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与中庸之道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中庸理念,民事执行
  • 发布时间:2015-10-28 17:22

  【摘要】本文以民事执行中的中庸之道为切入点,透视了民事执行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与法制发展过程中的位置。在阐释中庸之道的含义及其在民事执行实务中的体现,肯定其在民事执行中的现实意义并分析其在实务操作中广泛运用的原因,从而凸显出中庸理念在执行实践中的价值所在,探寻以中庸的方法将中庸的价值在执行实践中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

  【关键词】民事执行;中庸;执行和解;执行难

  一、执行难的由来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1]。但司法执行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这就衍生出“执行难”这个名词。“执行难”的由来无从考证,但充分的诠释了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困境,执行难自三十年前发病就一直高烧不退,1986年以前民事案件的自动履行率是70%,而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民事案件522.8万件,受理执行案件341万件。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病入膏肓非一疾所致。执行难是一个老话题也是一个新话题,导致执行难得原因每个人都能说出个所以然来,但又没有人能指出执行难得根本所在。尽管说法众多,各有道理,但从法院这个角度着眼,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内在原因,因法院自身在资源方面的制约因素,执行案件未能进入实际的执行过程,或在执行程序中停滞。制约因素为缺乏足够的人力物力办案的同时执行人员又缺乏足够的能力和素质上。外在原因,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遇到了外力而不得不中断程序或停顿下来,但又因没有法定的事由,难以宣告中止或终结。外力既可能来自被执行人的逃避、欺诈乃至对抗,也可能来自申请人不恰当的行使权利,甚至是因地方保护主义而得不到有关部门乃至当地法院的支持和协助。市场秩序的混乱、政治或经济形势上的困难局面也能够迫使一批案件在某一时段陷入执行的困境,例如温州的担保链条断裂以及洞头的呈会分波都引起的“执行难”问题。无论内在的原因还是外在的原因或是两者竞合所造成的“执行难”,都是法院仅凭自身的力量往往不足以克服的。

  民事执行的灵魂在于执行的强制力,强制力也是执行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关键所在。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被理解为一种旨在“事实上实现权利”的程序,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确认的权利为目标,其要义是贯彻对拥有权利者的实际保护,保持社会对法律制度的信赖。强制执行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的东西,百余年来几度被试图移植到中国社会里去,但真正得到较稳定的制度化并开始在我们的社会土壤里扎下根,不过是近一二十年来的事情。移植一种外来的法律制度并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往往需要逐渐克服社会机体的排斥反应,法律制度和社会之间在这个过程中自然一直存在着紧张,这种紧张也通过”执行难”不断体现出来。

  二、在执行实践中的中庸理念

  我国社会发展正处于一个转型期,相应的中国法制的发展也处于一个转型期,强制执行制度并未理所当然的破解我们的执行难,我们移植于西方的强制执行制度在我们的土壤里生根发芽的同时,也在向我们的国情妥协,向我们的实际妥协,向我们几千年来的法律传统妥协。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从表及里都贯注儒学的精神,中国传统法律就是儒家化的法律。而作为儒家的道德标准,构成儒学的理论基石,代表着儒家文化根本精神的中庸之道更是被贯彻到立法、司法、守法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去。

  以宋明理学所论,中庸之义,大致有三:其一,中庸的核心是“中正不偏颇”。“中庸者,不偏不倚,无过无不及”,以中庸处事的关键就在于“执其两端而用其中”。其二,中庸的最高境界是“中和”。“喜怨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中庸之道是通过“允执其中”而致“中和”,人之言行若居于中道,则其一举一动则恰到好处而不会越出常界。

  其三,中庸之存续系于“时中”。“时中”是指在事物的变易中求得中庸的状态,即“经不离权,权不离经”。所谓“经”是指不变之原则,而“权”是指变通之举动,中庸正是通过原则性和灵活性统一于“中和”来解决问题。其中,前二者为中庸之理念,第三者为践行这两个理念的方法。包含了理念和方法的中庸理论存在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它指导着古代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庸理念及其方法论解决了古代中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诸多矛盾。

  三、中庸在民事执行中的典型体现

  如前所论,中庸的核心是“中正不偏颇”,其最高境界是“中和”在民事执行中,“中正不偏颇”是前提,倘若执行人员失去“中正”,失之偏颇,则必有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民事执行的“中正不偏颇”,首先要求执行人员去一己之私,以公心办案,只有在“去私”的基础上,才可谈论如何公平处断以求和“中和”境界的问题。民事执行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运用法律实现当事人确定权利的法律实施过程。整个过程的核心是法律,但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不能避免与人的接触,而大部分人对法律的理解远不如对情、理的揣摩来得深刻和通透,我们不可避免的需要处理法、理、情三者之间的关系。将法、理、情三者相比较,法与情、理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源于国家制定,无论是就字面还是就其意蕴上运用法条,都不得超越法律条文自身的界限;情是指基于儒家“五伦”即君臣、父子、夫妇、兄弟和朋友而推而广之的“人情”;理兼指“道理”和“天理”。在法、理、情三者之中,法与情、理二者不乏抵牾之处,而理往往与情一气相通,从“天”、“人”两个不同层面来阐述同一价值判断。如何处理三者的关系不仅影响当事的权益更关系到执行人员的切身利益,这不仅考验一个执行人员的办案技术水平也考验着一个法官的信仰。而采用据法援情而合于理中庸的策略不失为一个恰当的方法。在这一策略中,法律是必须首先遵循的依据和不容突破的底线,而情和理则是令结果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的参照,执行过程中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底线,在执行人员可裁量的范围内,于情于理在恰的时机选择恰当的执行措施,使法、理、情三者各序其位而致中和,最终达到案结事了之目的。

