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在先使用原则;公平原则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1、案情简介
清朝年间,王泽邦独创王老吉凉茶,此后王老吉凉茶的配方一直由其后人持有。1990年香港鸿道集团获得王泽邦的后人王健仪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该配方的凉茶。王健仪在香港及其他一些国家拥有“王老吉”商标,但没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王老吉”商标。为了使王老吉凉茶配方与“王老吉”商标在大陆地区得以一致,香港鸿道集团于1995年3月和大陆地区“王老吉”商标持有者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随后,时任香港鸿道集团董事长的陈鸿道为旗下的王老吉凉茶设计了包装、装潢即“红罐”,并于1997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5月11日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从鸿道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加多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那里收回了“王老吉”的商标使用权,但双方的冲突并未因此而结束。
2012年7月6日,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互诉对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指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粤高法)合并审理。粤高法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5日、5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2日审理终结,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加多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5亿元并消除影响。加多宝公司不服该院判决,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故本案所涉“红罐”之争,并未尘埃落定..而且关于本案引发的争议和思考也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
2、争议焦点
本案粤高法概括了四个争议焦点:
2.1 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是什么?
2.2 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
2.3 加多宝公司还是广药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2.4 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本文拟对粤高法关于前两个争议焦点的判定进行评析,对前两个争议焦点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很大,值得我们思考和讨论的地方很多。故接下来笔者将从两个方面来作评析:一是知名商品指的是什么;二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分析,希望大家批评、指导。
二、知名商品指的是什么
粤高法在判决书中称:“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由此得出了知名商品是商品名称这一荒谬的结论。通过逻辑判断我们可以得知知名商品肯定不是指商品名称,其落脚点一定归在“商品”二字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证明了这一点,其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由此,我们看出知名商品指的是商品,而不是商品名称。
商品是用于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产品。本案所涉的商品仅有三种:第一种是在广药集团授权许可加多宝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期间,加多宝公司采用王泽邦独家配方生产的、利用特有红罐包装装潢并贴有“王老吉”商标的凉茶产品;第二种是在广药集团从加多宝公司收回“王老吉”商标之后,加多宝公司采用王泽邦配方生产的、利用特有红罐包装装潢并贴有“加多宝”商标的凉茶产品;第三种是在广药集团从加多宝公司收回“王老吉”商标之后,广药集团采用自己的配方生产的、利用与前述特有红罐非常相似的包装装潢并贴有“王老吉”商标的凉茶产品。以上这三种凉茶产品,其实只要达到法定的知名度要求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均可构成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然而商场上瞬息万变,今天不知名的商品,经过强有力的市场推广,依靠过硬的质量和品质,很短的时间就能占据庞大的市场份额,受到消费者们的青睐,成为知名商品。而今天知名的商品,也许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欺诈经营,一夜之间成为消费者唾弃、抛弃的商品,此外还存在产品质量良好、企业合法经营,但是却被其他商家同类新产品挤占了市场份额,甚至逐渐淡出消费者视线的情况。因此,商品的销售时间和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可以作为判定商品知名与否的条件,但不能作为判定商品知名的必要条件,司法解释中提到应对上述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是这个原因。我国在认定知名商品时更多地考虑的是客观因素,而忽略了消费者这一最为重要的群体对商品知名与否的主观认定,故在审判实践中应考虑自行或聘请权威的中立机构对消费者们进行调查,从而在判定商品是否知名时更为公平合理。本案中粤高法在没有对消费者进行任何调查的基础上,得出“加多宝公司认为本案知名商品是指‘由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的正宗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该主张显然与消费者的辨识习惯、称呼习惯、记忆习惯不相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这样的结论,确实令人难以信服。
如果一定要选出一个因素作为判定商品知名的必要条件的话,销售额最为合适,它能直接反映消费者对商品的认可度,认可度越高,商品就越知名。加多宝公司从2012年的伦敦奥运会,再到众所周知的《中国好声音》以及巨额的广告投入等,一步一步将更名后的加多宝罐装凉茶推向新的高度,成为最受消费市场青睐的罐装饮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综合判断,第二种凉茶产品也属于知名商品。第三种凉茶产品粤高法认为与第一种凉茶产品属于同一产品,即贴有“王老吉”商标的凉茶或名称为“王老吉”的凉茶。但是这两种凉茶产品除了拥有相同的商标,其实是不同的产品。前者是广药集团采用自己的配方、利用与前述特有红罐非常相似的包装装潢生产的凉茶产品,而后者是加多宝公司采用王泽邦独家配方、利用特有红罐包装装潢生产的凉茶产品。从生产者到产品实质内容即配方上二者完全不同,认定二者为同一知名商品,实难令人认同。相反第一种和第二种凉茶产品,除了商标不同,其实是属于同一产品即加多宝公司采用王泽邦独家配方、利用特有红罐包装装潢生产的凉茶产品。消费者消费的并不是商标,也许商标对于初次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对于真正影响消费者进行反复消费行为的是商品的品质和内容,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数据来看第二种比第三种凉茶产品销量高出许多,恰恰证明了消费者相比于商品的商标,更加注重商品的品质和内容。第三种与第二种凉茶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时间非常接近,粤高法如果认为第三种凉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的话,那么同理第二种凉茶产品肯定也属于知名商品。
