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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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10-11 17:00
【摘要】“保证期间”适用是担保法律的难点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担保法》生效前后和《担保法解释》(简称法释[2000]44号)对此的规定不一致,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本文从最高法院案例出发,研究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保证人;保证责任;债权债务
2002年8月,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法〔2002〕144号),就如何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作补充规定。十余年来,中国华融、信达、长城和东方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近万亿元。近几年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诉讼中适用担保法律制度时,对“保证责任”正确理解与适用成为诉讼成败的关键因素。
一、基本案情
银川建行与宁夏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于1995年9月13日签订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自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6月12日。同日,银川建行与宁夏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城乡公司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1999年11月25日银川建行向机械厂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机械厂在两份核对单上盖章,12月24日银川建行向机械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机械厂在通知的回执部分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12月29日,银川信达受让银川建行对机械厂30万借款债权。2000年3月7日银川建行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通过公证送达城乡公司。2000年7月18日—2012年5月7日期间银川信达14次(间隔未超过2年)向担保人城乡公司(2002年变更为荣恒公司)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明确提出借款人偿还本息,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截止机械厂破产申请受理日,荣恒公司为机械厂提供担保的借款机械厂未予清偿。
二、判决要旨
宁夏高院:1999年11月25日,建行向机械厂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机械厂在借款人处盖章,依据法释〔1999〕7号的规定,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对该通知书盖章签收,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法〔2002〕144号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案对主债务的催收是连续的,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银川信达起诉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最高法院:宁夏高院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在“债权数额核对单”上盖章的行为,等同于法释〔1999〕7号批复所指“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因此适用法〔2002〕144号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债权人虽然于2001年1月15日向保证人公告催收,符合法〔2002〕144号期间的规定,但债权人系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即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立。在此之前,原债已成自然之债,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因此,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法〔2002〕144号明确了适用前提,即“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一审判决荣恒公司承担该借款合同项下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摘自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2013年12月17日)
三、评释
1、法〔2002〕144号给出了特别的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
根据法释〔2000〕44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形成纠纷的案件,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部分法院对担保法生效前的担保行为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裁判债权人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责。这种法律适用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2002〕144号对此类保证期间问题重新做出了规定。
法〔2002〕144号给出了新的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如果在上述半年期间内,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在上述半年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2、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
2004年最高法院公布法释〔2004〕4号,明确在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知,法释〔2004〕4号确定的原则:催款通知书一般只有债权人主张债权、催促债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通常不包含“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内容,因此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情况很少出现。结合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可以知晓,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
文/游鹁瑞