  在执行实践中亦不乏据法援情而合于理的实例,比如执行离婚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双方都能讲出一番道理,判决书上的一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说不清也道不明夫妻两人以及背后的是是非非。这里面有外人看不清说不楚的情和理,但我们又不能把这些情和理排除在外来单纯的适用法律。这个时候即使你说出一百个被执行人要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依据也比不上一句你是孩子的父亲或母亲来的有说服力。又比如双方当事人不少是熟人关系,有的甚至是亲戚关系,申请执行的目的也并不单纯。如果我们机械的使用法律,对所有案件一刀切,从程序上行使执行权,这样是可以结案但不能事了。同样也是一个离婚纠纷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身在外地,在我院辖区内我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递交程序终结申请书,案件以程序终结的方式结案,按规定需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并放上曝光台,申请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意外的要求不要对被执行人采取这一措施,理由是被执行人毕竟是孩子的父亲。法律凸显出一种保守的倾向,这一倾向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中,即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法律只能做出普遍性规定,考虑的是一般性情况,结果难免牺牲个体正义。法律明确性要求的同时,又使着法律的缺乏灵活,一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就变得僵硬冰冷,对于未曾遇见的情形,难以灵活处置。法律的这一系列缺陷也要求,情和理对其做一定的弥补,在其运作的过程中起到润滑和保持活力的作用。中庸之道既是作为一种理念,亦是作为一种方法,更是作为一种高明的技巧而加以适用的。尽管从整体上观察执行案件,可以发现法、理、情三者总是同时缠绕于案情之中,但就个案而言,每一案件中法、理、情三者各有不同,深入到案件事实中具体而微的细节之后,如何运用中庸而达致案结事了更可谓一门艺术。同时,中庸之道在执行过程中的应用,不仅能促成执行人员从法、理、情三个向度更加全面地考察案件事实,以求得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使得最终的案件执行更富人性色彩,进而令当事人顺理成章地接受执行结果,从而消弭当事人对于执行的不解与不满。

  民事执行的灵魂在于执行的强制力,强制力也是执行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的关键所在。在大陆法系,强制执行一般被理解为一种旨在“事实上实现权利”的程序,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确认的权利为目标,其要义是贯彻对拥有权利者的实际保护,保持社会对法律制度的信赖。但在实践操作中,强制执行作为基本原则往往陷入找不到适格的强制对象的境地。执行的对象无非人和物,在穷尽先财产调查措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把执行的对象转向人,开始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劝说、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当然此时将工作的对象仅仅限定于被执行人是远远不够的,被执行人的“九族”都被纳入执行对象的范畴中来。这是一个双向的意见和信息交换的过程,并在此过程中视具体情况帮助被执行人做出很可能与法律文书要求不尽相符的义务安排,而这又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申请人也被纳入执行对象之中。整个工作过程无非是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晓之以法”,即通过向被执行人释明法律规定来施以压力,以行使一定强制力或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来迫使被执行人不得不从事某种行为;另一种是“动之以情理”,往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都有一定的人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仅仅局限于审判和执行的过程中,即用某些人情、道理来开导、劝说双方当事人主动从事或服从一定的安排。在这样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两个极端,而我们所要做的是“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即把两端掌控住,只取用两端之间的“中”,才有利于当事人。当然,这里的“中”不是简单机械的折中,而是为双方当事人找到一个内心和诉求的契合点,从而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极端对抗。这样的一个带有中庸色彩的执行方式是对强制执行的有力补充,以一种相对平和的方式使案件的执行和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暂告一段落。尽管其本质仍是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全部或部分放弃自己既有的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并且模糊审判和执行这两个阶段,导致制度的混淆和紧张。但这样的混淆和紧张恰恰根源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社会文化,无论是封建时期的审判方式还是以“马锡五审判方式”原点发展而来的新中国民事审判制度都强调这种“调解型”的带有中庸色彩的方式方法。这样的法律传统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法院和一般人的意识。

  四、中庸在民事执行中的价值

  在当前法院的执行实务工作中,这样的方式方法仍保持着重要的位置。首先,一般而论,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这样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这不仅因为其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而且更体现在其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常常仍存在着中庸之道发挥的余地,而且有时也能够取得一定成效。其次,在法院针对种种难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包括“以物抵债”、“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更是这种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都是对中庸的理念和方法声的综合运用和具体体现。中庸的理念及方式方法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此外,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同时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难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这种中庸的方式方法在当前的我国的民事执行中广泛运用,而将来民事执行仍须以中庸的方法论一力贯彻。一方面,中庸的方法论承认法、理、情的不同,并求得三者彼此之间的平衡与和谐。中国不乏以中庸方法论化解、协调诸多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之成功范例,其以“经”统“权”,以“权”保“经”的思想精华应为今日转型时期的中国所借鉴。另一方面,社会的稳定不可能经由一元的法律秩序的独力而造成。这不仅是运用中庸方法论所得到的认识结果,亦是历史经验现实的反映。民事执行的社会效果之好坏不独由法律的判断和适用为唯一衡量标准,尤其是当前转型时期的民事执行,必须直面多元文化背景下的诸多矛盾,故解决问题,自然以适用中庸方法论为宜。

  五、结语

  总而言之,在我国转型期制度变迁的大背景下,强制执行制度以及相关的其他制度在适合国情并改变国情的前提下逐渐地完善和健全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周强院长提出“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全力推进执行工作信息化,大力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是广大执行工作实务者的努力方向。但根源于中国法律传统的一系列带有中庸色彩的执行方法和方式仍会在我们的执行工作中占据一个重要的位置,只要我们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在原则性和灵活性之间为他们找到一个中庸的位置,他们就会随着中国法律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发展和完善焕发出更强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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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王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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