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庭前会议,刑事诉讼
  • 发布时间:2015-10-28 17:08

  【摘要】庭前会议,从本质上来讲属于庭前准备程序,它位于公诉审查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不仅包括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而且包含案件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对于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重大。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制度;程序分流

  庭前会议制度是2012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一项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初步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庭前会议的适用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至此,“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术上的概念正式转变为一项具备可行性的制度。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尚属一项新兴的制度,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十分具有其必要性。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法理解读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法庭在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梳理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以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障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一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是一种庭前准备程序,它应当位于公诉审查程序之后开庭审理程序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

  首先,庭前会议区别于公诉审查程序,应当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为了达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的,两大法系中的主要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庭前程序,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及庭审准备两大组成部分,前者解决是否可以开庭审判的问题,后者重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182条则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可以看出,两者虽然同为庭前程序,但其程序功能及逻辑顺序完全不同。根据上述立法安排,庭前会议是在公诉审查结束、法庭作出开庭审理决定后方能启动,因此庭前会议中原则上不再涉及公诉审查的内容,即庭前会议后应进行开庭审理程序。

  其次,庭前会议不同于开庭审理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因此,庭前会议的任务就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扫清障碍、铺平道路。一方面,庭前会议应当集中地解决开庭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将可能导致庭审延迟或中断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另一方面,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庭前会议应发挥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的功能,为开庭审理理顺思路、明确重点。

  但是,庭前会议毕竟不同于开庭审理,它不可能确定实体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总体上的裁决,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使用了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意在为庭审的定罪量刑做好准备。值得深入探讨的是,对于涉及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是否仅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检《规则》第431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可以看出,对于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上可以做出处理决定。

  庭前会议涉及到的程序性问题可分为以下两大类:一是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比如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新证据的提供、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等问题,这些单方面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可以由庭前会议做出决定。二是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如果双方的争议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即可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如果双方的争议较大,需要详细的举证、质证活动,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完成相关证据材料的准备工作,通过开庭审理程序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总之,程序性问题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以便扫清程序障碍,保证案件的集中审理。基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重大程序性争议当然也可以在庭审程序中做出处理决定,毕竟,庭审程序能够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最充分的程序保障。

  从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程序的方式方法看,两者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程序。因两种程序的性质与任务不同,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庭前会议中,无论是采用听证模式还是会议模式,都与正式的庭审程序存在很大差别。首先,很多情况下被告人不需要出席庭前会议;二是即使是听证模式也很难实现对证人、鉴定人等的质询;三是庭前会议的不公开性,导致其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上述三个方面都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构成一定的限制,与庭审程序对当事人权利的全面保障形成了鲜明对比。因此,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及重大的程序性权利的裁决,应当通过庭审程序作出,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避免两种倾向:一是不信任或不习惯庭前会议,事无巨细都由庭审解决,将庭前会议程序虚置;二是过于倚重庭前会议,将本该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提前到庭前会议中处理,从而削弱了庭审程序,忽略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

  最后,庭前会议程序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和关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4款的规定,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包括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召开庭前会议、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唤当事人、公布案由等等。由此可见,庭前会议虽然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却是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一方面,庭前会议解决的都是与开庭审理紧密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问题,这些准备活动为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扫清了障碍、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庭前会议由控辩审三方组合,具备了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较为充分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助于达成共识进而解决争议,也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当然,如果想使庭前会议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将其与其他庭前准备活动有机结合,避免就事论事、流于形式。例如就如何启动庭前会议,实践部门的成功经验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被告人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确保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庭前会议后形成庭审方案、拟定庭审提纲,切实巩固庭前会议的成果并加以落实。

  庭前会议制度蕴含着丰富的价值理念,有助于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对实现诉讼公正的意义非常重大。

  首先,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的集中高效。

  通过庭前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对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能够保证法庭集中审理,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效地避免临时申请证人到庭、证据突袭等影响、干扰庭审程序的情形,防止发生不必要的庭审停滞及拖延。