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分析
1、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指的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1995年7月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发布的一项行政法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虽然需要具有显著特征即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但其实它们是通过实际使用,消费者反复认知,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使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特征非常显著,其使用的第一天也很难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非依靠附着其上的商标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否则它们无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客体存在。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恰恰就在于它们与商标是不同的法律客体,否则单单一部《商标法》就能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商标全部囊括,使它们共同受到《商标法》的调整和保护即可。
而粤高法称:“包装装潢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元素及其排列组合而成的,既可以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也可以将商标排除在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外。如果将商标标识作为包装装潢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商标与包装装潢已经融为一体,此时不应将商标与包装装潢的其他组成部分割裂开来,应将包括该商标标识在内的包装装潢作为一个整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笔者不能认同,商品的装潢应与商标分离,它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除商标外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判决书中提到要将“包括商标标识在内的包装装潢作为一个整体受到法律保护”,笔者不禁要问这部法律究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商标法或是其他哪部法律,这一答案从判决书中无从得知。
粤高法将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商标作出此番认定,实则是因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关系没有厘清。“无论是从历史渊源还是从其内容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以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直接的规范目的,以遏制行为的方式使受害者得到保护,受害者也因此获得了法益。”受害者这种享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益,与商标专有权不同。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指的是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权人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与商标权通过正面授予主体以权利来实现对主体的保护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通过从反面规制不正当行为来实现对主体的保护。即权利兼具积极行使和消极禁止的权能,法益只是消极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是基于权利的授予,而是基于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应予禁止。
粤高法在判决中还认定:“本案所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由广药集团享有,加多宝公司无权享有该权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粤高法所称的商品包装装潢权,只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而没有授予经营者享有包装装潢权利的法律规定。我国商标法中也没有规定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因此,粤高法提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这一概念颇为荒诞,于法无据,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知名商品的装潢与商标是相互独立的,不能一概而论,前者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后者是受到《商标法》保护的专有权利。
2、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
本案最核心、最关键且最难认定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因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就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只有1995年7月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发布的一项行政法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这是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归属认定的唯一法律依据。本案中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产生于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在适用这一条文时难度颇大,因此本案引起了理论界和学术界广泛关注和争论。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它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但它是一种法律主体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的一种类似于所有权性质的民事利益即法律未类型化为权利、但应给予保护的法益。在案件审理中,广药集团提出了“保姆与孩子”的观点,认为保姆拿了报酬就不能从这个孩子身上拿到任何利益;而加多宝公司则打出了“养母与幼子”的悲情牌,认为未尽义务的生母从养母身边夺回幼子时,不应连同养母给予幼子的一切一同带走。所以红罐的归属对于诉讼双方至关重要,是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民事利益。
