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集资诈骗罪,罪名
  • 发布时间:2015-10-11 16:59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具有法益、法定刑、入罪金额等区别,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主观方面的判断难度高于客观方面的判断。要通过审查资金的去向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占有目的。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主观目的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形式上呈现多样化,数量上也不断飙升。

  据统计显示,2014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非法集资案件8700余起、涉案金额逾千亿元。其中,新发投资理财类案件1267起,同比上升616%;涉案金额547.93亿元,同比上升451%。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的11倍、16倍和39倍。[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行为常犯的两个罪名,在客观行为上有相同之处,因此在具体认定上难免会有争议。而两罪在入罪的数额上和法定刑期的确定上都有不同,因此,在实务中正确区分两种罪名实有必要。

  一、两者区别

  从学理上和法条规定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1)所保护的法益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有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才应以本罪论处。[2]而集资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公众的财产所有权。(2)是否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行为方式,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的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因此不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集资诈骗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3)方法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十一种方法,而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4)法定刑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较轻,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性较重,最高刑为死刑。(5)入罪数额标准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数额个人为20万元,单位为100万元;集资诈骗罪个人为10万元,单位为50万元。(6)归还集资款的法律后果不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集资诈骗罪没有类似规定。

  二、区分进路:从客观到主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中的客观方面可以通过各种证据还原,在此不再赘述。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是对两者区分的难点。行为的主观方面,包括主观故意和主观目的,都是难以确定的,因为对主观方面最了解的只有行为人自己,经过行为人的口头描述难免具有主观色彩。但是行为是主观故意和主观目的的客观体现,通过客观行为推导主观方面可以使结论真实可信。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审查客观上的资金流向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以上八种情形反映的就是资金流向问题,如果行为人将资金用于以上八种情形之一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以一个案例说明问题

  云南省富源县人的曹某仙,2008年以来,从事房屋租赁等事务的她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采用借款和亲朋熟人间“金融互助”的方式,向陈女士等90余人骗取人民币5200余万元,并将骗取的集资款用于购买房产、豪车、出国旅游、支付利息和放高利贷等,导致巨额款项难以追回。[3]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仙的客观行为是将通过“金融互助”的形式筹集来的520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豪车、出国旅游、支付利息和放高利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种情形“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和第二种情形“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因此可以推断被告人曹某仙主观上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毅:《小心掉入非法集资的陷阱》,《经济日报》2015年5月9日。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687页。

  [3]参见区鸿雁:《“借款”投资?小心诈骗“盯”上你!》,《工人日报》2015年5月9日。

  文/王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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