  其次,庭前会议程序有助于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庭审的实质化。一方面,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通过充分的证据展示、调取庭审所需证据、确定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等举措,强化了案件的实质审理,使案件审理更加深入细致,有效避免了庭审流于形式、走过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通过对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和厘清,使得开庭审理的方向和重点能够得到凸显,庭审时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集中解决,使事实认定的法律适用更加准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及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解决也有一定的正面影响。

  最后,庭前会议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以往,法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及程序性争议事项均以行政审批模式作出决定,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庭前会议制度建立起由控辩双方参与的、一整套的诉讼化解决争议的机制,无论是庭前会议的启动,还是控辩双方参与下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式,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均凸显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了积极的考虑和回应,虽然目前尚缺少必要的权利救济制度,但已大体上形成了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机制,向程序公正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解读

  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会议的时间

  对于庭前会议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在开庭以前”,隐含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至于是开庭以前的哪一个时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硬性规定。从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这些问题很多要在合议庭组成后才会涉及,比如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回避问题、出庭证人的名单问题等。在实践中,辩护方的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等问题,通常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有可能进行。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庭前会议的时间一般只能安排在合议庭组成之后。

  2、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参加者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为审判人员,通常的做法是从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如果案件较为重大疑难复杂的,则由合议庭全部组成人员参加,由审判长来主持会议。庭前会议的参加者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庭前会议的记录人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立法规定,被告人并不是必然能够参加庭前会议,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其是否参加。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本身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席庭前会议也有利于协助当事人处理相关问题,进而保障庭前会议的效果,在被告人缺位的情况下,这种效果能否实现,尚需由实践来检验。

  3、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

  对于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以下几种事项:一是回避问题。回避问题的处理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有可能会导致案件的延期审理,从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被纳入了庭前会议处理问题的范围;二是出庭证人名单问题。在庭前会议中申请证人出庭,确定证人出庭名单,能够为证人出庭作证做好准备,避免在庭审中提出所造成的案件审理的迟延和中断;其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通过庭前会议的召开,可以使法官了解当事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向,为法官在庭审程序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做好准备。此外,《刑事诉讼法》还概括性地规定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也是庭前会议可以涉及的对象。

  4、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

  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是决定庭前会议是否具有实质意义的一项重要的因素。《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仅规定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就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不能够再有其他的作为;而另一种则解读为,因为法律并未反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问题作出处理,故审判人员具有相关事项的处理权。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在于缓解庭审压力、明晰诉争焦点,如果仅发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通气会”功能,将所有问题都推到庭审中解决,那么庭前会议的设置之必要性何在?只有在庭前会议中尽可能多地解决争议事项,才能够解决庭审的后顾之忧,将庭审真正集中在实体争议之上,只有这样,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才能够得到实实在在的体现。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仅对庭前会议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随后出台的“两高”解释虽然进一步作了明确,但其细化程度仍然不够,许多问题并未得到明确的解释,很难在实际中发挥指导作用。例如:庭前会议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有没有辩论权和其他相应权利?适用的必要性如何确定和掌握?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事项之法律效力如何,能否在庭审中反悔?这些问题都未得到确切的解释。上述问题还可以仅视为瑕疵,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的缺失则是关键性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制度规定的最大意义在于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作为目前刑事审判中的一大法律难题,只有在正式庭审前将其解决,才能促进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庭前会议无疑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办法。遍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尽管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纳入了庭前会议的范围,但如何操作却得不到明示,从而使庭前会议制度黯然失色。这种情况的出现与立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中的相关疏忽也有关系。

  庭前会议的运作程序机制也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庭前会议制度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构造”,“具备了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1但是细究起来,当前庭前会议的制度安排仍有加强其运作机制构建的必要,从而确保其规范化地运作。但是《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涉及。作为一项新兴的制度,不可能通过一次立法就能全部解决,这种比较粗放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今后可以此为契机进入深入地探索,总结其运行的程序规则,并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的形式进行具体的细化。

  注释:

  1 参见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文/查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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