粤高法并未依照使用在先原则认定红罐包装装潢的归属,而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如下认定:“加多宝公司及其各关联公司确实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度提升做出了贡献,但是,由此所产生的商誉仍然附属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应由该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广药集团享有..因此,在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时,附属于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亦可一并归还给王老吉的商标权人广药集团。”按照此逻辑,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荒谬霸道的推论,因为加多宝公司采用王泽邦独家配方、利用特有红罐包装装潢生产的凉茶产品使用了“王老吉”商标,所以该产品是广药集团的知名商品。因为加多宝公司设计并使用的红罐包装装潢里面有“王老吉”商标,所以红罐包装装潢属于广药集团。因为加多宝公司创作的广告语“怕上火,喝王老吉”里面有“王老吉”商标,所以该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属广药集团。“王老吉”商标如同吸盘一般,所到之处尽收旗下。这一逻辑如果成立,“那么,全中国人都会一致希望,广药集团尽快把王老吉商标出租给钓鱼岛使用,这样王老吉知名商标就会与钓鱼岛合为一体而不能人为剥离,都归王老吉品牌所有人广药集团持有,于是乎,广药集团在收回王老吉商标使用权的同时也就将钓鱼岛一并收回了,不须一兵一卒,这对国家和民族,该是一件多好的事情啊。”
商标确实是商誉的载体之一,但绝不是唯一的载体。一家企业的商誉是由商品质量和品质、商品的包装装潢、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广告投入、诚信且有效的经营等共同打造的,它们均承载着企业的商誉。一家企业不能因为拥有商标权,就将他人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均归入其名下。
因此,笔者接下来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吸纳同行的理论观点并借鉴国外的法律及司法实践,提出两个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归属的法律原则,供大家批评指正。
2.1 在先使用原则
根据在先使用原则,经营者在将包装装潢用于自己生产的商品前,市场上不存在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本包装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那么本包装装潢归属该经营者。
根据案件事实我们可以得知,红罐这一包装装潢是由加多宝方面设计并于1997年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这证明红罐包装装潢是由加多宝方面最先设计而非广药集团最先设计。而且,当时的大陆凉茶市场没有人用红色作为凉茶的包装装潢,因为红色能给消费者以“上火”的联想,且罐装成本高,故加多宝方面是第一家在大陆市场推出红罐包装装潢的企业。
粤高法在判决书中称:“即使本案所涉包装装潢是由鸿道集团委托他人设计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外观设计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其只能受专利法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系通过使用而形成,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此笔者不能认同。首先,这一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凉茶的包装装潢被广泛用于实际生产和销售中,这是客观事实毋庸置疑。其次,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先例。
2010年12月3日最高院就晨光笔案作出(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晨光中性笔曾获设计专利,后因未缴年费终止。被告微亚达认为,原告设计专利终止后,其中性笔外观不再受法律保护。最高院认为,设计专利因保护期届满或他因致专利权终止,即入公域,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但一客体可同属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其中一权利终止并不导致其他权益同时失效。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可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某些民事权益提供有限的补充性保护。就此案而言,即便设计专利终止,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情况下,若竞争对手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这种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从该案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会过期,但它是可以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所以用专利权来实现保护更具法律效力,因为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也是一种所有权,能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笔者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到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罐贴(新王老吉)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虽然期间受到几次无效宣告申请,但目前仍属于专利权维持状态。由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才会将现有设计再次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但是以红罐的知名度,不至于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员不知晓吧?笔者不得而知。本案中广药集团未将其作为证据,因为其知道此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非合法的权利,而且其从侧面其实肯定了加多宝方面才是红罐最先的设计和使用者这一事实。
美国法律也未对商标许可过程中的商业外观(包括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归属作出规定,但是2007年康涅狄格洲法院关于Magna Doodle案件中认定商标许可合同仅包含订立合同时商标许可人已有的商标,不能涵盖商标许可过程中被许可人创造的商品外观,故由商标被许可人享有商业外观权。因此,本案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认定商标许可过程中产生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归属在先设计并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加多宝公司。
