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
  • 发布时间:2015-10-28 17:19

  【摘要】随着科技的进步,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金融业务纷纷走入移动网络,互联网金融业务呈现“爆发式”增长,第三方支付与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传统金融机构及其金融业务之间的新一轮渗透融合已步入快车道。与此同时,涉及互联网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也日益增多,互联网金融作为最近几年的新生事物,相关新型犯罪也开始涌现,且愈演愈烈。本文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而分析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期待对解决实践中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提供些参考。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犯罪;法律适用;建议

  当今时代,互联网的应用越来越普及,余额宝等新型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传统的消费习惯、思维方式等都受到了巨大的影响。互联网金融指的是互联网和金融相结合,通过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信息中介以及支付功能的新兴的金融模式。相信在未来的几年中,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进入发展的黄金期。互联网时代,互联网金融犯罪具有犯罪手法趋向智能化、技术化、隐蔽化、复杂化等特点。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表现形式

  互联网金融犯罪实质上属于金融犯罪,这种犯罪以互联网为媒介实现其犯罪目的,这也是与传统金融犯罪区别所在。互联网金融犯罪形式多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互联网集资诈骗案件。例如,非法设立网站成立虚假的网络基金诱惑网民投资,假称一旦在该网站投资资金,便可获得高额返利。一旦有网民网络安全意识淡薄,相信该网站宣传并投资,那么就形成互联网金融诈骗。第二,P2P网贷和挪用资金罪。P2P网贷平台主要存在监管薄弱、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网络安全风险等四大缺陷。担保物在P2P网贷中被放到多个平台重复抵押,其抵押价值远远超过抵押物的实际价值,投资人的投资收回面临风险。第三,第三方支付。洗钱罪是此种类型案件的典型。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洗钱的一个重要方式。互联网洗钱行为主要有:非法集资、利用第三方平台转移资金、网络赌博、利用网络银行实施地下钱庄活动等。第四,网络虚拟货币。第五,互联网销售以及大数据产业。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网上交易使金融交易更加便捷,然而也存在交易主体的虚拟身份难以核实、消费者信息保护不严、金融交易监管缺失等风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互联网金融犯罪法律适用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我国刑法金融犯罪中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主观要件之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犯罪手段趋于复杂化,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也呈现出新的特征,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列举了七种具体情形,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这几种形式,呈现出虚实结合、有真有假等新形势,给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工作带来了难度。

  2、犯罪主体方面

  关于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目前只规定了自然人主体,没有关于法人的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当前金融运营服务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有些跨国犯常常利用法人的合法外衣进行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犯罪活动,逃避法律制裁。相比于自然人犯罪,其犯罪金额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所以,由于我国法律的这种的限制,很多单位金融方面的犯罪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扰。所以,扩大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主体范围势在必行。

  3、法制规定方面

  在互联网集资犯罪案件中,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健全,使得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是清楚,给司法实践中有效打击互联网集资犯罪带来很多困难。比如,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都是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关于不特定对象是非法集资犯罪方面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普通诈骗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理解、把握不特定对象成为一个难题,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方面。如果认定不准,往往会导致案件定性错误,将普通诈骗罪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将合法的民间借贷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互联网集资犯罪方面中间人的定性和处理,这在司法实践中在关于这方面的认定上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影响力较大的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犯罪行为人通常都具有比较好的人脉关系,所以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被害人并非直接与非法集资犯罪人联系,而是通过中间人进行联系。司法实践中,对于中间人的处理并非一致,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不做犯罪处理。第二,按照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论处。第三,直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法律认识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部分法律规定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比如,对于信用卡诈骗案中涉及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问题。依据我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应包括本金和利息,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缴纳之日起算还是从消费之日起算因承办人的认识不同而相区别。这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同一案件,同一个案件因办案人认识不同,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法律适用的建议

  1、健全法律体系,坚决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相关的犯罪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然而,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还是监管标准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对此,执法机构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健全,有些互联网犯罪行为我国法律未给予明文规定。所以,国家也要尽快完善和健全互联网金融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及时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和方案,放松互联网金融经营地域范围的地理限制。同时也要完善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信用体系、证书等。另外,应当加快互联网金融技术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制定,互联网金融涉及的技术环节比较多,如客户识别、支付、身份验证等,从战略高度协调相关部委出台或者优化相关制度,启动相应的国家标准制定工作,尽快完成从道德约束到法律制约为主的过渡中来,实现以法律的形式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源头控制。

  2、增设单位犯罪主体

  自1997年我国刑法颁布以来,相关罪名增设单位犯罪主体的建议声音在理论界一直未停止,在司法实践中,实务界也困难重重。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泛滥,增加单位犯罪主体的声音越来越强烈,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一致建议增设单位犯罪主体:第一,基于立法协调性的要求。立法协调性要求部门法条文之间以及各部门法相互之间相互衔接、协调一直,这样才能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第二,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未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在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恶略的社会影响时,仍不能对其正确的定罪,定罪不同,量刑则有差别。故此,应当在法律上明文增设相关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单位主体。

  另外,对单位犯罪增加资格刑,加大处罚的力度十分有必要。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资格刑虽然不能给行为人造成直接的肉体或者物质上的损失,但是其信誉和社会地位将降低,间接对其经济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其精神上也会间接收到不利影响,进而促使行为人弃恶扬善,改过自新,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例如,对于集资诈骗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罚金刑,未规定资格刑。但是在实践中,集资诈骗罪多以单位形式出现,对其仅处以罚金刑不足以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对此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刑法应对单位犯罪,包括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单位犯罪的刑罚的立法规定,应增加资格刑。

  3、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应通过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督促各大金融机构严格制度管理,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具体包括:督促商业银行对其相关互联网金融业务严格审查;提示保险机构在进行保险审核时,严格理赔秩序,完善理赔资格,加强对保单贷款业务的审查管理,同时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员的监管力度;督促督促各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间建立完善的信息联动机制,规范用户个人信息核实与信用度监查,建立严格审慎的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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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韩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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