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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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11 13:48
【摘要】随着市场交易行为也越来越普遍化,随之而来的是市场交易欺诈行为也随之不断增加,面对这一市场交易中的普遍问题,各种市场机制、行政手段、司法手段等都纷纷介入,以期恢复市场秩序,司法界、刑法理论界都对此颇为关注,刑法理论界也对此多做探讨,本文从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角度入手进行简要评析,以期能很好的解决这一市场交易中的棘手问题。
【关键词】市场行为;交易欺诈;刑法评价
一、市场交易欺诈行为概述
市场交易欺诈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一些非正常的手段,比如隐瞒真实状况、欺骗、虚构事实等不正常的手段,误导、欺骗另一方交易的当事人,以达到骗取钱财或其他物质利益的目的,使他人遭受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交易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市场交易欺诈行为一般由如下几个要素构成:
1、欺诈一方在市场交易中有欺诈的故意
在市场交易中,欺诈的一方一开始就存在着欺诈的目的,具有欺诈的故意,使用一些非正常的手段,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达到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也是欺诈一方内心的意图。
2、欺诈一方在市场交易中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
在市场交易中,欺诈一方只有欺诈的意图,而没有具体实施欺诈行为,也不构成欺诈,欺诈一方必须为欺诈的目的,对另一方交易当事人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误导欺骗的不正常的手段,这些行为足以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足以使之相信这是真实的状况,以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
3、被欺诈人因欺诈一方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构成因果关系
在市场交易中,被欺诈人因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且根据这种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造成了自身的损失,也就是说,被欺诈人这种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才造成了损失。
二、司法实践中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广泛入罪分析
针对越来越普遍化的市场交易欺诈行为,在实践中也把更多的欺诈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而针对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广泛入罪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刑法》来规定,并且《刑法》也对大量的欺诈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市场交易秩序的恢复与保障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但交易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普遍行为,加之《刑法》的严酷性与最后防线的特性,市场中的交易欺诈行为,也不应由《刑法》最先作出评价,只有当其他法律对市场欺诈行为作出反应后,并且其他法律作出的惩罚程度难以与其应负的责任相适应的前提下,刑法制裁模式才具有了其合理性。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时候会把民事欺诈、一般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等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混淆,甚至混为一谈,导致许多的民事欺诈、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也以诈骗罪等罪名入罪,严重破坏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造成大量司法实践中的错误判决,而且最终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对于合同诈骗与一般的民事欺骗行为,要做出必要的区分,而不能混为一谈,应该从交易中具有欺诈嫌疑一方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能过于流于形式,不能把所有的欺骗行为都简单粗暴的认为是诈骗行为,从而错误地认定为是诈骗罪。
诚然,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具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都存在于要约与承诺之中、欺诈一方存在一定的欺诈目的,具有主观上欺诈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因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等等,这些相似之处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更好地区分二者,从而造成不恰当的判决。
然而,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民事欺骗行为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比如合同诈骗罪更多的倾向于书面合同交易中,而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更多的倾向于非书面合同的交易中;合同诈骗罪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被欺诈方损失一般较大,而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对较轻一些,被欺诈方的损失一般较小一些等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细微的区别为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提供了很好的判别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市场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广泛入罪,主要是无法准确认定一般诈骗行为、民事诈骗行为与构成诈骗罪等诈骗行为的区分,把几者混淆甚至混为一谈,导致把更多的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以诈骗罪等诸多刑事罪名定罪处罚,也就造成了市场交易欺诈行为的广泛入罪等司法现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正确区分市场中诈骗犯罪与诈骗行为以及一般的民事诈骗行为,严格按照刑法、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市场交易中欺诈行为,在这个方面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应谨慎适用刑法,不能随意入罪,以减少市场交易中欺诈广泛入罪的司法弊端,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
参考文献:
[1]郑康.电子商务欺诈的刑法规制[J].专题研究.2010年.
[2]陈新勇程敏.论社会保险欺诈的刑法规制[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文/杜建朝 张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