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书评之胎儿民事法律救济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法律价值,胎儿,法律救济
  • 发布时间:2015-10-11 17:10

  【摘要】胎儿在法律中居于特殊地位,其人格权利完整性区别于自然人。那么法律关于胎儿的民事法律救济究竟如何?父母作为特殊侵权人应当如何认定?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几种可以讨论的救济之法。

  【关键词】胎儿;准人格;侵权;民事法律救济

  作为一种有法律所保护的价值,生命从何开始?从前,曾经有人试图用解决什么时候生命就已经形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面遭杀害的问题,来澄清哲学上、神学上对胚胎本质的看法。然而,在西方社会,这种方法一直难以令人感到满意。原因有二:首先,作为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人为制定,而且与医学科学的现实严重脱节。第二个原因是法律的注意力集中到了毁弃胎儿的人身上,而不是胎儿作为一个具有自身权利的法律实体本身的生存上。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一、胎儿的民事法律救济概述

  1、大陆法系:

  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

  近代时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两种模式:一是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总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二是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2、英美法

  美国自19世纪后叶以来,出现了胎儿利益受损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受诉法院否定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胎儿为母体之一部分,非属法律上之“人”,被告对于其行为时尚未存在之人,不负注意义务;第二,加害人之过失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难断定,不免发生虚伪诉讼之虞。到20世纪中叶以来,鉴于美国学者的批评,法院开始转变态度,陆续废弃先例,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产者,就其出生前所受侵害而生之结果,得请求损害赔偿;因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者,得提出不法致人死亡之诉。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开始重视。

  3、我国的立法

  我国现行立法中,只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其他利益的保护,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二、父母能否成为胎儿的侵权行为人

  1、如果因为父母的遗传基因致胎儿出生后导致疾病,根据当代中国人的一般理念,在该情况下不认定父母为侵权人:

  1.1 我国《婚姻法》第7条明文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除此之外父母虽患有某种遗传性疾病而生育子女,均不能视为非法。在此情况下,如果肯定子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疑否定了父母的正当生育行为,这与现行法律秩序所承认的基本价值相悖;

  1.2 承认子女就其出生前之侵害,对父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使亲子关系处于一种紧张而不和谐的状态;

  1.3 父母生下残废子女,一般而言,会付出更大爱心加以照顾,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能取代的;1.4夫妇关系处于失调之际,一方配偶,不免以子女名义提起诉讼,此项请求权将成为婚姻破裂的攻击武器。

  2、如果胎儿在受孕期间因父亲的侵权行为(如父亲殴打胎儿母亲)致其出生后残疾的,在父母离婚且该子女由母亲抚养或者父母抛弃该子女的情况下,应该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对子女更为有利而且符合社会的公平理念。

  三、胎儿作为独立法律实体困境

  笔者认为,将胎儿视为独立法律实体进行保护,其最大的困境在于胎儿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1.加害行为的多样性:1.1由于交通事故,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行为而丧失或丧失劳动能力;1.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严重损害父母健康及生殖遗传功能,导致婴儿出生时的先天畸形或疾病;1.3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或使用某种产品,导致婴儿出生的先天畸形或疾病;1.4其他原因造成对胎儿未来(出生后)权益的损害。

  2.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其他的侵权行为都是直接实施于客体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实施于客体(胎儿),而是直接实施于母体,由于母体之健康受到影响,间接地影响到胎儿,使胎儿健康受损。

  3.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隔性。其他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即能确定,即使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除抚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儿出生前确定之外,其他的损害事实的确认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甚至有的须等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确定,如风靡美国的DES保胎药案。

  4.父母作为侵权行为人对胎儿生命权进行剥夺难以继续。目前世界各国对于“流产”这一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基于对于公共利益和母亲的保护,即法律强调保护重点是母亲身上,以防她们受到“漫不经心的人心不在焉的护理”。如果,采用婴儿本位将胎儿作为独立法律实体进行保护,流产则成了仅弱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势必将大量的人群纳入刑法强制规制范围,与法律本意不符合。

  文/朱家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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