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公司法,司法解散
  • 发布时间:2015-10-11 15:45

  【摘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僵死状态的一种救济方式,对于维护股东利益,释放被束缚的生产要素有着重要作用,本文主要浅析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完善措施。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调解;损害赔偿

  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赢利工具,股东在公司中利益的多元化使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经常出现各种矛盾和困境,那么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如何解救公司的意义更加突出。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及其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本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1、法定解散事由概念过于模糊,适用范围不明晰

  《公司法》第183条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含义较为模糊和原则在具体执行时存在困难。

  2、申请公司司法解散的具体情况以及前置程序没有细化

  对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中,何为严重困难?何为重大损失?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简单列举了股东“开不了会”、“股东会无法做出决议”、“董事冲突”等几种情景,显得过于单薄使法官在具体判断时缺乏相关依据。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前置条件。究竟是穷尽那些救济途径比如股东、公司的自力救济还是也包括行政救济或仲裁救济等也没有具体明确。

  3、救济途径没有法定多元化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救济,现行法律只明确具体规定了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个途径。解散作为最后的法律救济措施只有在设定的前置程序无法解决问题时才具有使用此种方式的充分性。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1、具体明确公司司法解散事由

  在哪种情况下能够申请启动司法解散程序,关系到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力能否得到救济,所以要采取概况式和列举式并用的方法以求可以全面囊括公司司法解散的各种事由,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司僵局、股东受到压迫、股东或董事对于公司的决策危害公共利益、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对以上多数国家公认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进行列举以后,在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以求能够补足列举的遗漏。

  2、对于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确认

  我国《公司法》把申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明确为股东,被告确定为公司,其他被诉股东为第三人。对于公司作为被告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是有些学者认为被告应该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我想引用日本学者精彩的论述来说明此问题:如果把公司比作一只杯子,那么股东的内部纷争就是“杯中风暴”,虽然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可以追溯于股东直接的内部纠纷,源于“杯中风暴”但是在此诉中,原告股东已不再针对与其有利益之争的其他股东,而争议在于把公司作为一只“杯”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是否应打碎这只“杯”,虽然此诉终因“杯”中“水”结成“冰”(指股东)而不能流动而起,但救济的手段却是打破“杯”,而不在于搅碎“冰”。

  3、确定调解为解散公司诉讼审理前的必经程序

  公司司法解散应当作为救济股东权利的最后保障力量。在审判此类案件之前法院应当在双方自愿参与下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在设立公司时目的具有一致性,如果对方提出的方案能有让步或者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自身的利益,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股东还是愿意先行调解以求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可以引进第三方调解员,调解员可以由双方推荐他们都中意的股东或者董事来担当,因为这些人对于公司经营活动以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很深入的了解,他们可以引导双方向有共识的方向发展以求可以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在调解的方案中也可以引用现在在各国日益流行的强制股权回购制度作为替代性救济措施。

  4、设立担保和损害赔偿的机制

  由于司法解散本身就会对公司产生破坏性的影响,如果原告股东仅仅因为私利没有得到满足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司的运营,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我们要从两方面控制股东恶意诉讼,其一事前预防,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如果被告有一定证据证明原告是恶意报复蓄意为之,那么可以要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以保证其诉讼的真实性。其二事后惩处,在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股东恶意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评估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判决原告一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两种方式兼使一定可以有效的杜绝恶意诉讼。

  5、对公司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机关的意见

  当受侵害之股东通过各种前置的救济方式都不能够维护自身权利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法院一定要采取审慎态度,要在保护个别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这要求法院在判决之前要清楚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双方的矛盾等事实,此时法院可以要求对公司有监管责任的机关出具有关意见,因为他们对公司的业务状况更加的熟悉,例如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有关税收的证明对于法院界定公司是否处于经营管理困难有很大的帮助,如此充分的了解公司状况,才能确保法院裁判发挥最后的维护公正的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495页。

  [2]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文/陈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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