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亲亲相隐制度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亲亲相隐,诉讼制度
  • 发布时间:2015-10-28 16:57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传统社会中礼治与儒家文化相结合的产物。其以儒家伦理纲常思想为基础,对维护历代的封建制度统治起了积极作用。然而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却是一个空白,完善这一制度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诉讼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

  中国最早有关亲亲相隐制度的记载出自《国语·周语》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其观点为君臣、父子之间不应该有诉讼发生,因为诉讼注意之间的平等性会破坏君臣、父子之间是有上下臣级这种伦常关系。先秦儒家孔子的“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论说。我国《法学词典》对它的解释是:在中国旧制度中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我国古代文献将它解释为:亲属的一方存在过错时,作为亲属的另一方保持沉默,虽然知道事情真相,但为了顾及血缘亲情而不去主动告发和作证。因此,孔子对“子证父攘羊”的做法提出批评,进而提倡“父子相隐”。孔孟都把如儒家的血缘亲情放到了一个优先的地位。“亲亲相隐”思想在先秦时期还只处于道德的层面而未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到了唐朝开始才实行“礼法结合”,实现了儒家伦理与法律制度的对接。这一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体现了“情”与“法”、“公”与“私”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使个人在面对亲属犯罪时陷入两难的困境:选择告发亲属会违背亲情伦理,不告发则违背社会正义,在被希望维护亲属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中陷于尴尬和不安。清朝末年西学东渐,在沈家本与伍芳婷等人主持的变法修律过程中,受西方法律的影响,许多我国传统法律制度被予以废除。亲亲相隐制度虽然得以保留下来,但同时取消了位卑者对位尊者的强制性容隐义务,删除了“干名犯义”的罪名,只保留亲亲相隐制度中的权利性规定,如《大清新刑律》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贩及湮灭证据者可免除或减轻刑罚。”

  二、中外亲亲相隐制度的比较

  从目前国外数十个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无论在欧洲还是亚洲,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系国家,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各国对于人民为亲属利益而做的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的行为。例如知道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帮助亲属掩盖犯罪事实及帮组逃避追捕、变造或湮灭证据等中的一两项或多项行为,均有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法国刑法典》第137条、第248条分别规定:任何人知道近亲属伪造、变造货币的犯罪行为而不告及故意隐匿或使他人隐匿犯重罪的近亲属,均不受处罚。《德国刑法典》中,就有亲属容隐规定,规定为亲属而伪证、帮助逃避或阻碍刑罚执行者免刑。对亲属犯重罪的企图与行为虽未告发,但已为真挚努力劝止者不罚。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和内容上均有较大的差异,但两者在亲属之间的容隐权方面的规定却又异曲同工之妙。英美刑法本来排斥亲属间的庇护权,但类似亲属容隐规定仍在立法中加以肯定。第一,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特别是不许夫妻之间相互指控盗窃。这虽立意于夫妻财产权利一体,但毕竟有分别财产制及夫妻特有财产被盗情形。所以可以说亦有互为配偶保留名誉免其受刑之旨。第二,关于藏匿罪犯罪,英美即规定夫妻间互匿者不罚。第三,关于隐瞒犯罪不报,英美即规定如出于亲密关系并未接受任何报酬而隐瞒犯罪事实者不罚。第四,关于帮助最犯罪,英美刑法一般均把主犯的家属或房东以正常方式为主犯提供食宿或劝说有关方面不要提起控诉之庇护行为排除在外。在亚洲,韩国、日本等东亚国家由于地理毗连关系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熏染,亲亲相隐是这些国家长期沿袭的法律传统,虽然各国在近代也先后移植了西方法律,对传统法律进行了近代化和现代化改革,但是亲亲相隐的规定却仍然被保留了下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下列之人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的嫡亲,收养人、嫌疑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的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

  三、亲亲相隐是否应该恢复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确了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近亲属有权拒绝作证。有人主张这是新时期的亲亲相隐制度。的确,该法条修改后更具人性化,有利于维护基本的社会伦理关系。但是本次修改只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审判阶段可以不用出庭作证,但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起诉阶段是否有作证义务没有规定。在目前我国的大环境下看,侦查和起诉阶段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依然需要作证,而且,新刑诉法之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一定的作证豁免权,这比起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的规定,明显狭隘了不少。我国学界大力支持“亲亲相隐”制度在我过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构,但在当代中国“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的法律思想基础又是什么呢?

  在建国以后我们一直提倡人人去私信,存公道,培养良好的公而忘私的精神。这种意识形态必然会或多或少的影响到立法者的思想,在此种背景下,我们队法律对“亲亲相隐”的合理之处的漠视与疏漏也就不足为奇了。要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即应尊重国人的道德传统,又应实施地加入时代的内容和需要。“亲亲相隐”制度的内容建设,不但包括对家庭整体利益的保护,还体现为现代社会所提倡的对人性的崇尚以及对人权的保护,使犯罪者家属的人权也能同时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不但是重构“亲亲相隐”制度的需要,更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需要。支持“亲亲相隐”的学者都引用了西方学者的观点,并认为这一原则在西方也是自古有之。很多学者一味强调“亲亲相隐”,但是却没有发现“亲亲相隐”不能解决一些现象。例如,子女犯了罪,父母劝子女到公安局自首,这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这是隐还是不隐呢?与帮助隐匿犯罪而最终无法逃避法律处罚相比,劝其自首而让其获得减刑的方式是否更好?

  文/郭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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