2.2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民事立法也应该充分体现公平观念。”本案中是加多宝公司设计红罐包装装潢,用于贴有“王老吉”商标的凉茶产品上,且该产品的配方是王泽邦的后人许可加多宝公司使用的,产品的市场推广也是由加多宝公司一手打造的,如果就因为广药集团拥有“王老吉”商标就使得红罐包装装潢完全归属广药集团的话,确实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日本与中国相似都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的包装装潢予以保护,在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下列行为:1、使用和他人作为商品标志(是指与个人业务有关的姓名、商号、商标、标志、商品的容器或者包装及在商品或者营业上的其他标示。以下相同)在购买者间广泛知晓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标志..致使与他人的商品或者营业产生混同的..的行为。”日本法律也未直接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而是跟美国一样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归属问题。例如Gold Glitter案和阿扎列案,法院最终均认定被告对涉案标识的知名性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做法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值得我国司法实践予以借鉴。
日本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评判顺序与我国司法实践不同。我国是先认定商品知名,再认定商品归谁所有,进而认定该包装装潢就归其所有。而日本是先认定包装装潢知名,再来权衡谁在该包装装潢成为知名标识过程中作过贡献且贡献大小如何,无贡献或者贡献甚微者包装装潢肯定不归其所有,因此包装装潢归属贡献大者。因此日本的司法实践直接省去了认定商品知名及商品归属这一环节,这恰恰解决了本案的一大难题即知名商品究竟归谁所有,值得借鉴。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司法实践中从不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只归属一个主体,如果有多个贡献较大的法律主体,那么包装装潢可以共同归属于他们。那么本案如果按照这一认定标准的话,红罐包装装潢绝不应归广药集团一家独有,最起码也是广药集团和加多宝共同享有,双方在具体使用时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即可,这也更加符合公平正义。按照洛克的观点,“人们对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该劳动就产生财产权”,法律至少不应惩罚积极劳动作为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应吸收借鉴日本的这一实践经验来解决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归属问题,既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四、结语
商业竞争不应追求你死我活的效果,即使你消灭了所有的竞争对手,并不意味着你就能发展得很好。笔者不禁假想广药集团如果没有了加多宝这一强劲的竞争对手,销量就一定能突飞猛进,比今天的加多宝拥有更多的凉茶市场份额吗?笔者不敢肯定。企业不应狭隘地理解市场竞争,应更多地思考如何与其他企业一道共同把蛋糕做大,这样每个企业分到的蛋糕都比以前多,而不是哄抢一块蛋糕,恶性竞争,所以双赢才是真赢。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灵活适用性和保持生机活力,无疑与司法的创造性和创新性适用密切相关。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背后体现的是经营者的无尽付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弥合法律与生活不断变化的现实差距,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
基金项目:湖北理工学院横向科研项目“湖北理工学院青年教师深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项目编号:KY-2014-089
参考文献:
[1]中国新闻网,“红罐之争引知识产权界热议多数专家力挺加多宝”,载http://business.sohu.com/20150112/n407719019.shtml,2015-01-1209:12:00。
[2]参见(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和(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同[2]。
[4]参见徐浩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研究——以广药加多宝红罐包装、装潢案为例》,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4。
[5]同[2]。
[6]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7]同[2]。
[8]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新性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4年4月第1版,第136页。
[9]参见范长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8页。
[10]参见郑友德等,《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兼评“公平竞争权”》,《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
[11]“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Geneva1994),p.10.
[12]同[2]。
[13]同[2]。
[14]姚岚,《红罐装潢是加多宝知名凉茶的商品属性而与商标无关》,新浪博客,2012年9月。
[15]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查询系统,http://cpquery.sipo.gov.cn/。
[16]商业外观包括商品外观、商品包装和服务包装。其中的商品包装,是指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及其装潢和设计。载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第一版,第828页。
[17]Pilot Corp.of Americav.Fisher-Price,Inc.,501F.Supp.2d292(2007).
[18]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19]杨和义,《日本知识产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379-380页。
[20]戴哲,《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的归属认定——兼评“红罐之争”的权利归属》,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3年11月第28卷第6期。
[21]高恩胜,《浅析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人民论坛,2013年第13期。
[22]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新性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4年4月第1版,第5页。
文/袁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