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著作权法,视听作品
  • 发布时间:2015-10-11 16:33

  【摘要】我国影视市场蓬勃发展,但国家立法在其著作权保护方面过于粗糙,不利于我国影视业的长远发展。因此,本文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着手,以奥斯卡相关奖项作为视角,对比剖析我国关于视听资料的立法模式以及提出相应的改革措施。

  【关键词】视听资料;立法目的;奥斯卡;著作权归属

  一、视听作品的概括

  纵观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并未出现“视听作品”的相关概念,只在《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出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设置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王迁教授在《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一文中提出应修改“电影作品”的定义以包容利用新技术制作的电影作品,我认为试听作品应该主要以电影作品为主并包括其他利用其他一切以成像技术为基础辅之以后期技术手段处理的作品,包括银屏播放的电影,小品,相声等。视听作品作为出现于人类历史的前六种艺术样式文学,戏剧,绘画,音乐,雕塑,建筑之后的表现形式,以其丰富的表现手法,长镜头与蒙太奇的画面构成形式,客观还原与表现自我意识交织的表达方式,一经出现就俘获众多观众的心。然而,由于我国对于视听作品的保护极不完善,因此导致了与视听作品相关权利的冲突日趋激烈。

  二、视听资料的著作权归属——以奥斯卡奖项为视角

  世界上关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分为两派,[1]例如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版权法直接规定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法国的《著作权法》则规定导演也享有著作权。究其原因,是因为各国的《著作权法》的产生背景不同,立法目的也不同。法国的著作权法主要是为了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使得作品的创作人能够完整独立的著作权上的人身权利。[2]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则是侧重于保障作者的财产性权利,原因是由于美国的《著作权法》立法脱胎于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时期,将著作权规定为制片人享有,这样就能够使制片人充分获得基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而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能够充分调动制片人的积极性,利用制片人筹集资金来促进美国影视业的发展,著作权的设置为了更好的促进商业的发展,而美国的好莱坞统治全球更加证明了美国立法者决策的正确性和先见性。

  由于中美贸易的限制,中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更多的学习了美国的做法,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然而虽然美国的立法者更多的倾向于著作权所带来的商业利益,但是美国的奥斯卡的学院派却将橄榄枝伸向了电影的创作者,奥斯卡的奖项包括最佳导演,最佳原创剧本,最佳男女主角,最佳男女配角,最佳原创歌曲以及其他一些技术类奖项,从奥斯卡颁奖的倾向足见其对试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的态度。可以说,这也是美国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制片人而不是导演等主创人员的一种补偿与妥协。

  因为我国的影视业发展极不完善,大师级导演屈指可数,而广电总局的审批制度更是雪上加霜,于是就出现了一些导演为博取商业利益,扭曲价值观,迎合低级趣味观众,丧失电影作为文化载体的教育意义,致使中国电影市场恶性循环,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发展。对此,我认为中国的立法者在下一次的著作权法的拟定中应该充分考虑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以美国奥斯卡奖项的倾向性为参考,注重保护主创人员的权利,促进中国以电影为代表的试听作品业的发展。

  最佳导演奖项的设置可以说是奥斯卡最具有含金量额一个奖项。一部好的电影的摄制一个导演是功不可没的,可以说导演的犹如小说作者,其负责的是统筹摄制,演员表演,后期制作,剪辑等工作,与一部电影的最终的定稿有着最为直接的关系,犹如一部作品的汇编者,汇编作品的文字,图画,排版等等。但是制作一部电影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这样就催生了“制片人”这样一类群体,制片人在电影的过程中承担的是资金的筹备,电影制作的监制,以及电影亏损所带来的风险[3]。因此,我赞成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的制片人与导演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

  拍摄电影之前必须有一个剧本来作为电影的骨架,因此奥斯卡设置最佳原创剧本奖存在着必然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我国法律规定编剧不享有著作权只享有署名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我认为编剧作为一部电影蓝图的构想者,法律规定编剧只享有财产性权利和署名权值得商榷。电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剧本的演绎作品,[4]这实际上意味着演绎作品之上存在着双重权利,即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和演绎者的著作权。而剧本作为电影拍摄的基础,演绎者的著作权脱胎于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因此我认为将编剧放在与导演同等的地位应当是合理的。

  至于电影中的演员演技部分,虽说演员的演技已经逐渐成为一部电影成功的重要因素,电影角色的塑造也掺杂着演员本身的感悟和经历,但是因为演员在电影中的可替代性比较高,而且其演技中的独创性部分也是衡量其自身职业素养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在片中的表现也较多的受制于导演的指导,所以演员对于一整部电影的完成的独创性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所以我认为,将演员作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已无必要。

  对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三、结语

  《著作权法》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属的规定是多方面利益权衡的结果,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既要考虑不同创作人的创作部分对电影整体性独创性的影响,激励作者进行创作,如创制二次获酬权等,又要充分调动制片人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影视业的健康发展。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我国视听资料的著作权。

  参考文献:

  [1]李明德,著作权法概论,知识产权出版社

  [2]雷炳德,张恩民,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3]李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度研究

  [4]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

  文/高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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